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程序卷(10)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程序卷(10)
作 者: 蒋勇 陈枝辉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丛编项: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版权说明: 本书为出版图书,暂不支持在线阅读,请支持正版图书
标 签: 法律 诉讼法/程序法 诉讼法学
ISBN 出版时间 包装 开本 页数 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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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枝辉,律师,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部主管。蒋勇,律师,天同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内容简介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系天同律师事务所耗时两年,对十几年来以高院为代表的中国商事裁判典型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规则的精心梳理。对案例进行梳理、规整,进行解构、编排,在案例的海洋中探索规律,借鉴钥匙码,并加以改造,形成“中国钥匙码”编码体系。本套书共十本,包括合同卷、公司卷、担保卷、金融卷、程序卷五类。在全面、系统整理过往案例的基础上,天同所还探索出一种案例知识的体系化结构,以实现对以往裁判实务经验的便捷检索。不仅极大地方便了法律实务中运用案例,同时也方便了法律教学和学术研究。

图书目录

仲裁

631.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

——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632.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无效合同

——虽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去》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况。

633.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

——合同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634.就对方仲裁管辖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仲裁条款

——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约定无效

635.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636.合同约定仲裁和法院选择性管辖,视为无仲裁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