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合上請。若有曾、玄數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則不上請。
犯流罪者,權留養親,謂非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犯流罪者,雖是五流及十惡,亦得權留養親。會赦猶流者,不在權留之例。其權留者,省司判聽,不須上請。
不在赦例,仍準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內會赦者,從赦原。
「疏」議曰:權留養親,動經多載,雖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別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會赦者,得從赦原。課調依舊。「疏」議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輸調及租」。為其充侍未流,故云「課調依舊」。問曰:死罪囚家無期親,上請,敕許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答曰:權留養親,不在赦例,既無「各」字,止為流人。但死罪上請,敕許留侍,經赦之後,理無殺法,況律無不免之制,即是會赦合原。又,斷死之徒,例無輸課,雖得留侍,課不合徵,免課霑恩,理用為允。
又問:死罪是重,流罪是輕。流罪養親,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卻得會恩。則死刑何得從寬,流坐乃翻為急,輕重不類,義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請,唯聽敕裁。流罪侍親,準律合住。合住者,須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一四〕豈將恩許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異,非為重輕。
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則從流。計程會赦者,依常例。
「疏」議曰:本為家無成丁,故許留侍,若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已經期年者,並從流配之法。計程會赦者,〔一五〕一準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應侍,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疏」議曰:流人至配所,親老疾應侍者,並依侍法。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問曰:犯死罪聽侍,流人權留養親,中間各犯死罪以下,若為科斷?答曰:依下文:「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絞,重犯斬刑,即須改斷從斬;準前更犯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應侍,仍更重請。〔一七〕若犯流、徒者,各準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數決之。流人聽侍者,犯死罪上請。〔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親終,於配所累役。犯徒應役亦準此。應蔭贖者,各依本法。27諸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議曰:應役者,謂非應收贖之人,法合役身。「而家無兼丁者」,謂戶內全無兼丁。妻同兼丁,婦女雖復非丁,據禮「與夫齊體」,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婦人犯徒,戶內無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無兼丁例。言以上者,謂五十九以下。其殘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問曰:家內雖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從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並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無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糧餉乏絕,又恐家內困窮。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無丁之法,便須決放一人。征防之徒,遠從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獄成在禁,同無兼丁之例,據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雖非丁色,身既見居榮祿,不可同無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發之前,既不預知,得同無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發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許同無丁,便是長其姦詐,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問:二人俱徒,許決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內更無兼丁,若為決放?
答曰:律稱「家無兼丁」,本謂全無丁者。三人決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糧餉,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決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從見應役日少者決放;役日若停,即決放尊長。其夫妻並徒,更無兼丁者,決放其婦。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應役者亦如之。
「疏」議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應役者」,謂流人應合居役,家無兼丁,應加杖者,亦準此。
若徒年限內無兼丁者,總計應役日及應加杖數,準折決放。
「疏」議曰:徒限未滿,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見無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當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當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當杖十。其役日未盡,不滿杖十者,律云:「加者,數滿乃坐。」既不滿十,據理放之。
盜及傷人者,不用此律。親老疾合侍者,仍從加杖之法。
「疏」議曰:「盜及傷人」,徒以上並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諸條稱「以盜論」及「以故殺傷論」、「以鬥殺傷論」者,各同真盜及真殺傷人之法。「親老疾合侍者」,謂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合侍,家無兼丁者,雖犯盜及傷人,仍依前加杖之法。28諸工、樂、雜戶及太常音聲人,
「疏」議曰:工、樂者,工屬少府,樂屬太常,並不貫州縣。雜戶者,散屬諸司上下,前已釋訖。「太常音聲人」,謂在太常作樂者,元與工、樂不殊,俱是配隸之色,不屬州縣,唯屬太常,義寧以來,〔二二〕得於州縣附貫,依舊太常上下,別名「太常音聲人」。犯流者,二千里決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議曰:此等不同百姓,職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決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決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賤人,自依官戶及奴法。
若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各加杖二百。「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皆取在本司習業,依法各有程試。所習之業已成,又能專執其事。及習天文業者,謂在太史局天文觀生及天文生,以其執掌天文。依令:「諸州有閹人,並送官,配內侍省及東宮內坊,名為給使。諸王以下,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宮闈驅使,并習業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並不遠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還依本色。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準無兼丁例加杖。若習業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戶及奴者,各依本法。還依本色者,工、樂還掌本業,雜戶、太常音聲人還上本司,習天文生還歸本局,給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還依本色」。其有官蔭,仍依本法當、贖。若以流內官當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還本色。敘限各依常法。其婦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
「疏」議曰:婦人之法,例不獨流,故犯流不配,留住,決杖、居作。造畜蠱毒,所在不容,擯之荒服,絕其根本,故雖婦人,亦須投竄,縱令嫁向中華,事發還從配遣,並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縱使遇恩,不合原免。婦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流二千里決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議曰:婦人流二千里,決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決杖八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決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決杖之文在上,明須先決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聽隨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婦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聽隨,矜其本法無流,所以得免居作。從流無杖,不在決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婦人不合從流,既得卻還,不復更令居作。
問曰:婦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蔭,夫、子犯流,既聽隨去,未知官蔭合用以否?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許免,更無罪名。若犯十惡、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別犯流以下罪,聽從官當、減、贖法。
又問:注云:「造畜蠱毒,婦女應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屬婦人,唯復總及工、樂以否?
答曰:案賊盜律:「造畜蠱毒者,雖會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諸條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蠱毒,並須配遣,故於工、樂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二四〕斯乃工、樂以下總攝,不獨為婦人生文。
校勘記〔一〕假有父祖名常「假」原訛「伐」,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並不在雜徭及征防之限「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作「點防」。〔三〕要以三百六十日為限「百」原訛「伯」,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並於從九品上敘「並」原脫,據文化本補。按:下云「八品、九品,並於從九品下敘」,以彼例此,故據補。
〔五〕未知當徒用官不盡「不」原訛「各」,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凡稱除名官當按:「官當」疑當作「免官」,下云「從例除免」可證也。又,本卷「以官當徒不盡」條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
〔七〕計夫子見在有官爵「在」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注云「夫子見在有官爵者」。
〔八〕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犯」原脫,據文化本補。「徒」原亦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九〕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謂」原訛「誣」,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官」原訛「冠」,據律附音義改。按:孫奭律音義:「昇元經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告」原訛「誣」,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故」原作「配」,「居」原訛「俱」,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三〕應選者「選」原訛「還」,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下疏引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既云「聽仕」,則作「選」字是也。
〔一四〕已沐殊恩「恩」原訛「思」,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五〕計程會赦者按:自此五字至「法合役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一六〕準前更犯絞者「準」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一七〕仍更重請「請」原訛「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八〕犯死罪上請「請」原訛「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九〕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而家無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徒」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一〕亦合杖二百「合」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前云「合杖」,後云「亦合杖」,此亦當有「合」字。〔二二〕義寧以來「寧」下原有「隋末年號」四字單行側注,據顧跋,此亦是此山貰冶子釋文而為「重編刪併有未盡者」。今刪除。〔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生」原訛「坐」,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二四〕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注」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蠱毒應流」原脫,據至正本、岱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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