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广告战 - 附录四《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经济类】 【3,399】字 目 录

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讲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葯品、类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国内广告业务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

(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

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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