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坐失錯,事可追改,一人舉覺,餘亦原之。至於行事稽留,不同失錯之例,勾官糾出,故不免科。
42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於法不坐者,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疏」議曰:「共犯罪者」,謂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為首,餘並為從。家人共犯者,謂祖、父、伯、叔、子、孫、弟、姪共犯,唯同居尊長獨坐,卑幼無罪。注:於法不坐者,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
「疏」議曰:「於法不坐者」,謂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歸罪於其次者,假有尊長與卑幼共犯,尊長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長者當罪,是名「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者,假有婦人尊長,共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造意,仍以男夫獨坐。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
「疏」議曰:侵謂盜竊財物,損謂鬥毆殺傷之類。假令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即共監臨主守為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為首,凡人以常從論。
「疏」議曰:「監臨主守」,具如後解。假有外人發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盜庫絹五疋,雖是外人造意,仍以監主為首,處徒二年;外人依常盜從,合杖一百。
43諸共犯罪而本罪別者,雖相因為首從,其罪各依本律首從論。
「疏」議曰:謂五服內親,共他人毆、告所親及侵盜財物,雖是共犯,而本罪各別。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毆兄,甲為首,合徒二年半;乙為凡鬥從,不下手,又減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盜己家財物十疋,卑幼為首,合笞三十;他人為從,合徒一年,又減常盜一等,猶杖一百。此是「相因為首從,其罪各依本律首從論」。此例既多,不可具載,但是相因為首從,本罪別者,皆準此。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疏」議曰:案賊盜律:「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皆斬。」如此之類,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科之。又,賊盜律云:「謀殺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謀殺人,未行事發,造意者為首,徒三年;從者徒二年半。」如此之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即強盜及姦,略人為奴婢,犯闌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關棧垣籬者,亦無首從。
「疏」議曰:強盜之人,各肆威力;姦者,身並自犯,不為首從。略人為奴婢者,理與強盜義同。闌入者,謂闌入宮殿及應禁之所,各自身犯,亦無首從。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闕事。私度者,謂無過所,從關門私過。越度者,謂不由門為越。關謂檢判之處,棧謂塹柵之所,垣謂宮殿及府廨垣牆,籬謂不築牆垣、唯以●籬為固之類。從「強盜」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無首從」。
44諸共犯罪而有逃亡,見獲者稱亡者為首,更無證徒,則決其從罪;
「疏」議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詐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實為首,當被捉獲,乙本為從,遂即逃亡,甲被鞫問,稱乙為首,更無證徒,即須斷甲為從,科杖一百。是名「決其從罪」。
後獲亡者,稱前人為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後捉獲乙,稱甲為首,鞫問甲,稱是實,還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決杖一百,即須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一年徒贖銅二十斤,一百杖贖銅一十斤,以十斤杖銅,減半年徒罪,餘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單丁,前已決杖一百,今既處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決二十,〔七〕通計前杖,以充後數。
問曰:有甲乙二人犯盜,準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隨從,然乙事發逃亡,甲遂稱乙是首,官司斷甲為從,處徒三年,已役訖,然始獲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為處分?
答曰:「流罪準徒四年」,又云:「從徒入流,比徒一年為剩;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其人雖復詐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八〕自合三年配役,三年雖已役訖,仍須更配遠流,即是「通計前罪」,配所為折居作。
若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疏」議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詐為從罪,前斷處杖一百,徵銅十斤,今依首論,斷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當徒坐盡,前徵銅十斤者還之,是名「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其增減人罪,令有輕重者,亦從此律;「疏」議曰:此設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當一年,餘徒收贖,後更審問,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贖物即合追還。減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兩職,並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減為一年半,用一官當徒一年,餘有半年,官當不盡,贖銅十斤,檢知前失,還用兩官當徒二年,前輸半年贖物亦合還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斷徒一年,役訖事發,更須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訖,後更配二年之類。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計庸,折除課役及贖直;每枉一年,折二年;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折一年。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稱「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無罪,但不應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滿五十日役,即計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計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調;不滿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贖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贖直。計庸折銅,不盡,更徵餘贖;或折銅已盡,仍有餘庸,更亦不計。若有課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從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應贖,犯杖一百,官司處徒一年,亦以役日計庸,折充贖直。盡與不盡,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九〕折一年。
「疏」議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課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課役。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當年課、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稱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為斷。
注: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役日。「疏」議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復,或遭水旱而無課役者,聽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問曰:律稱折來年者,脫或來年旱澇及遇恩復無課役者,得折以後來年以否?
答曰:律稱「當年無課役,折來年」,律矜枉入徒役,聽折來年課輸。來歲既無課役,將來亦是來年。年與課役相須,本欲為其準折。若普蒙恩復及遭霜旱,依令課役並免,豈合即計為年?亦如已役、已輸,聽折來年課役。後年無者,更折有課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別生異議。
其本應徒,已決杖、笞者,即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
「疏」議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決杖一百,決訖事發,還合科徒。前已決杖一百,不可追改,準徒一年贖銅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當銅一斤,準笞十。前決一百,總合減徒一百八十日,即當銅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銅,減徒役九十日;減外殘徒,各依式配役。
校勘記〔一〕從共亡以下「從」上原衍「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二〕府史是主典「史」原訛「吏」,據元刻本、文化本、宋刑統改。按:唐六典大理寺、舊唐書職官志載唐大理寺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三〕假有判官處斷乖失「有」原訛「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法首從」疑當作「首從法」,下文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五〕須緣門下者「須」原訛「類」,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自餘官以下「自餘」上原衍「故云」二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七〕即更決二十按:文化本、宋刑統作「即須更決二十」。
〔八〕若犯加役流「役」原訛「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役過五十日者「日者」原誤作小字并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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