謂州縣及里正所管田。稱「疇」者,言田之疇類,或云:「疇,地畔也。」不耕謂之荒,不鋤謂之蕪。若部內總計,準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蕪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頃,十頃荒蕪,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謂十頃加一等,九十頃荒蕪者,罪止徒一年。「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縣以令為首,丞、尉為從;州即刺史為首,長史、司馬、司戶為從;里正一身得罪。無四等罪名者,止依首從為坐。其檢、勾品官為「佐職」。其主典,律無罪名。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計戶內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畝,十畝荒蕪,戶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畝笞四十,三十畝笞五十,四十畝杖六十,五十畝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準此法為罪。
171 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若應受而不授,應還而不收,應課而不課,如此事類違法者,失一事,笞四十;
【疏】議曰:依田令:「戶內永業田,每畝課植桑五十根以上,〔五〕榆、棗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鄉法。」又條:「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又條:「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若應合受田而不授,應合還公田而不收,應合課田農而不課,應課植桑、棗而不植,如此事類違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數事及一事失之於數人,皆累為坐。
【疏】議曰: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戶之上,不課種桑、棗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數事」,謂於一人之身,應受不授,又不課桑、棗及田疇荒蕪;「及一事失之於數人」,謂應還不收之類,在於數人之上:皆累而為坐。
三事,加一等。縣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
【疏】議曰:假有里正,應課而不課是一事,應受而不授是二事,應還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課役後課役是四事,〔六〕先少後無是五事,先富後貧是六事,田疇荒蕪是七事,皆累為坐。其應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縣失者,亦準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謂管二縣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縣多者,通計各準此。
注: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疏】議曰:州縣以刺史、〔七〕縣令為首,其長官闕者即次官為首,佐職及判戶曹之司為從。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各罪止徒一年」,謂州縣長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八〕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縣十事笞五十;州管二縣者,二十事笞五十,計加亦準此通計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縣者,各疊縣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併滿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併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縣應累併者,各準此。
172 諸應受復除而不給,不應受而給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議曰:依令「人居狹鄉,樂遷就寬鄉,去本居千里外復三年,五百里外復二年,三百里外復一年」之類,應給復除而所司不給,不應受而所司妄給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謂充夫及雜使,準令應免不免,應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給復除及應給不給,準贓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條「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贓論。其不應受復除人而求請主司,妄得復除者,依名例「若共監主為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為首」,即是所司為首,得復者為從。若他人為請求,妄得復者,自從「囑請」法。
173 諸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議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謂貧富、強弱、先後、閑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賦斂,及以法賦斂而擅加益,贓重入官者,計所擅坐贓論;入私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依賦役令:「每丁,租二石;調絁、絹二丈,綿三兩,布輸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賦斂。皆行公文,依數輸納;若臨時別差科者,自依臨時處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斂,或雖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總計贓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從「坐贓」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絹滿一百疋,比斂眾人之物,法合倍論,倍為五十疋,坐贓論,〔九〕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論」,稱「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為入私。官人有祿,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無祿者減一等,二十疋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一0〕並不合絞。其間賦斂雖有入官,復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併滿」之法。假有擅賦斂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從入官九十疋倍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須以入私十疋併滿入官九十疋,為一百疋,倍為五十疋,處徒三年。
174 諸部內輸課稅之物,違期不充者,以十分論,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
【疏】議曰:「輸課稅之物」,課租、調及庸,地租,雜稅之類。〔一一〕物有頭數,輸有期限,而違不充者,以十分論,一分笞四十。假有當里之內,徵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違期不入者徒二年。州、縣各以部內分數,不充科罪準此。
注:州、縣皆以長官為首,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刺史、縣令,宣導之首,課稅違限,責在長官。「佐職以下節級連坐」,既以長官為首,通判官為第二從,判官為第三從,主典及檢勾之官為第四從。以勸導之首屬在長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處百戶之內,事在一人,既無節級連坐,唯得部內不充之罪。
