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吉、塔布囊等乘间娶之,娶、嫁二者,系王等,则罚十户;系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七户;系台吉、塔布囊等,则罚五户。俱令原聘之人挑取,其议定之妇,离异其夫给原聘之人。
第十三条 若王等纳平人之妻,则罚九九;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七九;若为台吉等,则罚牲畜五九。
第十四条 平人与平人之妻通奸,并夺其妻,罚牲畜五九。奸妇,责成伊夫取命。若不取命,则将所罚牲畜给伊所属诺颜。调戏他人之妻,罚牲畜三九。
第十五条 平人将平人议定之妇乘间娶之,娶、嫁二者,若为顶戴之人,则各罚三九;若为寻常阿勒巴图,则各罚一九。其议定之妇,离异其夫给原聘之人。
第十六条 凡罚服牲畜,缺一件,则鞭二十五;缺二件,则鞭五十;缺三件,则鞭七十五,缺四件以上,止鞭一百。
第十七条 所罚牲畜,被罚者所属扎萨克之使臣取三岁牛一;罚者所属扎萨克之使臣,于其被罚牲畜内,十取一,二十取二,三十取三,止此不得多取。
第十八条 凡罚取,称无畜者,令苏木章京或择苏木内一颜面之人立誓。若誓,俟其无畜而续经犯出者,将犯出牲畜追取,立誓者罚牲畜一九。
第十九条 呈控被窃牲畜,若获原畜,则以窃贼论。失主认出被窃牲畜,若指称有他人所给者,即令其人对质;如其人不行承认,仍令本人立誓。若立誓,失主只将所认牲畜收回,免罚。
第二十条 将明出贼人不给擒来令其脱逃者,若为王等,罚九九;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七九;若为台吉等,罚牲畜五九。
第二十一条 被窃之马匹于围场、军前认获,而其人若所得另有情节,则令以他马补其额,收领原马。
第二十二条 凡挟仇首罪而取牲畜者,若为王等罚三九,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二九,台吉等罚牲畜一九。挟仇所取牲畜给还原主,将其人遣赴伊愿往之处。
第二十三条 合谋窝贼,若为王等,各罚三九;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各罚二九;若为台吉等各罚一九。
第二十四条 搜赃须带佐证。不容搜者,以贼论。
第二十五条 移牧之日,而贼踪适以其日入于游牧旧处者,令其立誓。
第二十六条 偷狗、猪者,罚牲畜五;偷鹅、鸭、鸡者,罚三岁牛并索赔被窃之物。
第二十七条 偷金、银器物,貂鼠、水獭皮张并财帛、布匹之件及吃食等物者,俱照数赔还。如所偷之物值二岁牛价者,罚三九;值羊价者,罚牲畜一九;不足羊价者,罚三岁牛。
第二十八条 有以潜得信息呈控案件,不令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立誓,择该旗人以誓之。若为台吉等,则令自誓。货财被窃之原告及贼踪径入二者,令择该旗大臣立誓,若不立誓,即令加倍给与。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之使者,罚取两岁牛。
第二十九条 踪迹制限以骲头射到人所居址者,令立誓,射不到者,不立誓。
第三十条 凡踪迹所入之案,若踩踪无证佐,则不令立誓。行人,虽无佐证,亦准踩踪过村时再觅佐证。
第三十一条 若将牲畜偷宰遗去,旁人将肉收取者,即令赔补原赃。若在迹限之内,择其旗大臣立誓,如不立誓,则以迹入论罪。
第三十二条 呈控后,被窃牲畜别经发觉,原告罚牲畜三九,由立誓台吉及加倍给过之人平分之。
第三十三条 命案,不令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立誓,择伊所属旗人立誓。若为台吉等,令其自誓。
第三十四条 罚服三九以上案件,择其旗大臣立誓。罚服一九以下案件,择苏木内之人立誓。
第三十五条 凡首告事件之人,取罚服牲畜之半。
第三十六条 凡罚服,南所属诺颜,每一九取一,不足九数不取。
第三十七条 未满十岁之幼儿行窃,免罪。十岁以上者,坐罪。
第三十八条 复控王等所审案件,若仍如该王所审,则罚控告者一九;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所审案件,罚牲畜五;若为章京等所审案件,则罚坐骑。
第三十九条 纵火熏洞失火,见知者即罚牲畜一九,若延烧致死牲畜,则令赔偿,若致死人命,罚牲畜三九。若系无心失火,见知者罚牲畜五,若延烧致死牲畜,则令赔偿:若致死人命,罚牲畜一九抵命。
第四十条 擅动兵器者,若为王等罚三九,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二九,若为台吉等罚一九;若为平人,罚牲畜五。
