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議 - 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 凡二十七條

作者: 長孫無忌 等編8,418】字 目 录

求賞物;及緣坐資財及犯禁之物,合沒官而避沒入;或損失官私器物,而避備償:如此之類,增減詐為方便、規避者,計所欺得之贓,準竊盜科斷。「贓輕者,從詐為官文書法」,謂計贓得罪,輕於杖一百者,從詐為官文書法;有印者,自從重論。注云「若私文書,止從所欺妄為坐」,謂詐為私文契及受領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類,止從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書之坐。

375 諸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妻妾、子孫者,以略人論減一等。妄認部曲者,又減一等。妄認奴婢及財物者,準盜論減一等。

【疏】議曰:「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者,謂本知是良人。妄認為妻妾、子孫者,謂知非己妻妾、子孫而故妄認者。「以略人論減一等」,賊盜律「略人為奴婢者,絞」,減一等,合流三千里。「略人為部曲,流三千里」,減一等,合徒三年。「略人為妻妾、子孫,合徒三年」,減一等,合徒二年半。是為「以略人論減一等」。妄認部曲,又減一等者,賊盜律:「略他人部曲,減良人一等。」即是略部曲為奴合流三千里,妄認部曲為奴,減一等,合徒三年。略部曲為部曲合徒三年,妄認部曲為部曲,〔一三〕減一等,合徒二年半。略部曲、客女為妻妾子孫合徒二年半,妄認部曲、客女為妻妾子孫,減一等,合徒二年。是為「部曲又減一等」。其妄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準盜論減一等。若監主妄認未得,亦準上條,各減二等。其非監主,妄認未得,財多者,從「錯認未得」論。

問曰:妄認良人為隨身,妄認隨身為部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別格:「隨身與他人相犯,並同部曲法。」即是妄認良人為部曲之法。其妄認隨身為部曲者,隨身之與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認部曲之罪。〔一四〕

376 諸詐除、去、死、免官戶奴婢及私相博易者,徒二年;即博易贓重者,從貿易官物法。

【疏】議曰:官戶、奴婢,各有簿帳。「除」者,謂詐言給賜;「去」者,謂去其名簿;「死」者,謂詐言身死;「免」者,謂加年入六十及廢疾,各得免本色之類;「及私相博易」,謂將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各徒二年。博易贓重者,從貿易官物法。

問曰:有人將私部曲博換官奴,得以轉事衣食之直準折官奴價否?

答曰:奴婢有價,部曲轉事無估,故盜誘部曲並不計贓。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壓為賤色。取官奴入己者,自從盜論;以部曲替奴,理依「壓部曲為奴」之法。須為二罪,各從重科。

其匿脫者,徒一年;主司不覺匿脫者,依里正不覺脫漏法。

【疏】議曰:匿者,謂產子隱匿不言。脫者,謂典吏知情,故不附帳。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故注云「產子不言為匿,典吏不附為脫」。「主司不覺匿脫者,依里正不覺脫漏法」,戶婚律:「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家長法。」既同里正之罪,主司止坐所由。若父母匿子,其數更多,亦準戶婚律家長故隱口之法,〔一六〕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未堪入役者,四口為一口罪:此是「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其典吏及主司匿、脫多者,依律既準里正脫漏,合從累科。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匿之罪。知與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脫漏之法,併滿科之。

377 諸詐為瑞應者,徒二年。若災祥之類,而史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疏】議曰:瑞應者,陸賈云:「瑞者,寶也,信也。天以寶為信,應人之德,故曰瑞。」其「瑞應」條流,具在禮部之式,〔一七〕有大瑞,有上、中、下瑞。今云「詐為瑞應」,即明不限大小,但詐為者,即徒二年。若詐言麟鳳龜龍,無可案驗者,從「上書詐不以實」,亦徒二年。「若災祥之類」,災謂祲沴,祥謂休徵。「史官不以實對者」,謂應凶言吉,應吉言凶,加二等,徒三年。稱「之類」者,此外有善惡之事,敕問而史官不以實對者,亦加二等。

378 諸詐教誘人使犯法,及和令人犯法,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購賞;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與犯法者同坐。

【疏】議曰:鄙俚之人,不閑法式,姦詐之輩,故相教誘,或教盜人財物,或教越度關津之類。犯禁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墜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謂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將禁物度關,外示和同,內為私計,故注云「謂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謂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欲求購賞;及有憎惡前人,教誘令其人入罪者:皆與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 諸詐乘驛馬,加役流;驛關等知情與同罪,不知情減二等,有符券者不坐。

【疏】議曰:郵驛本備軍速,其馬所擬尤重。但是詐乘,無問馬數及已行遠近,即合加役流。給馬之驛及所由之關,知其詐乘之情者,亦加役流。「不知情減二等」,謂驛與關司全不勘檢,又不知情,合減二等,猶徒二年半。故注云「關謂應檢問之處」。有符券者,不坐。注云「謂盜得真符券及偽作,不可覺知者」,謂偽作符券及盜得真紙券等,檢驗不可覺知者,驛及關司並不坐。

