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不言上及不待報,各計所役人庸,坐贓論減一等。其庸倍論,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各併計所違贓庸重者,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謂官有營造,應須市買,料請所須財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或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功,各併計所費功、庸,準贓重者,坐贓論減一等。重者,謂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贓論減一等,合杖六十者為贓重。本料不實,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請人不實,即請者合坐。失者,各減三等。依名例律:「以贓致罪,頻犯者,各倍論。」此既因贓獲罪,功、庸出眾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論。若直費官財物,不損庸直,止據所費財科,〔八〕不在倍限。雖費人功,倍併不重於官物,〔九〕止從官物科斷,即是「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論」。
241 諸非法興造及雜徭役,十庸以上,坐贓論。
【疏】議曰:「非法興造」,謂法令無文;雖則有文,非時興造亦是,若作池、亭、賓館之屬。「及雜徭役」,謂非時科喚丁夫。驅使十庸以上,坐贓論。既準眾人為庸,亦須累而倍折。故注云「謂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因而率斂財物者,亦併計坐贓論,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贓斂,不自入己,得罪故輕。
242 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贓、庸,坐贓論減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為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
【疏】議曰:「工作」,謂在官司造作。輒違樣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謂造作不任時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贓、庸,累倍坐贓論減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義,已於職制解訖,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應更作,坐贓論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併倍訖,不重費官物者,並直計官物科之,其贓不倍。工匠各以所由為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者,謂親監當造作,若有不如法,減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應更作,減坐贓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類。
243 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私有禁兵器」,謂甲、弩、矛、矟、具裝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聽有。其旌旗、幡幟及儀仗,並私家不得輒有,違者從「不應為重」,杖八十。
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私造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弩一張,加二等」,謂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一0〕「甲三領及弩五張,絞」,亦甲、弩準數,各得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謂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問曰:私有甲三領及弩五張,準依律文,各合處絞。有人私有甲二領并弩四張,欲處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併滿。依名例律:「其應入罪者,舉輕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輕;既有弩四張已合流罪,加一滿五,即至死刑,況加甲二領,明合處絞。私有弩四張,加甲一領者,亦合死刑。
注:甲,謂皮、鐵等。具裝與甲同。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議曰:鐵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裝,與甲無別:有一具裝,流二千里;有三領者,亦合絞。「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謂得闌遺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稱過三十日,即三十日內不合此罪。又,依軍防令:「闌得甲仗,皆即輸官。」不送輸者,從「違令」,笞五十。滿五日者,依雜律「各以亡失罪論」,其亡失之罪,從本條解釋。其甲非皮、鐵者,依庫部式,亦有聽畜之處,其限外剩畜及不應畜而有者,亦準禁兵器論。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為非皮、鐵,量罪稍輕,坐同禁兵器,理為適中。
造未成者,減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
【疏】議曰:「造未成者」,謂從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減私造罪二等,謂甲三領、弩五張以上,縱更多有,各止處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謂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謂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雖不合罪,亦須送官。
244 諸役功力,有所採取而不任用者,計所欠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謂官役功力,若採藥,或取材之類,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須計全庸;若少不任用,準其欠庸,併倍坐贓論減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
【疏】議曰:謂有所繕造營作及有所毀壞崩撤之類,不先備慮謹慎,〔一一〕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處分,各以所由為罪,明無連坐之法。律既但稱「殺人」,即明傷者無罪。
245 諸應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差遣之法,謂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貧單身,閑月之類。違此不平及令人數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謂在役之人,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謂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無連坐之法。
246 諸被差充丁夫、雜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將領者,將領者獨坐。
【疏】議曰:丁夫、雜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主司謂親領監當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將領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將領主司稽留,丁夫、雜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將領之人,故云「將領者獨坐」。注云「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一二〕餘條謂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將領,本條無將領罪名,事由將領者,皆將領者獨坐。
247 諸丁夫、雜匠在役,而監當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職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計庸準盜論;即私使兵防出城、鎮者,加一等。
【疏】議曰:丁夫、雜匠,見在官役役限之內,而監當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謂應判署及親監當兵防之人,於職掌之所私使:「各計庸準盜論」,謂從丁夫以下,各計私使之庸準盜論。即雜使計庸不滿尺者,從「盜不得財」,笞五十。兵、防並據城隍內使者,若私使出城、鎮,加罪一等,謂計庸加準盜論罪一等。即強使者,依職制律:「強者加二等,餘條強者準此。」若強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雖稱丁夫、雜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內而使者,丁夫、雜匠依上條「日滿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從「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計庸重者,若見是監臨官,依「役使所監臨」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應得為」從輕,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職制律:「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非監臨官私使,亦於準盜論上減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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