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若亲姑被夫家弃出,与夫家则义绝,其子母之道可得绝乎?子既待之如母,妇亦合待之如姑,但有相犯,并同犯亲姑之论,故曰亦是亲姑也。
继母改嫁,即非继母也
继母者,亲母被出或亡,父再娶之妻是也。服齐衰三年,父亡改嫁而子随之寄育者,犹服期年。若不随,则无服,非继母也。
责其已越,则未过重乎未度
关城出处皆有禁约,违者得罪有三等,已越、未过、未度是也。不经门入者,谓之越。由门度者,谓之度。未过者,渭之已越而未过。未过者,有必过之意而未能度,所犯各有轻重。已越者,随事论之全罪。未过者,减一等。未度者,轻于未过,减五等之罪。故曰未过重于未度也。
矜其稍远则不举,轻乎不纠
不举者,谓官属不举违法之人也。不纠者,谓乡里不首也。然官属不举者,谓地里窎远,卒难觉察,得罪轻于乡里不纠。且如佯修善事,夜聚晓散,私宰牛马,赌博钱物,酿造私酒等类,皆有定立罪名。故邻里主首知而不首,则重于官属不举之罪,故曰不举轻乎不纠也。
故屏服食,论以斗杀 服作人通
知而犯之谓之故,藏掩人物谓之屏。其知而故犯者,法所不容,亦推其情之轻重。冬月故屏去人之衣,饥渴故屏去人之饮食,致有伤人者,则其所犯,初虽故意,而终非刃杖害人,故以斗杀论之。及屏去梯辔之物,致有杀伤者,罪亦如之。
贸易官婢,同于和诱
属官之奴,谓之官奴。贸易者,渭之婢换之也。和诱者,空言引诱也。其监守空言诱引官婢入己者,重于己婢换之。若以己婢贸易官婢者,计所利以盗论,赃重者同和诱法,故曰贸易官婢同于和诱。
并赃累并法也,而法兼于赃
赃法不等,有轻有重。旧例重赃并满轻赃者,不可以兼法。重法并满轻法者,可以兼于赃。即不赃而不兼法,并法兼于赃也。今例取受至元二十贯者,四十七。若是枉法赃,则从枉法论。故无枉法之外又论赃罪之者,盖法兼于赃也。
本部如本属也,而属尊于部
统辖之谓属,管领之谓部。属者,刺史、县令,牧民之官也,其亲属家口皆统者也。部者,官吏视吏卒也,故止管其身。本属主恩,本部主义。若殴及杀,并入十恶。然犯本后之罪重于本部,有伤于恩,盖恩重于义也。故诬告属官加所诬罪二等,诬告部官则无加法。故曰本属尊于部也。
诈传制书,情类诈为
背信藏巧谓之诈,扬递入知谓之传。书者,天子之命也,可得而虚传乎!旧例诈传制书及增减者绞,口传亦是。诈为者,伪作而书。诈传者,形言而已。二者虽殊,然上欺于君,下扇于民,其情则类,故诈传、诈为,一体论罪也。
私造兵器,罪加私有
兵者,凶器。战者,危事。甲枪弓箭等类皆征伐之具.国家备而讨有罪,防不虞也,岂私家宜用之物?故法严断。私造者,比之私有加一等之罪也。
言其变,则或严未得之始
变者一也,情法不一,有变有常。谓如始行窃盗不曾得财,窃囚不曾得囚,例皆减等免剌。其得财伤人者,却作强盗论之。又今例强盗持杖,但伤人者,虽不得财,皆死。及劫囚不得,亦为劫囚之论。盖详其威力强恶,情不可恕,故先严于未得之始也。
语其常,则皆重已然之后
常者,事之常行者也。已然者,事之已成者也。谓杀人巳伤,盗财已得,造伪钞已刊板,诈文书已施行,皆曰已然。其始谋于心,言出于口,诈伪方行未成,其事是为未然。二者特有轻重之分,盖重者已然之事也。
主典不原于觉举
原者,免也。主典者,当权掌事之人也。旧例罪未发而自首者免罪,惟主典不原者,谓事以稽留追之不及,改之不得,责其缓慢在已,又恐效例别生弊端,放难全免,止减二等之罪也。
官物宜吝于给受
吝者,惜物也。给受者,监守之职也。夫子曰:“出纳之吝,谓之有司。”盖出纳之物须当主法绳之。若出之不吝,纳之不明,则有积渐亏损之患。且如仓库交纳钱粮,若重受轻出,或轻受重出,必致上亏于官,下伤于民,岂非自取其罪乎?故云官物宜吝于给受也。
已囚而窃,则亲等于人
犯法之人,亲属隐藏,有可容者,有不可容者。若未获到官,避罪逃于亲属之家,官司追捕得出,所据容隐者,盖恩爱所使,情亦可恕。其有亲属系在官司,私窃逃避,然虽恩爱所使,缘官司犹主于义,岂可弃义欺官乎?故虽亲人,亦与他人论罪也。