其未應乘驛馬而輒乘者,徒一年。

【疏】議曰:「其未應乘驛馬」,謂差為驛使,而未得符券,輒即乘者,徒一年。注云「輒乘,謂有當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謂銜命有實,未得符券而乘者。驛、關等知情聽之,準上文,亦合同罪。不知情者,徒一年上減二等。

380 諸詐自復除,若詐死及詐去工、樂、雜戶名者,徒二年。

【疏】議曰:「詐自復除」,復除之條,〔一八〕備在格、令,謂詐云落番新還,或詐云放賤之類,以得復除;若詐作死狀;及詐去工、樂及雜戶等名字者:徒二年。其太常音聲人,州縣有貫,詐去音聲人名者,亦同工、樂之罪。

即所詐得復役使者,徒一年。其見供作使,而詐自脫及脫之者,杖六十。計所詐庸重者,各坐贓論。

【疏】議曰:謂詐為雜任之類,而得復免役使者,徒一年。「其見供作使」,謂權充雜役,而詐自脫及知情脫之者,各杖六十。計其詐庸重者,各坐贓論。

381 諸詐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傷殘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詐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類,杖一百。若故自傷殘,徒一年半。但傷殘者,有避、無避,得罪皆同。即無所避而故自傷,不成殘疾以上者,從「不應為重」。故注云「有避、無避等。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一九〕皆是」。

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同罪;以故致死者,減鬥殺罪一等。

【疏】議曰:謂有受雇,或被倩,為人傷殘者,與自傷殘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傷殘之故,因而致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貴賤,皆減鬥殺一等。若為祖父母、父母遣之傷殘,因致死者,同過失之法。

382 諸醫違方詐療病,而取財物者,以盜論。

【疏】議曰:醫師違背本方,詐療疾病,率情增損,以取財物者,計贓,以盜論。監臨之與凡人,各依本法。

383 諸父母死應解官,詐言餘喪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餘親,減一等。若先死,詐稱始死及患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父母之喪,解官居服。而有心貪榮任,詐言餘喪不解者,徒二年半。為其已經發哀,故輕於「聞喪不舉」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見存,或稱死求假,〔二0〕及有所避而詐妄稱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餘親,減一等」,謂緦麻以上,從徒一年上減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詐稱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減三等」,謂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減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二一〕徒一年上減三等,杖八十;餘親,杖一百上減三等,合杖七十。

問曰:有人嫌惡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極。忽有妄告,欲令舉哀,若論告者之情,為過不淺,律、令雖無正法,宜從「不應為重」科。〔二二〕

384 諸有詐病及死傷,〔二三〕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

【疏】議曰:有詐病及死若傷,受使檢驗不以實,「各依所欺減一等」,〔二四〕即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傷殘徒一年半,減一等,徒一年;若詐死,徒二年上減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若實病及傷」,謂非詐病及詐傷,使者檢云「無病及傷」,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實死,檢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決者,減一等。

385 諸詐陷人至死及傷者,以鬥殺傷論。

【疏】議曰:謂津濟之所,或有深濘,若橋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云「津河平淺,船橋牢固」,令人過渡,因致死傷者,「以鬥殺傷論」,謂令人溺死者絞,折一支徒三年之類。故注云「謂知津河深濘,橋船朽敗,誑人令渡之類」。稱「之類」者,謂知有坑阱、機槍之屬,誑人而致死傷者,亦以鬥殺傷論。其有尊卑、貴賤,各依鬥殺傷本法。

問曰:詐陷人渡朽敗橋梁,溺之甚困,不傷不死,律條無文,合得何罪?又,人雖免難,溺陷畜產,又若為科?

答曰:律云「詐陷人至死及傷」,但論重法,略其輕坐,不可備言,別有「舉重明輕」及「不應為」罪。若誑陷令溺,雖不傷、死,猶同「毆人不傷」論。陷殺傷畜產者,準「作坑阱」例,償其減價。

386 諸保任不如所任,〔二五〕減所任罪二等;即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若虛假人名為保者,笞五十。

【疏】議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狀,即是「不如所任」,減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謂保「強盜」「枉法」及「恐喝」等贓,本條得罪重於竊盜,並從竊盜上減二等。不從重贓減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贓不保罪故也。「若虛假人名為保者」,謂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並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謀計,須以造意為首,餘為從坐;當頭自保者,罪無首從。

387 諸證不言情,及譯人詐偽,致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譯人與同罪。

【疏】議曰:「證不言情」,謂應議、請、減,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據眾證定罪,證人不吐情實,遂令罪有增減;及傳譯番人之語,令其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謂減所出入罪二等。「譯人與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譯人云「承徒二年」,即譯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譯者云「徒二年」,即譯者得所減二年徒之類。故注云「謂夷人有罪,譯傳其對者」。律稱「致罪有出入」,即明據證及譯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證、譯不實者,止當「不應為」法:證、譯徒罪以上從重,杖罪以下從輕。

388 諸詐冒官司以有所求為,而主司承詐,知而聽行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

【疏】議曰:「詐冒官司」,謂詐偽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為,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二六〕並與詐冒人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即此條為當篇「主司」生文,不為餘篇立例。此篇無主司罪名者,上條「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詐疾病」,若「詐假官」,或「承襲」,此等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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