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明者,亦鞭一百。失察之斥堠斥堠:旧时军队称侦察为斥堠。官,革职,籍其家,兵丁鞭一百,罚三九。若将所遣送家人,误以为逃人解院者,札萨克王等罚牲畜五九。
二十二年题准:王以下至闲散蒙古,违禁与喀尔喀、厄鲁特、唐古忒唐古忒:亦称唐古特。元朝时期对青藏地区及当地藏族诸部的泛称。清代沿袭这一统称,在文献中作唐古特。、巴尔虎等贸易结亲者,照定例治罪。其四十九旗协理旗务人等,及归化城二旗都统,至闲散蒙古,量其品级治罪。归化城都统、副都统、管理索伦总管等,各罚马五十匹;副管等,各罚五九,均入官。佐领以下至领催、什长等有犯,均照蒙古例治罪。
又定: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聘定之妇,有乘间谋娶及女家悔婚别嫁者,系王各罚十户,贝勒、贝子、公七户,台吉五户,听原聘之夫家简取,不论已未成婚,并将其妇离异,给与本夫。
又定:蒙古人将他人聘定之妇乘间谋娶,或女家悔婚别嫁者,系官,罚三九牲畜,常人罚一九,仍将其妇离异,给与本夫,将所罚牲畜一并给与。
又定:凡内地民人,出口于蒙古地方贸易耕种,不得娶蒙古妇女为妻。倘私相嫁娶,察出,将所娶之妇离异,给还母家,私娶之民,照内地例治罪。知情主婚及说合之蒙古人等,各罚牲畜一九。
一征收
顺治初年定:蒙古王、台吉等每年征收所属,有五牛以上及有羊二十者,并准取一羊。
有羊四十者,准取二羊,虽有余畜,不得增取。有二羊者,准取米六锅。有一羊者,准取米一锅。其进贡、会盟、游牧、嫁娶等事,视所属至百户以上者,准于什长处取一牛一马之车。
有三乳牛以上者,准取乳油一肚。有五乳牛以上者,准取乳酒一瓶。有百羊以上者,准增取毡一条。滥征者罪之。
雍正六年议准:归化城征收贸易马畜税银,自康熙五十四年,经议政大臣议会,归化城三站每季买马十五匹备用军需,俟告竣之时,将用过税银,核实报销。计自康熙五十五年至雍正二年,共买过马三百有七匹,用过银二千二百七十八两有奇,合算相符,应准题销。再,此项征收税银,自康熙四十二年,始有案可稽。自四十二年至雍正五年,共收过银二万二百五十四两有奇,除买马用过银二千二百七十八两外,应存银万七千九百七十五两四钱有奇,皆因修理仓廒、文庙、教场、桥梁、渡船,买给站丁蒙古帐房,应付厄鲁特等廪给羊只,并制办驼屉、麻绳、纸张等项用去。除照册核销外,嗣后每年所收税银买用物件,均合时价制办,不得浮冒。仍照前将一年所收若干、用过若干之处,造具四柱清册报销。
一田宅
顺治七年题准:外藩蒙古,每十有五丁,给地广一里、纵二百里。
乾隆十三年议准:民人所典蒙古地亩,应计所典年分,以次给还原主。土默特贝子旗下,有地千六百四十三顷三十亩,喀喇沁贝子旗下,有地四百顷八十亩,喀喇沁札萨克塔布囊旗下,有地四百三十一顷八十亩,其余旗下,均无民典之地。以上地亩,皆系蒙古之地,不可令民占耕。应令札萨克等察明某人之地,典与某人得银若干,限定几年,详造清册,送该同知、通判办理,照从前归化城土默特蒙古撤回地亩之例。价在百两以下,典种五年以上者,令再种一年撤回。如未满五年者,仍令民人耕种,俟届五年,再行撤回。二百两以下者,再令种三年,俟年满撤回,均给还业主。
又议准:民人在蒙古地方租种地亩,赁住房屋,务令照原议数目,纳租交价。倘恃强拖欠,或经札萨克行追,或经业主、房主举告,差往之司官及同知、通判等,即为承催。欠至三年者,即将所种之地、所赁之房撤回,别行召租。
又议准:蒙古台吉、塔布囊官员、喇嘛皆称殷实,惟在下兵丁贫乏者多。此等殷实之人,每倚恃己力,将旗下公地令民人开垦,有自数十顷至数百顷之多占据取租者,是以无力蒙古,愈致困穷。应于殷实之札萨克台吉塔布囊、官员、公主、郡主等陪嫁内监及番僧等地内,酌拨三分之一,各与本旗穷苦蒙古耕种,仍量其家口多寡,分给地亩。并将拨出数目,造册报院。嗣后仍有开垦旗下公地、强霸穷人地亩者,从重治罪。
