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
封贈官、與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與其子之官品同。 【 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絕道、故也】
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
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公罪亦得收贖紀錄○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紀錄通考。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明白。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
【 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滿丁憂致仕之類】 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一捨人捨余、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及一應奸罪、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捨余食糧差操
除名當差
凡職官犯罪、罷職不敘、追奪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並令還俗。軍民匠灶、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流囚家屬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雖經附籍、願還鄉者放還。其謀反逆叛、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惡、殺人、盜係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真犯、雖會赦並不原宥。
【 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 其過誤犯罪、 【 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 若官史有犯公罪、 【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 並從赦原。 【 謂會赦皆得免罪】 其赦書臨時定罪名特免、 【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 及減降從輕者、 【 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 不在此限 【 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徒流人在道會赦
凡徒流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 【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若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 有故謂如沿路患病、或阻風被盜、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曾在逃、雖在程限內、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
○其徒流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之限
犯罪存留養親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戶犯流罪者、三流並決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
○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流及徒者、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竊盜者、不在留住之限。餘罪收贖、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杖一百、徒三年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一十八貫之類。餘條准此】
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姦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一
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發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笞杖准令納鈔
一在京軍民各色匠役、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糧、笞杖納鈔、或的決。若犯竊盜、掏摸、搶奪、一應情重者亦擬炒鐵等項發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
一兩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
一太常寺廚役、但係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鈔、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做工、改撥光祿寺應役
一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里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許津貼盤纏若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口外為民
一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依律決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著役。若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
一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躲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一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土府、及容留各府將軍中尉在家行姦、並軍民旗校人等、與將軍中尉賭博、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為非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該管色長革役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笞杖有力納鈔、無力的決。徒流依律決杖一百、餘罪收贖、雜犯死罪、拘役五年、滿日、照舊食糧充役。其例該充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杖收贖、革去衣巾、量給月糧三分之一、拘役終身。如軍罪遇宥、亦照舊食糧充役。其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警、並例該永遠充軍、及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不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斷
一凡欽天監官為事、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該為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鈔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數、該徒年限、決訖應役、亦總不得過四年。
【 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 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鈔六貫、再收贖鈔三十六貫。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鈔貫、仍照先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決、或納鈔、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決、或納鈔、仍照先擬發落
一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鈔、或的決、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鈔的決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
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其犯死罪。及犯謀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 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 餘皆勿論。 【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 【 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
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 【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傍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徵】
一凡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得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犯罪時未老疾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類】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贖錢數、折役收贖。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斷罪、拘役五箇月之後。犯人老疾、合將杖六十徒一年、總該贖錢一十二貫。除已受杖六十、准錢三貫六百文。該剩徒一年、贖錢八貫四百文。計算每徒一月、該錢七百文。已役五箇月、准錢三貫五百文。外有未役七箇月、該收贖錢四貫九百文之類。其餘徒役年限、贖錢不等、各行照數折算收贖】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 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
給沒贓物
凡彼此俱罪之贓、 【 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 【 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
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強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 【 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歛、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曾抄劄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逆叛者、並不放免。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為未入。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從免放
○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
【 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為見在】 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 別犯身死者亦同】
餘皆徵之。若計雇工賃錢為贓者、亦勿徵
○其估贓者、皆據犯處當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一人一日、為銅錢六十文。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店捨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直。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 謂船價值銅錢一十貫、卻不得追賃錢一十一貫之類】
○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 【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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