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會要 - 唐會要卷四十一

作者: 王溥7,764】字 目 录

言。成不赦之罪。皆深為巧詆。恣行楚毒。人不勝痛。便乞自誣。公卿士庶。連頸受戮。道路藉藉。雖知非辜。而鍛鍊已成。辨占皆合。縱皋陶為理。于公定刑。則謂污宮毀柩。猶未塞責。雖陛下仁慈哀念。恤獄緩死。及覽辭狀。便已周密。皆謂勘鞫得情。是其實罪。雖欲寬捨。其如法何。于是小乃身誅。大則族滅。相緣共坐者。不可勝言。此豈宿搆讎嫌。將申報復。皆圖苟成功效。自求官賞。當時稱傳。謂為羅織。弄法舞文。傷人實甚。且如仁傑元忠。俱罹枉陷。被勘鞫之際。亦皆以自誣。向非陛下至明。無以省察。則菹醢之戮。已及其身。欲望輸忠聖世。安可復得。陛下擢而升之。遂各為良輔。國之棟幹。稱此二人。何乃前非而後是耶。誠由枉陷與甄明耳。陛下儻錄垂拱已來伏法者。並追還官爵。緣累之徙。普沾恩造。如此則天下皆知彼所陷罪。元非陛下之意。監察御史魏靖上疏曰。夫酷吏者。資矯佞以事君。行刻薄以臨下。矯佞似乎用意。刻薄類乎無私。侮憲害公。弄權撓法。臣見周興來俊臣等。恣意騁暴。縱虐含毒。讎疾在位。安忍朝臣。罪遂情加。刑隨意改。當其時也。囹圄如市。朝廷以目。既而神靈不昧。冤魂有託。竊見來俊臣。身處極法者。以其羅織良善。屠陷忠賢。籍沒以勸將來。顯戮以謝天下。臣又聞之道路。上至聖主。傍洎貴臣。明知有羅織之事矣。俊臣既死。推者獲功。索元禮超遷。裴談受賞。中外稱慶。朝野載安。破其黨者。既能賞不逾時。被其陷者。豈可銜冤累歲。且稱反之徒。須得反狀。唯據片辭。即請行刑。拷楚妄加。疑似何限。臣又聞之。郭霸自刺而唱快。萬國俊被遮而遽亡。崔獻可臨終。膝拳于頂。李敬仁將死。舌至于臍。備在人謠。不為虛說。伯有晝見。殆無以過。此亦羅織之一據也。臣以至愚。不識大體。儻使平反者數人。眾共詳覆來俊臣等所推大獄。庶鄧艾獲申于今日。孝婦不濫于昔時。渙恩一流。天下幸甚。來俊臣所推鞫。人身死籍沒者。令三司重檢勘。有冤濫者。並皆雪冤。聖歷元年。則天謂侍臣曰。往者來俊臣等推勘制獄。朝臣遞相牽引。咸承反逆。中間疑有枉濫。更遣近臣就獄親問。皆得手狀。承引不虛。近日俊臣死後。更無聞有反者。然則已前受戮者。不有冤濫耶。夏官侍郎姚元崇對曰。比破家者。皆是冤酷自誣。告者持以為功。天下號為羅織。甚于漢之黨錮。陛下令近臣就獄親問者。近臣亦不得自保。何敢動搖。今日以後。臣以一門百口。保見在內外官吏無反者。乞陛下得告狀收掌。更不須推問。則天大悅曰。以前宰相。皆順成其事。陷朕為淫刑之主。

萬歲通天二年九月。初。契丹平。命神兵道大總管河內王懿宗。按撫河內諸州。懿宗所過殘酷。有犯法應死者。必生取膽。然後殺之。雖流血盈庭。言笑自若。先賊帥何阿小。攻陷冀州。亦多屠害士女。故時人號懿宗阿小為兩河。語曰。唯此兩河。殺人最多。嫉之甚矣。

神龍元年三月二日制。故司僕少卿徐有功。執事平恕。追贈越州都督。特受一子官。又以劉光業。王德壽。王處貞。劉景陽。屈貞筠。邱神勣。來子珣。萬國俊。周興。來俊臣。魚承煜。王景昭。索元禮。傅遊藝。王宏義。張知默。裴籍。焦仁亶。侯思立。郭霸。李敬仁。皇甫文備。陳嘉言等二十三人。自垂拱以來。任濫殺人。所有官爵。並令追奪。唐奉乙。李秦授。曹仁哲。依前配流。至開元二年二月一日敕。周利貞。裴談。張福貞。張思敬。王承。劉暉。楊允。姜暐。封行珣。張知。衛遂忠。公孫琰。鍾思廉等十三人。皆為酷吏。比周興來俊臣侯思立等。事跡稍輕。並宜放歸草澤。終身勿齒。至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敕。周酷吏來子珣等。身在者宜長流嶺南。身沒。子孫亦不許仕。陳嘉言。魚承煜。皇甫文備。傅遊藝。宜配嶺南。身沒。子孫亦不許仕。

