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 - 04、私有产权与分成租佃

作者:【经济类】 【7,309】字 目 录

的变量。第三,在一种税收的情形下,政府不是为了财富的最大化而签订合约。

在一个人的资源产权性质没有首先明确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分析他使用资源的方式。确实,一旦土地规模和租金率与佃农议定好,他宁愿在土地上的劳作或投资少于他自种时的投入。但是,在土地私有制下,地主使他财富最大化的积极性并没有减低,我们可以很好地重复一下前面得到的结论:不管土地所有者是否规定佃农在土地上进行更多的投资,同时负担较低的租金率,或土地所有者是否自己在土地上投资,同时向佃农征收一个较高的租金率,如果投资能导致一个较高的年租金,它就会被作出。

如果经济效率被看作是从私有产权下选择理论的逻辑中推导出来的市场均衡的条件,缺乏福利意义,我们会奇怪,为什么关于分成合约是无效率的观点会流行如此之久。这一错觉或许是由于由边际等式提供的一种税收的征取与一种分成合约的表面相似性的引人之处,或许是由于在土地租佃文献中对分成制的经常指责产生了一种显得可信的误差印象。我通过观察所选择的农业中盛行私有产权的时期和地方,检验了这些可选择假说的含义(见张五常《分成租佃论》)。不仅观察证实了我们这里所推导的理论,而且它们也驳斥了相当于税收的分析的含义。不过,反对分成租佃的无效率观点还只是反对佃作的各种论点中的一种。例如,一个较高的租金被认为是一种“剥削”,它挫伤了佃农的积极性。短期出租被认为是一种“不安全的租佃”,它不可避免地会减少对土地的投资。不幸的是,这些论断常常被看作是事实。由政府承担的农业改革将分成制定为非法的,对合约形式进行了干预,并废除了农场佃作。与我们现在的研究相关联,可能有大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地揭示。分成合约不仅在农业中看得到,它们在零售店、美容院、汽油站、公共游乐场甚至受到管制的石油和渔业中也很普遍。在一定程度上,研究就是要揭示竞争限制的不同。要解释这些行业和资源配置,就要对分成租佃理论予以修正,进而,我们可以将理论应用到分成合约下某些资源是国有的情形,例如,1951年以前的台湾,由政府所有的部分土地是以分成为基础出租给佃农的;在50年代的中国大陆,工商业企业的一个普遍形式是在分成安排下的公私合营。

最后,我们在这里没有对合约的选择进行分析,在资源私有制下,合约双方可以在工资合约、分成合约或这两者的结合间进行自由选择。分成合约为什么常常在农业中处于支配地位?是什么因素在决定合约的选择?为什么合约安排的形式在各地差异甚大?这些问题都可以在一个一般理论框架中加以分析。我在另一著作中已发展了一种选择理论方法来解释在交易费用制约下基于规避风险的合作行为(见张五常《分成租佃论》,第4章)。不管是什么合约安排,在本研究中可以得出的一个主要结论是:只要产权是排他的和可以转让的,这些安排就不存在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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