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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征政复议申请人的诉权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七条 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 不能提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第十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管辖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管辖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管辖
第十五条 特殊复议管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爱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收集证据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撤回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时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规定
第三十条 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后记
主要参考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