囚走而杀,则(仗)[杖]等空手
禁系之囚而有逃避者,主监追捕因而拒捍,有许杀者,有不许杀者。谓罪人本犯死罪,持(仗) [杖]抵捕,若不与杀反被害,及空手逃窜,虽不持(仗)[杖],然逃窜其远,有甚于持(仗)[杖],若不杀之,则愈远而难捕,故虽空于亦与持(仗)【杖]同也。
妄认或依于错认
知是他人之物而认之,谓妄。形色相类而认之,谓错。妄、错者,与故、误不殊。妄认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若非亲临之主,不识其物辄有妄认者,原其本心亦是错误,合从错认之法,故曰妄认,或依于错认也。
公取岂殊于窃取
潜形隐面谓之窃,不避目视谓之公,二者皆从盗也。然窃取者,盗之常也,而有不避十目所视,十手所指,将他人之物为己物而公然取之,比之穿窬之情稍乎轻矣。然法无异者,盖非借、非乞即系盗也,故曰公取岂殊于窃取也。
失器物者,方辨于官司
凡有系官之物,监守当持守而护爱,不致失弃。若有故毁者,准盗论。而有终身持爱,一朝力所不致而有误失者,责其情犯虽非故毁,亦爱护之不至,减故毁三等,仍令倍偿。若私家之物,情既非故,即合免罪偿物而已矣。
贷市易者,始分于监守
监者,监临也。守者,守主也。统摄按验谓之监临,躬亲保典谓之主守,二者职分虽殊,然贷市易官物者,俱各坐罪而分轻重。盖监临之职惟在关防,点较主守之职,日亲其物,出入自专,故监临之职比之主守则轻。旧例贷官物出市易换者,主守从盗论,监临减一等,故有此分也。
使之迷谬,故宜加药以从强
劫人财物者,持(仗)[杖]施威,使人畏惧取其财物,而有用毒药和于酒食之中,使人吃饮迷谬昏乱以取其财者,虽然不持(仗)[杖],其害人之情与持(仗)[杖]何异?固宜作强盗论也。旧例饮入药酒或食中加药,使其迷谬而取财者,从强盗论,即与上文同也。
可以杀伤,孰谓扼喉之轻殴
斗殴伤人,法有定条,而有非殴而同殴罪者,盖情犯亦致伤人也。挽须、捽发、擒领、扼喉等类皆能致伤人命,详其情状岂可轻于殴乎?
议夫制必不必备也,立例以为总
律法谓之制,类同谓之例。夫天下之广,兆民之众,贤愚中杂,真伪相倾,事有万端,制条安能备,故立例为总,量推所犯之情也。
条不必正也,举类而可明
先王立法置条皆备犯事之情也,然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御无穷之情,则法之所以不及人情也。荀子曰:“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此之谓耶。
官司捕逐,法宽于救助
捕逐者,事之缓也。救助者,事之急也。其有行凶杀人,上盗之际,当该官兵知而不即救助,得罪甚重,其捕盗不获者,罪轻于救助也。
主守故纵,理异于听行
见人为非而不捕,谓之故纵。知其罪而不举,谓之听行。假如仓库主守见本属攒典人等偷盗官物,侵用钱粮,若不捕举即是故纵,而与犯人同罪。知其人行此而不举是知情不首,亦与同罪。然二者事虽同,而理有异。若犯罪至重者,理宜减等。旧例诈冒官司有所求为,主司承诈,知而听行,虽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比之故纵则有此异也。
借物系监临者,车计庸而船计赁
监临于统辖局院等处,当设法关防,杜绝奸弊,此监临之职也。其有不称职者于所辖去处私役借用,系官奴婢、牛马、驴骡、车船、碾硙等类,事发到官,随人之老幼,物之贵贱,以论庸赁之价,计赃之多少以科其罪,故曰车汁庸而船计赁也。
买赃非盗诈者,流从重而徒从轻
知情隐藏及私买盗诈,正赃者计赃量情论罪。若有私买余赃者,谓非盗诈之赃,明知其罪,故不应买,亦有轻重之科。若犯流罪以上者从重,徒罪以下者从轻。故虽赃重者,其不应为之,罪亦不过正犯人之罪也。
罪不首亦同自首