十四年复准:喀喇沁、土默特、敖汉、翁牛特等旗,除见存民人外,嗣后毋许再行容留民人,增垦地亩,及将地亩典给民人。其如何委官巡察等事,由院间年一次,简选才能司官二人,自次年为始,将喀喇沁、土默特等旗分为两路,驰驿前往,会同该同知、通判,并驻扎办理蒙古民人事务之官巡察。该札萨克蒙古等若再图利,容留民人开垦地亩,及将地亩典给民人者,照隐匿逃人例,罚俸一年,都统、副都统罚三九,佐领、骁骑校皆革职,罚三九,领催、什长等鞭一百。其容留居住开垦地亩典地之人,亦鞭一百,罚三九。所罚牲畜,赏给本旗效力之人,并将所垦所典之地撤出,给与本旗无地之穷苦蒙古。其开垦地亩以及典地之民人,交该地方官从重治罪,递回原籍。该管同知、通判,交该部察议。其八旗游牧察哈尔种地居住民人,亦交与稽察喀喇沁等处官员,会同各旗总管及各该同知、通判等,一并稽察。
若有容留增垦地亩,及典与民人等事,即将垦种典地之蒙古、民人等,交与该总管严行治罪,民人递回原籍。其并不实力稽察之该管官,亦一体交部议处。
十八年复准:围场内增设兵丁,赏给官房地亩,免其纳粮。每兵丁一名,赏给地一顷二十亩,令其耕种度日。
又复准:围场地方,新增驻防兵丁内,多呼岱口、后兴安等处,地冷霜早,耕种无益。
应将镶黄、正黄、正红三旗兵丁改赏牲畜,每兵丁一名,给乳牛三头,每乳牛三十头,各给犍牛一头,羊三十只,令其永远孳生,以资养赡。
一游牧
国初定:越境游牧者,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七匹,台吉五匹,庶人罚牛一头。
又定:越自己所分地界肆行游牧者,王罚马百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七十匹,台吉五十匹。庶人犯者,本身及家产均罚取,赏给见证人。
康熙元年题准:各部蒙古,不得越旗畋猎。
十九年题准:蒙古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有因本旗地方无草,欲移住相近旗分及卡伦内者,于七月内来请,由院委官踏勘,勘实推行。若所居地方生草茂盛,甚于所请之处者,将妄请之札萨克议处。至他月来请者概不准。
四十七年复准:鄂尔多斯贝勒所属蒙古人等游牧地少,嗣后于黄河、西河之间,柳延河之西,所有柳墩、刚柳墩、房墩、西墩,均以西台为界,自西台之外插汉拖辉处,暂许蒙古游牧。至宁夏平罗营一带地方民人,原于插汉拖辉采取柴薪令,限一月内采取五次,其采取时给与号牌,著人监管,来往之人交令该地方官严察。
五十一年议准:插汉拖辉地方,前于四十七年暂给蒙古游牧,今居民不便耕耨,若久杂处,必至争讼,嗣后以黄河为界,永禁游牧。
雍正五年议定:越自己所分疆界肆行游牧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无论管旗不管旗,均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及庶人犯者,仍照旧例罚取牲畜。
一斥堠
康熙十三年题准:蒙古汛地汛地:指军队驻地。各设卡伦卡伦:满语音译。即军队为警戒、侦察等任务而设的哨所。以资防守。若有空误卡伦者,佐领革职,罚三九,骁骑校革职,罚二九,兵丁鞭一百。如擅离汛地,佐领、骁骑校皆革职,兵丁鞭八十。本身器械缺少者,佐领、骁骑校各罚二九,兵丁鞭八十。佐领、骁骑校失察本卡伦人阙少器械者,各罚一九。
十五年题准:贼入卡伦,窃盗牲畜,追贼被杀,同往兵丁退缩不战者,各鞭一百,罚三九牲畜,给被杀人妻子。
二十年题准:在卡伦参领不发遣兵丁各防汛地,及佐领、骁骑校不在各汛地,擅往参领处同住,或在汛地而马匹被盗者,参领、佐领皆革职,罚三九;骁骑校革职,罚二九;领催、兵丁鞭八十,巡逻兵丁鞭一百。
二十九年复准:卡伦接连边外,方得整齐。除索伦达虎里五卡伦相连、不必挪移外,杜尔伯特、郭尔罗斯二旗,卡伦原设哈达雅地方,与墨尔根村庄相近,应移于席令吉齐河山顶安设。其札赖特三卡伦,亦近索伦游牧之处,应将东头卡伦移于柴河北山顶安设,中卡伦移于伊罕克勒河山顶安设,西卡伦移于库勒齐山顶安设。至科尔沁三卡伦,坐落内地,与各处窎远,应将东卡伦移于哈布齐河山顶安设,中卡伦移于纳哈拜齐札尔汉山顶安设,西卡伦移于哈嘛尔口北山顶安设。