元年建子月。御史中丞敬羽。貶夔州刺史。

貞元二十一年二月。貶京兆尹李實為通州長史。實為京兆尹。自國哀已後。殘害人吏。悉不聊生。無辜斃踣者甚眾。及譴日。市井歡呼。人皆袖瓦礫。將碎其首。間道獲免。

元和十四年七月。沂海觀察使王遂。為眾所殺。遂初到鎮。好以汙俗詆將卒曰。反殘賊。喜怒不中理。其將王弁。乘人心不堪。率眾為亂。遂竟遇害。始遂每有笞撻。其杖率過制。既遇禍。監使封其杖來獻。命中使出示於朝。以作誡焉。

雜記

貞觀十一年正月敕。在京禁囚。每月奏。自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

十三年八月敕。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不合毀傷。比來訴競之人。即自刑害耳目。今後犯者。先決四十。然後依法。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詔。盜賊之作。為害實深。州縣官人。多求虛譽。苟言盜發。不欲陳告。村鄉長正。知其此情。遞相勸止。十不言一。假有被論。先劾物主。爰及鄰伍。久嬰縲絏。有一於斯。實虧政化。自今以後。勿使更然。

永徽五年三月制。州胥吏犯贓一匹以上。先決一百。然後准法。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詔。投匿名書。國有常禁。凡厥寮庶。咸應具悉。近遂有人向朝堂之側。投書於地。藏其姓名。誣人之罪。朕察其所陳。皆極虛妄。此風若扇。為蠹方深。自今以後。內外法司。及別敕據事。宜並依律文。勿更別為酷法。其匿名書。亦宜准律處分。

永淳二年二月制。官人犯決經斷後得雪者。並申尚書省詳定。前被枉斷及有妄雪者。具狀聞奏。

延載元年敕。盜公私尊像。入大逆條。盜佛殿內物。同乘御物。

神龍三年八月七日。反逆緣坐人。應沒官者。年至十六以上。並配嶺南遠惡州為城奴。

景雲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敕。新授官以上者。不得更訴屈。

開元三年二月敕。禁別宅婦人。如犯者。五品以上。貶遠惡處。婦人配入掖庭。

四年正月六日敕。除長官以外。因公事責決。罰不過十下。其使及專執當者。不得過二十。

二十二年十月九日敕。犯罪逃走者。其贓即先徵納。後捉獲推勘。贓數減少。不在卻還之限。

天寶五載十一月五日敕。其偽畫印。宜用偽鑄印刻印之例處分。永為常式。

九載十二月二十九日敕。責情狀專知官。有二十減十下。自今以後。判司縣令一人犯。奪太守一季祿。丞簿尉一人有犯。與縣令中下考。三人以上。既量事貶黜。至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責情狀。宜准格式處分。至貞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自今以後。太守縣令。有犯贓者。宜令加常式一等。

元年建丑月二十一日。京兆尹魏少遊奏。令長職在親民。丞簿尉有犯。無不委悉。比來各相蒙蔽。悉徇人情。百姓艱辛。職由于此。今以後丞簿尉有犯贓私。連坐縣令。其罪減所犯官二等。冀遞相管轄。不得為非。敕旨。依。天下諸州准此。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州縣佐官以下。笞杖不得過十下。以上。須取長官處分。

廣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節文。應天下刑獄。大理正斷。刑部詳覆。下中書門下處分。

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御史臺奏。決囚。准令。以未後者。不得至申時。如州府及諸司。已至未後者。許至來日。仍請勒本司官准制。與御史同監行決。從之。

長慶二年九月敕。應犯贓罪。今後不得以散試官當罪。

元和三年四月敕。應勳官及六品以下階。宜准散試官例。不得當罪。

大中五年四月敕。應諸道州府及京諸司所有推勘奏狀。宜令具小節目。狀于大狀前同進。

七年四月六日敕。法司斷罪。每脊杖一下。折法杖十下。臀杖一下。折笞杖五下。則吏無逾制。法守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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