第四十一条 斗殴致伤眼目、折伤肢体者,罚牲畜三九,平复者罚一九。若使孕妇堕胎,罚一九。若以拳、鞭、棍殴人者,罚牲畜五,若互殴,则免罚。若折人牙齿,罚一九。拔去发、缨者,罚牲畜五。
第四十二条 因戏过失杀人者,罚牲畜一九并抵赔。
第四十三条 射、砍杀牲畜者,除赔偿外,罚一九。误射马匹致死者,加倍处罚。未死者,罚三岁牛。
第四十四条 离群走失之畜,逾三日禀明别旗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缉捕,每件牲畜取羊一只。若骑乘,则罚牲畜五。冒称己畜收者,罚三九。错认者,罚一九。若无主认领,准其收养。隐匿者,罚牲畜一九。
第四十五条 离群走失之畜,行人不得缉捕。如缉捕,以贼论。如羊,于所见之日收赶过夜者,二十只以下,取一只;多则每二十加取一只。
第四十六条 凡首告案件,不令首者所属大臣立誓,令贼所属大臣立誓。
第四十七条 凡案件,由本人控告,若旁人控告,则审官罚其坐骑。
第四十八条 凡犯罪,两造勿得私议。如议结,若诺颜等罚三九,平人罚牲畜一九。著伊旗扎萨克诺颜派遣使臣至罪人所属扎萨克诺颜处会议,若迟至二日不遣使臣者,计日将该扎萨克诺颜罚三岁牛。罚罪未结之先,不骑驿马,不食廪给。罪结给罚时,骑罪人之旗驿马,昼夜食用廉给议取。受所罚牲畜之扎萨克之使臣,无论几个九九,自贼犯所取不得越三数,此外酬马一。被罚罪之扎萨克之使臣,无论几九,仅从所罚罪畜取三岁牛一。
第四十九条 十日内不全给所罚牲畜者,罪人之旗,系王罚马十,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马七,台吉等罚马五,即于马群拿取。如将拿取之马抢夺者,加倍追罚。若未结,前来奏明。
第五十条 如不令行人歇宿以致冻死者,抵赔并罚一九。未死者,罚三岁牛。令其歇宿而牲畜、财帛被窃,着落房主赔偿。
第五十一条 患恶疾之人,投宿人家,其病人卖物以致传染他人身死者,罚三九。染后愈者,罚一九。未传染者,罚坐骑。
第五十二条 平人公然毁谤王等罚三九,毁谤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二九,毁谤台吉等罚一九。如背地毁谤,质讯问明,若审实,亦照此例问拟。詈骂大臣者罚一九,詈骂梅勒章京者罚牲畜七,詈骂甲喇章京罚牲畜五,詈骂苏木章京者,罚牲畜三。
第五十三条 镞、箭、叉、骲头不书号记者,见知者罚三岁牛一只。
第五十四条 十户设长一名。不设者,若王等罚马十;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马七;台吉等罚马五。
第五十五条 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驻宿处食羊,若食牛罚牲畜五。不支廪给,罚牛。若无扎萨克之诺颜等食廪给,罚马。
第五十六条 有信牌之使臣骑驿马,驻宿处食廪给。若不支廪给,罚牛,若不给驿马罚三九。若令马群徙避,罚一九。无信牌之使臣若骑驿马、食廪给,拿缚送来。诺颜等若殴打扎萨克诺颜因公所差使臣,罚三九。若平人殴打,罚牲畜一九。
第五十七条 长出暖帽之缨、遮耳帽、剪沿毡帽,自腋下结束之偏练垂,如有见穿用此等者,若为诺颜等罚马,平人罚三岁牛,均给见知者。
第五十八条 凡长城内之人于长城外犯罪,以内律办理。长城外之人于长城内犯罪,以外律办理。八旗外蒙古、众苏鲁克沁照外国律。
第五十九条 罚服九数,马二、犏牛二、乳牛二、三岁牛二、二岁牛一。五数:犏牛一、乳牛一、三岁牛一、二岁牛二。追取罚服之使臣向犯人取三岁牛一。
第六十条 不许先后贺年。若先后贺年,王等各罚一九,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各罚牲畜七,台吉等各罚牲畜五,平人各罚马一,给见知者。
第六十一条 凡往围猎、行军及会盟等诸事而回,不候次序先行回家者,王等各罚马十,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各罚马七,台吉等各罚马五,从者无论几人,各罚其所骑之马。
第六十二条 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之封号,不呼全称者,罚牲畜一九。
第六十三条 每岁春间,扎萨克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将各自所属旗下台吉等及兵丁召集一处,修整盔甲、弓箭较射试之。如未经监修即行起程前赴约所,其总阅时,系军械缺坏,每件军器未记名字及马不烙印、鬃尾不拴字号者,视其情节议罪。
