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广告战 - 附录五:《葯品、医疗器械、农葯、兽葯广告审查标准与办法的规定》

作者:【经济类】 【11,419】字 目 录

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作出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家医葯管理局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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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葯广告审查标准

为了保证农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农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农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葯不得发布广告。

三、农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葯登记证》和《农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农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能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

农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五、农葯广告中不得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农葯广告中不得含有农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农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

八、农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同意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九、农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农葯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农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

十一、农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二、违反本标准的农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农葯广告审查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风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农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农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葯登记证、农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农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葯经销者或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农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的农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经审查批准的农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经审查批准的农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葯广告审查》,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该农葯产品被撤销农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农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农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农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

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葯广告,应当查验《农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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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葯广告审查标准

一、发布兽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兽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醉葯品、精神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葯登记许可证》的兽葯。

三、兽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

兽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四、兽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五、兽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兽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兽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八、兽葯广告中兽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九、兽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违反本标准的兽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兽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兽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葯管理的规定及兽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葯、境外生产的兽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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