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例十一【刑律三】
受贓
官吏受財
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俱不敘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罪止杖一百、各遷徙。有贓者、計贓從重論
有祿人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 【 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斷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全科其罪】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 謂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添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無祿人
枉法
一百二十貫、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者、發附近衛所充軍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坐贓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 【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陪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歛財物、或多收少徵、錢糧雖不入已、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致罪】
一貫以下、笞二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笞三十
二十貫、笞四十
三十貫、笞五十
四十貫、杖六十
五十貫、杖七十
六十貫、杖八十
七十貫、杖九十
八十貫、杖一百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事後受財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並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
○若將自已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
○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翫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
○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
○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徭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并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歛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已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歛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已、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其科歛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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