第六十四条 蒙古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遇年礼来朝,外藩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编作二班,轮班前来。
第六十五条 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等战阵时败北,将其所属人民尽行撤出。若平人败阵者斩,并籍没其产畜、妻子。不论台吉、平人,但身先入阵破敌者赏。
第六十六条 凡见逃人不行追拿任其逃去者,王等罚十户,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七户,台吉等罚五户,平人罚牲畜三九。若追拿逃人格斗致死者,如有俘虏,抵一人给死者之家,加给牲畜三九。若无俘虏,则自逃人所属扎萨克王、诺颜等名下追取牲畜三九替给。
第六十七条 明知逃人而仍给马匹骑往者,若为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等,将其所属人民尽行撤出。如系平人斩,并籍没其产畜。若将串行邻里之逃人拿获交给伊主,取价二岁牛。若容隐逃人,罚牲畜一九,十家长罚马一,所罚牲畜给予逃人之主。罚十家长之马,给予逃人所属十家长。逃人,鞭一百。
第六十八条 不拘何处前来之逃人,凡诺颜等遇见,限二日内将为首逃人速行解送上级。违二日之限者,若为王等罚马十,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寻常诺颜等罚马五。讯获逃人口供后,将其给与指投之诺颜。
第六十九条 若王等隐匿杀死逃人者,则罚十户,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七户,若台吉等隐匿或杀死,则挑取五户。若为旁人首告,则王等罚马十,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台吉等罚马五,给与首告之人,听其愿往之诺颜处所。如抵赖,令其伯、叔立誓。若平人杀死逃人,将为首之人斩,并罚牲畜三九,余者无论几人,各罚牲畜三九给与指示之诺颜。如无指示诺颜,入扎萨克,一半给旨告之人。
第七十条 王等故杀别旗之人,照人数赔补并罚马五十,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三十,若为台吉等罚马二十,若为平人,则还斩。
第七十一条 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审理各自所属犯人,停令别旗扎萨克诺颜及所属扎萨克诺颜等处决。
第七十二条 死罪之人,若为会盟所审,即于彼处完结。两旗会审案件,奏上请旨候决。再,死罪之人不得收赎。
第七十三条 凡抢劫物件者,若为王等,则罚马百;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马七十;若为台吉等,则罚马五十;若为平人,则斩。
第七十四条 若夫故杀妻,则还处绞。
第七十五条 若王等以刃物利器扎死、砍杀、故杀、仇杀、醉杀各自属民、家奴者,则罚马四十;若为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马三十;若为台吉等,则罚牲畜三九,给与死者亲兄弟,妻子一并听其旗内愿往之处。再,若杖责致死人命,如自首死因,若无仇隙,则【妻子】仍留原籍。所罚马匹、牲畜入扎萨克。
第七十六条 主杀其奴,若为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等,则各罚牲畜三九;若为甲喇章京、苏木章京等,则各罚牲畜二九;若为平人,则各罚牲畜一九。
第七十七条 平人与哈吞通奸,奸夫凌迟,哈吞处斩,除奸夫兄弟外,其妻子没为奴仆。
第七十八条 触犯诺颜坟冢者,处斩。刨发平人尸骨者,罚牲畜一九。勿得为死者杀马、毋插嘛呢杆子,渡口、山岭毋系绢条、手巾,如违禁而行,则见知者罚牲畜五。若有为死者修筑坟墓者,准;若依蒙古习俗隐埋,各听其主便。
第七十九条 喇嘛等,博、伊杜干等,违禁妄行,蒙骗他人及以给人念经为由驻留、住宿人家,以给幼儿起名、治病为由偕其母同来或于寺庙无故容留妇女等类肆意行事,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决、杖责、罚服。
第八十条 凡偷窃人口或四项牲畜者,若为一人,处绞;若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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