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学 - 第11章 广告组织

作者:【经济类】 【43,176】字 目 录

,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者或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认可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作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有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3)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使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四、国家计量局关于出具计量器具商品广告证明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计量器具产品,在申请广告登记之前,必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计量局或由其授权的单位进行审查。

三、凡申请广告登记的计量器具生产厂,必须具备与生产本产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条件。

四、计量器具的产品,须抽检一定数量的实物,核对该产品是否达到技术指标。

五、计量器具的批量产品,经抽检后,整批的技术指标合格率不低于99%,方可出具产品广告证明。

六、计量器具的新产品,要有完整的例行试验报告,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有关单位进行性能试验,合格后方可出具商品广告证明。

七、申请性能试验,须提供以下实物和资料:

1.新产品样机或样品;

2.设计任务和产品图纸;

3.标准化审查报告;

4.产品的技术条件及检验方法;

5.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对出具证明的产品应有以下责任:

1.出具证明数据要准确可靠;

2.随时监督检查计量产品的质量;

3.用户与生产厂因产品质量发生争执,进行技术复审和仲裁;

4.出具与产品实际指标不符的证明,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九、计量器具广告证明,一律签发测试结果通知书。

十、为计量器具商品广告所进行的检验测试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计量局统一安排;属国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或省、市、自治区不能检测的计量器具由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和成都计量测试研究院及其委托的单位解决。

十一、检定测试费由申请单位支付。

计量器具广告审查目录(度量衡器部分第一批目录)

钢直尺钢盒尺量端器竹木直尺卷尺木杆秤

秤戥案秤字盘秤人体秤包裹秤信函秤

定量秤台秤皮带秤电子秤自动售粮机

地中衡轨道衡油酒提子体温计血压表血压计

浮计酒精计密度计各种玻璃量器自动液体计量器容重器注射器电度表水表煤气表加油器(加油站用)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广告费用开支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公司、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国发〔1982〕23号《广告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后,许多企业通过广告宣传,介绍产品品种、质量、性能和使用方法,对于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沟通产销、开拓市场、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有些企业滥用广告宣传名义,赠送产品、实物或直接资助、滥支广告费用等,不仅增加企业成本开支,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给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明确企业的广告费用开支渠道,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对企业广告费用的管理和列支问题规定如下:

1.企业的广告宣传要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注意政治影响,为扩大生产和流通服务,并注意讲究经济效益,节约开支。企业所需的广告费用要编制年度预算,列入当年财务收支计划。

2.企业的产品广告,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专著(或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承办。广告费必须支付给承办单位,不得支付给个人。

3.广告经营、兼营单位广告费的收费标准,应按《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即: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企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影、电视,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所发生的广告费用,可列入企业销售费用中开支。如一次支付的广告费用数额较大时,可分次摊销。

5.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企业广告费用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严禁以广告为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赠送产品、实物或资助。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商业、外贸、农牧、文教和军工企业。过去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办理。

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酒广告和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收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以来,各地不断提出有关烟酒广告和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收取手续费问题。经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卷烟广告

吸烟对人体有害无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书刊、路牌、灯箱、霓虹灯、招贴等媒体做卷烟广告。

二、关于烈性酒广告按照国际惯例,40度以上(含40度)为烈性酒,世界许多国家已禁止做广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禁止40度以上(含40度)的烈性酒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书刊、路牌、灯箱、霓虹灯、招贴等媒体做广告。

三、关于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收取手续费问题

国内经营、兼营广告单位之间相互代办广告业务,应当允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尽快将通知精神传达至各广告经营、兼营单位。

一九八四年三月二日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文化、教育、高教、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2)23号〕以来,经过对广告的整顿,取缔了非法广告,促进了社会主义广告事业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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