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谋叛以上,不用此律。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各还正之。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周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即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
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馀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
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疾苦人者,又减二等。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皆斩。
诸残害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又减一等。即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
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及於冢墓燻狐狸而烧棺椁者,徒二年。烧尸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
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疋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疋者,绞。伤人者,斩。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其於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依已分法。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若卖买有賸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賸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诸监临之官,私役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役使非供己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賸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诸监临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賸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
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立判案,减二等。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减一等坐之。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徵判署之官。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
诸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徒一年半。
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若刃伤,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流三千里。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不因斗,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罪一等。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若元谋下手重者,馀各减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其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以后下手为重罪。若乱毁伤,不知先后轻重者,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馀各减二等。
诸殴制使若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若殴六品以下官长,各减三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詈者,各减殴罪三等。即殴佐职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死者,斩。
诸造妖书及妖言者,绞。传用以惑众者,亦如之。其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言理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妖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理无害者,杖六十。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格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其有二官,先以高者当,次以勋官当。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若有馀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一年者,各解流外任。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有故者,不用此律。若程内逃亡,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馀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罪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徵,馀皆徵之。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徵。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平功庸者,计人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价值。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於人损伤,於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侵损於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馀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脱口及增减年状,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二百人加一等,千人绞。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馀非全成者,勿论。
诸言告人罪,非叛以上者,皆令三审。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并得叛坐之情。每审皆别日受辞,官人於审后判记审讫,然后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不解书者,典为书之。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即邻伍告者有死罪,留告人散禁;流以下,责保参对。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反坐。其告二人以上,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若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诸诬告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加所诬罪二等。
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得书者,皆即焚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辄上闻者,徒三年。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馀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上元元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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