四十四年题准:自归化城至杀虎口方二百里,前经安设六处卡伦。今按杀虎口、归化城之间,有东西两路。东路岭隘河多,雨雪时行走甚难,应将所设六卡伦撤去。西路平稳,应于东尔昆东口,安设二十户为驿。再,额伦布塔处,将土默特人安设二十户,喀拉巴拉克郎孙处,将镶蓝旗游牧察哈尔人安设二十户,共六十户,委官三人,令其管辖,往还巡察,以便公差。
一防察
顺治七年题准:蒙古人出境,必向本旗都统禀明,违者,将失察之都统、副都统、参领、佐领、什长一并议处。
雍正六年定:蒙古王、贝勒、贝子等,有前往五台山诵经礼拜者,随往之人,王不得过八十人,贝勒、贝子不得过六十人,均照例给与进口印票。
又定:内外各札萨克蒙古,皆令由山海关、喜峰口、古北口、独石口、张家口、杀虎口出入。入关口时,均告明该管官弁,详记人数。出关口时,仍令察对原数放出。若有置买物件,报院转行兵部,给与出边执照。除此六边口外,别处边口不准行走。
一捕逃
国初定:外藩逃人被获者,罚逃人之主一牛,给拿获主人,逃人鞭一百。窝主之什长,罚牲畜一九,给逃人之什长。
又定:外藩蒙古全旗逃者,不拘邻近与否,即刻往追,以军法从事。若王等不追者,罚马百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七十匹,台吉五十匹。
又定:王、贝勒等遇有他处进来之人,于二日内将为首进来者解院。若过二日,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七匹,贝勒、贝子五匹。
又定:带弓矢逃者,二十人以下,止令本旗追捕,二十人以上,并令邻旗札萨克王、贝勒等,量逃人多寡,备马匹行粮,穷其所往。若不紧追,王罚马二十匹,贝勒、贝子、公十五匹,台吉十匹。中道而返者,为首罚牲畜一九,余各罚五头。匿逃不速题报者,王罚马十匹,贝勒、贝子、公七匹,台吉五匹。
又定:见逃故纵者,王等罚十户,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户,台吉罚五户,庶人罚牲畜三九。
又定:卡伦官兵疏纵逃犯,及追赶不力者,佐领罚三九,骁骑校二九,均革职;领催革役,鞭一百,罚牲畜五;骁骑校鞭一百。
又定:凡捕逃人,与逃人斗死者,逃人如有奴仆,赏还一人,并罚给牲畜二九。
又定:蒙古买人出边者,永行禁止。
顺治五年题准:蒙古王、贝勒等所属人,有私来内地者,一概发还。
又议准:食俸之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等,失察窝留逃人者,罚俸一年。
又题准:蒙古地方,有流离散失、游食糊口、卖身年久之疏远族人,恳求归宗者,均不准行。倘于住久旗,逃赴别旗,即著逐回。别旗不即逐回者,照窝逃论,逃人亦鞭一百,仍回原住之旗。
康熙五年题准:他处逃来之人至各卡伦者,卡伦人即送至所投王、贝勒处。
又题准:与逃人斗死,逃人如无奴仆,向逃人原主札萨克王、贝勒等取三九赏给。
十六年题准:迫杀率先逃走之人,即以其人家产畜给之,不更给赏。如逃人无畜产可给者,卡伦佐领,赏给蟒缎缘领缎袍一件,缎三匹,布二十匹。骁骑校赏给妆缎缘领袍一件,缎二匹,布十有五匹。骁骑,赏给缎一匹,布十匹。
又定:他处逃来之人,不于二日内解院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皆罚俸三月,无俸者,仍照例罚马。
十三年题准:出卡伦逃往外国之人,如追时不曾抗拒者,被获之日,将为首一人斩,余绞;若持兵抗拒,皆斩。逃往外国被送,曾拒捕伤人者斩;未伤人者,鞭一百,交还原主。
二十六年复准:蒙古四十九旗及索伦达虎里等,将内地民人及满洲家下逃人窝留,以为奴仆、子孙、妻妾者甚多。嗣后蒙古等雇内地民人耕种之处,永行禁止。凡边外生事流民,及旗下家奴逃人,交与各该管札萨克各旗佐领,不时严加缉捕送院,照例从重治罪。窝留内地逃民之窝主,系官,革职,鞭一百,罚三九;闲散,鞭一百,亦罚三九
【打 印】 【来源:读书之家-dushuzhij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