唐律疏议 - 卷 第 十 三

作者: 长孙无忌6,200】字 目 录

。若祖父母、父母犯當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為妾者,即準上文減三等。若期親尊長主婚,即以主婚為首,男女為從。若餘親主婚,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並主婚獨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論」,謂奉祖父母、父母命為親,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會。181諸居父母喪,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疏」議曰:居父母喪,與應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與不應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自從重科。若居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律雖無文,從「不應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喪內,為應嫁娶人媒合,從「不應為重」,杖八十;夫喪從輕,合笞四十。

校勘記〔一〕若盜耕兩家以上之田「耕」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疏云「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盜,故云盜耕種公私田者」。〔二〕財沒不追苗子及買地之財並入地主按:此句疑有訛衍。通典二、冊府元龜四九五引此令作「財沒不追,地還本主」。〔三〕皆合累倍而斷「而斷」原誤作並列小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四〕或用入官「入官」下原有「或不應得損免以此受求得財」十二字。按:答文並無此內容,今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五〕每畝課植桑五十根以上「每畝」原脫,據通典二、冊府元龜四九五引田令補。〔六〕授田先不課役後課役是四事二「役」原脫,文化本有前「役」脫後「役」。按:本條疏文前引田令云「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今據補。

〔七〕州縣以刺史「史」原訛「吏」,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八〕注: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疏〕議曰:州縣以刺史、縣令為首,其長官闕者即次官為首,佐職及判戶曹之司為從。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各罪止徒一年」,謂州縣長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按:以上幾行原作: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州縣以刺史縣令為首其長官闕者即次官為首佐職及判戶曹之司為從各罪止徒一年謂州縣長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詳其文意,疏文與律文不符,蓋因錯簡及脫漏,將疏注之文併入疏律之文。今據本條律文及本書文例補訂。

〔九〕倍為五十疋坐贓論「論」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云「入官者,計所擅坐贓論」。

〔一0〕今云至死者加役流「今」原訛「令」,據宋刑統改。按「至死者加役流」乃本條律語,非令文。〔一一〕謂租調及庸地租雜稅之類按:唐前期無地租,此「地租」疑為「地稅」之訛,「雜稅」應指戶稅及資課等。又,本書卷十五廄庫律「應輸課稅迴避詐匿」條疏文云:「應輸課稅,謂租、調、地稅之類。」即不作「地租」。

〔一二〕養謂非己所生「生」原訛「主」,據文化本、宋刑統改。〔一三〕老幼疾殘養庶之類「殘」原訛「狀」,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問文即作「老幼疾殘養庶之類」。

〔一四〕酒食非「酒食」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刪。按:本條疏文引律注亦無「者」字。〔一五〕女歸前夫「夫」原訛「未」,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云「女追歸前夫」。

〔一六〕若以媵為妻「妻」原作「婦」,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問文即作「以媵為妻」。

〔一七〕謂妻父稱婚婿父稱姻原「妻」「婿」訛互,據爾雅釋親移正。

〔一八〕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論「勿」原作「不」,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全書文例皆作「勿論」。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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