戶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議曰:百姓當戶,應輸課稅,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據分數為坐。
175 諸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杖六十。
【疏】議曰:許嫁女已報婚書者,謂男家致書禮請,女氏答書許訖。「及有私約」,注云「約,謂先知夫身老、幼、疾、殘、養、庶之類」,老幼,謂違本約相校倍年者;疾殘,謂狀當三疾,支體不完;養,謂非己所生;〔一二〕庶,謂非嫡子及庶、孽之類。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類」。皆謂宿相諳委,兩情具愜,私有契約,或報婚書,如此之流,不得輒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約。若男家自悔者,無罪,娉財不追。
問曰:有私約者,準文唯言「老、幼、疾、殘、養、庶之類」,未知貧富貴賤亦入「之類」得為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殘、養、庶之類,〔一三〕此緣事不可改,故須先約,然許為婚。且富貴不恒,貧賤無定,不入「之類」,亦非妄冒。
雖無許婚之書,但受娉財,亦是。
【疏】議曰:婚禮先以娉財為信,故禮云:「娉則為妻。」雖無許婚之書,但受娉財亦是。注云「娉財無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並不得悔。酒食非者,為供設親賓,便是眾人同費,所送雖多,不同娉財之限。若「以財物為酒食者」,謂送錢財以當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財。
若更許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情,減一等。女追歸前夫,前夫不娶,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疏】議曰:「若更許他人者」,謂依私約報書,或受娉財,而別許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許嫁之情而娶者,減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條「減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歸前夫,〔一五〕若前夫不娶,女氏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176 諸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約;已成者,離之。
【疏】議曰: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長幼,當時理有契約,女家違約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約」,謂依初許婚契約。已成者,離之。違約之中,理有多種,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類皆是。
177 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離之。
【疏】議曰:依禮,日見於甲,月見於庚,象夫婦之義。一與之齊,中饋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減一等」,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謂有妻言無,以其矯詐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離之。稱「各」者,謂女氏知有妻、無妻,皆合離異,故云「各離之」。
問曰:有婦而更娶婦,後娶者雖合離異,未離之間,其夫內外親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婦,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詳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 諸以妻為妾,以婢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為妻,以婢為妾者,徒一年半。各還正之。
【疏】議曰:妻者,齊也,秦晉為匹。妾通賣買,等數相懸。婢乃賤流,本非儔類。若以妻為妾,以婢為妻,違別議約,便虧夫婦之正道,黷人倫之彝則,顛倒冠履,紊亂禮經,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為妻」,客女,謂部曲之女,或有於他處轉得,或放婢為之;以婢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還正之」,並從本色。
問曰:或以妻為媵,或以媵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據鬥訟律:「媵犯妻,減妾一等。妾犯媵,加凡人一等。餘條媵無文者,與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問既非妻妾與媵相犯,便無加減之條。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為媵,罪同以妻為妾。若以媵為妻,〔一六〕亦同以妾為妻。其以媵為妾,律、令無文,宜依「不應為重」,合杖八十。以妾為媵,令既有制,律無罪名,止科「違令」之罪。即因其改換,以告身與迴換之人者,自從「假與人官」法。若以妾詐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詐偽律:「詐增加功狀,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經放為良者,聽為妾。
【疏】議曰:婢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雖無子,經放為良者:聽為妾。
問曰:婢經放為良,聽為妾。若用為妻,復有何罪?
答曰:妻者,傳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禮,取則二儀。婢雖經放為良,豈堪承嫡之重。律既止聽為妾,即是不許為妻。不可處以婢為妻之科,須從以妾為妻之坐。
179 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議曰:父母之喪,終身憂戚,三年從吉,自為達禮。夫為婦天,尚無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喪,謂在二十七月內,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減三等」,若男夫居喪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許以卜姓為之,其情理賤也,禮數既別,得罪故輕。「各離之」,謂服內嫁娶妻妾並離。「知而共為婚姻者」,謂妻父稱婚,婿父稱姻,〔一七〕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內,故為婚姻者,各減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
【疏】議曰:若居期親之喪嫁娶,謂男夫娶婦,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減二等」,雖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減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謂期服內男夫娶妾,女婦作妾嫁人,並不坐。
180 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減一等;徒罪,杖一百。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孫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當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為妾者,即準上文減三等。若期親尊長主婚,即以主婚為首,男女為從。若餘親主婚,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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