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大的技术上的困难。此外,它们使消费者直接或间接所出的费用比给国库带来的收入要大得多。而房屋税则简便易行,征收费用低廉,不易脱漏,且易于划分等级。
第三,不过这个论点,不适用于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由于这种原因,对店铺、货栈和工厂等比对房屋课以较低的税,也许是公平的,无论如何,就新税而论,应该如此。旧税业已从营业所占用人那里转嫁出去,一部分转嫁给他们的房东,一部分转嫁给他们的顾客。转嫁是在不断地进行着。因此,如果对城区商人阶级从新税的每一便士中一次征收一法寻,其余三法寻的一部或全部以后逐年再按很小的百分比加以征收,则他们不会感受很大的痛苦。如果市政府的经费增加得很快,则这种方法也许是必要的。
上述种种考虑使我们不得不重申这样一种看法,即不论在早开发的国家或新兴的国家里,一个有眼光的政治家在进行土地立法比在进行其他财富形式的立法时,对后代将感到有更大的责任;从经济和伦理的观点来看,土地总必须处处被划作一个独立自在之物。如果国家最初就把真正地租保留在自己手中,则工业的元气和积累未必受到损害,虽然在少数场合下向新开发国家移民略有耽搁。而对来自人为产业的那些收入却决不能这样说。但在讨论土地公有价值是否公平时,有关的公共利害关系是如此之大,以致使我们特别有必要牢记的是,国家忽然把其私有权曾为它所认可的那些地产的收入攫为己有,就会破坏安全和动摇社会的基础。轻率而极端的措施是不公平的。部分地由于这种原因(而不是完全由于这种原因),这些措施是不明智的,甚至是愚蠢的。
警惕是必要的。但地基价值很高的原因是由于人口的集中,而这种集中有使新鲜空气、阳光和活动场所发生严重不足的危险,以致毁坏青年一代的体力和幸福。从而,巨大的私人利益不仅是由那些社会性质(而不是个人性质的)的原因造成的,而且是以牺牲一种主要的公共财富形式为其代价的。取得新鲜空气、阳光和活动场所是需要巨额经费的。而这些经费由以开支的最适当的来源似乎是土地私有的那些极端权利,而这些权利从代表国家的国王是唯一土地所有者的时候起就几乎不知不觉地形成了。私人只是土地持有者,有义务为公众的福利服务。他们没有用拥挤不堪的建筑来损害那种福利的合法权利。
第九节续前。
因此,似乎可以提出以下的几点实际建议:关于旧税,骤然改变纳税人似乎是要不得的。但是新税,在可能便利的条件下,应该向它的最后负担者加以征收;除非像表甲下的所得税那样,向租户征这种税时,说明它将从他的租金中加以扣除。
这样做的理由是,对土地的公有价值或地基价值所课的旧税几乎全部都已经为所有者(包括承租人在内,就这些税而言,它们虽然是旧税,但他们在订租约时却没有事先料到)所负担;其余部分差不多完全由租户或他们的顾客所负担。这种结果不会因让租户从他的租金中扣除一部甚或全部他所负担的税而受到很大的干扰,虽然这样一种法律有把所有者的一部分产业转让给承租人的危险,他们订立租约时就料到要缴纳那些旧税。另一方面,分担新税(亦即增加的税)的规定有很大的优点:不论农场、铺面或住宅的租户从他的租金中扣除二分之一的新税;他的直接地主(或房东)再从他对他上级地主(或房东)的支付中按比例加以扣除;余此类推。此外,各种营业所的新的地方税,如上面所说,最初不能征收全额,以后逐年增加。通过这些规定,农场主、店东和其他商人就不会有那种偶然不公的待遇,和对这种不公的经常顾虑,而这种不公现在是和突然地不适当地增加特殊阶级的公共负担相联系的。
关于地基价值,不妨这样规定:一切土地(不论在技术上是否属于城市土地),在不计算建筑物而每亩可按不太高的价格,(比方说)二百镑出售时,就应被视作具有特殊的地基价值。对它的资本价值课以一般的地基税,此外,并课以“新鲜空气税”,以便由当地政府集中使用于上述口的上。这种“新鲜空气税”对所有者不会是一种很重的负担,因为其中大部分会以所余建筑地基的价值增加的形式还给他们。
事实上,像首都公园协会这些私人团体的支出,和大部分为市政建设而征收的建筑价值税,其实是对那些已经幸运的所有者的一种无代价的财富。
城乡地区都一样,除原来的土地税外,取得其余的必要基金的最好办法也许是不动产税,再辅以地方当局所征收的一些地方捐。住宅税可以禁用,除非要用它来征集像养老金那种新的巨额经费,主要的税率可以像现在的住宅税所划分的等级;不过对一般的住宅要低些,而对很大的住宅要高些。因为在一个人对租税的征收和使用有权投票表决的情形下,他完全不负担租税是不妥当的。但是以等于他的税款的这些利益(如增进身心健康与精力,和不趋向于政治腐败)来报酬他或他的子女倒是妥当的,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