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 者: |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著 |
| 出版社: | 应急管理出版社 |
| 丛编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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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签: | 暂缺 |
| ISBN | 出版时间 | 包装 | 开本 | 页数 | 字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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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知 | 暂无 | 暂无 | 未知 | 0 | 暂无 |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概念界定
第三条 《基准》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法律冲突的解决
第六条 裁量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和处罚依据
第八条 处罚幅度量化
第九条 处罚的减轻、从轻、从重的判断
第十条 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决定书中应明确基准适用情况
第十四条 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技术性判断
第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
第二十条 违法所得的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不设阶次划分的情形
第二编 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逾期仍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其他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其他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逾期未改正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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