法开旨路,欲使自新。人之有过,当改而不改者是自取其罪也。至于圣人,犹不言无过,而言改过。不以无过(而)[为]能,而(已)[以]改过为筭。若知其非,即当改过,君子之用心也。而有为非迷积不欲自新,待罹刑宪犹不俊者,小人之行也。旧例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若遣人代首亦同自首,或于法得相容隐及相告言者,亡叛归本处者,又徒(半)[伴]事发在于他处,罪人不知而首者,皆同自首之法也。今例受钱出首者免罪,其过钱人即系因罪人致罪,亦合免罪,此义与上文同也。
盗已成犹为未成
盗贼之已成,必得财入手,故可计赃论罪。其盗木石重器,虽移元顿之所,及盗马牛驼骡奴属等类,已离阑圈而未专制,皆为未成。盖物有巨细,情有轻重。若此之类止可作上盗未得财之论也。专制者,未用自己(绝) [绳]索拴系也。今例诸窃盗已成而未得财者,免刺、减等即义也,
义胜于服,则舍服而论义
亲有服重义轻,服轻义重者。夫之祖父母大功,殴之处绞;外祖父母小功,殴之徒三年,殴伤流二千里,此乃轻服之义重而罪亦重也。同居继父期年,殴之徒一年半,内损止徒三年,此即服重义轻而罪亦轻也。但亲义重于服者,则舍服而论义也。
情重于物,则置物而责情
先王之法必推人情之轻重。取人财物,有恃权诈取者,有自行馈送者。若恃权诈物虽寡而罪重,馈送之物,虽多而罪轻。以此论之,赃不计物之多寡而责之轻重也。今例强盗持仗不得财者,定罪重于得财不持仗者。盖持仗则有伤人之意,此即责其情也。
手足法齐于他物
斗殴之伤,各有定制。盖他物重于手足,而有不分手足他物者,渭殴人之至折伤肢体等类。虽是手足,其害甚于他物,故犯折伤肢体己上者而不分别,惟伤重者为重,及殴伤尊长、品官、皇亲等类,亦无手足他物之分也。
继养恩轻于本生
继父者,谓子随母改嫁之父也。继母者,谓亲母被出或亡,父再娶之妻是也。养者,谓无子养同宗之子也。考诸服别,继养之母与亲生服同。其为人后者,为本生父母而降之以期,然亲生父母昊天罔极,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养之者,固有异矣。旧例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嫡继慈养各减一等。又继养父母杀其本生并听子告,亲生父母则不许告。故曰继养恩轻于本生也。
孙同于子者,立以承祖
嫡孙于祖父,齐衰期服,若祖无承继之嗣,立嫡孙以承者,即与父无异也,故加服:三年。旧例子闻父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孙闻祖丧,匿不举哀,徒一年。若孙承祖者,即与子同,并无减等之文也。
契同于符者,用而发兵
契者,木器也。符者,虎符也。皆古发兵用事之具也。虎符乃发兵大事用之,其事急也。木契皇城部库用之,其事缓也。然木契亦有时而发兵,既用发兵,即与符无异也。故虽契之给下,苟有违误或从事不速并与违虎符之罪同也。
替流之役无丁,难准徒加杖
唐律犯徒应役而无兼丁者,加杖免居役。若配所更犯流罪,必无再流之理,故留住以杖折役,以役替流。更替流之役家无兼丁,必准犯徒加杖,则是以杖替流,不致伤恩损义之道也。
同罪之刑,至绞即依例除名
同罪者,谓非正犯,即干连人也。然职官犯赃污之罪,虽不至重,亦除名降等。若被人干连,罪至绞者,方许依例除名也。
大抵情伪不常也,宜以万变通也
犯罪之人,情有万端,虽有立定之法不足以尽万情。谓如轻变为重,重变于轻,固难一论,务在深知法律。推详此理,虽真伪不常,当随情而通变,使轻重得宜而已矣。
色目有异也,难乎一概理
辨贵贱,别尊卑,先王之礼也。法令之定,或有未定者。教民之齐,或有不齐者。盖人有贵贱,亲有尊卑,老幼疾残则收赎免罪,皇亲官爵则有加减之例,主杀奴婢,尊殴卑幼,皆罪轻也。故各有色目,难乎一概论也。
留住本为于工乐
伎艺巧匠之谓工,太常音声之谓乐。其习工乐未成者,有犯徒流则依法流配。若习业已成,历谙其事,能习天文,并东宫给使散使而不可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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