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英国研究“法律学”,如果想要表示出历史的研究方法的优越性,超过其他流行在我们中间的任何方法,则“遗命”(testaments)或“遗嘱”(wills)在“法律”的一切部门中,是一个最好的例子。它所以具有这种性能是由于它的内容多、时间长。它的历史,在社会状态很幼稚的时期就开始了,当时所有的各种概念,由于其形式古老,须要费些心力才能加以理解;而在其发展过程的另一个极端,即现在,我们又有这样许多法律观念,这些法律观念成为现代语法和思想习惯所隐蔽的一些同样的概念,因此也就遇到另外一种困难,就是难以相信那些作为我们日常知识的各种观念,究竟是否真的需要加以分析研究。“遗嘱法”的发展正在这两个极端之间,是可以追溯得很清楚的。和多数其他部门的法律史不同,它在封建制度产生的时代很少受到阻碍。真的,就法律的所有部门而论,所谓它们曾由于古代史和近代史间的划分而引起了中断,或者换言之,曾由于罗马帝国的解体而引起了中断,这个说法实际上是大大地夸张了的。许多著者,只是由于懒惰,不愿费一些力量在六百多年的混乱中从迷惑和模糊的里面寻求联系的线索,至于其余的研究者,虽然不是天然地缺乏耐性和勤奋,但由于他们对自己国内法律制度怀有无谓的自尊心,不愿承认它曾受惠于罗马法律学,他们就被引入了歧途。但这些不利的势力,对“遗嘱法”领域中发生的影响比较少。蛮族对于所谓“遗嘱”的概念,显然是生疏的。权威学者一致同意,他们在本土和以后在罗马帝国边境居留地上所实行的各种包括他们习惯的成文法典的有关部分中,完全没有“遗嘱”的痕迹。只有在他们和罗马各省人民混合在一起以后,他们才从帝国法律学中吸取了“遗嘱”的概念,在开始时只是一部分,到后来才被全部采纳。教会的影响对于这次迅速同化有很大关系。教会势力很早就继承了有些邪教神庙所享有的那些保管和登记“遗命”的特权;
甚至在这样早的时候,宗教基金中的现世所有物几乎完全来自私人遗赠。因此,最早的“省议会”(provincialcouncils)的命令对于否认“遗嘱”神圣性的人都有革出教门的规定。在我们这里,在英国,一般都认为阻止“遗嘱法”史中断的主要原因之一当然是由于教会的影响,这种中断有时被确信曾在其他部门的“法律学”史中发生过。有一类“遗嘱”的管辖权过去曾被委托给“宗教法院”,这些法院虽然并不始终是明白地、但却的确适用着罗马法律学的原则;并且,虽然“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都并没有必须遵照“宗教法院”的任何义务,但它们对这在它们旁边适用的一套明确规定的制度,终不能规避其有力影响。英国的人格遗嘱继承法就成了过去罗马公民遗产处分所遵循的宗规的一种变形。
用历史方法来研究这个问题时我们所能得到的结论,和不依靠历史而单凭表面(prmajfacie)印象进行分析时所得到的结论,两者之间的极端不同是不难指出的。我认为,不论从一个“遗嘱”的通俗概念出发,或是从它的法律概念出发,没有人会不想象到:凡是“遗嘱”必附有某种特性。例如,他可能会说,一个“遗嘱”必须只有在死亡时才能发生效力——
它是秘密的,它里面所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们是必然地不应该知道的——它是可以取消的,即始终可以为一个新的遗嘱行为所代替的。但是,我可以证明,在某一个时期,一个“遗嘱”完全没有这些特征。我们的“遗嘱”直接来自“遗命”,而“遗命”在最初是一经执行立即有效的:是不秘密的;
是不可取消的。事实上,在所有法律媒介中,没有一种历史媒介的产物要比人们用书面意志来控制其死后的财产处分更为复杂的了。“遗命”很迟缓地但是逐渐地把我在前面所说的各种特性聚集在其周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完全偶然的,并且也是在偶然的事物压力之下完成的,这些原因和事物压力除了曾影响过法律的历史以外,对于我们目前已经是没有什么利害关系的了。
在法律理论远比现在为多的一个时期中——诚然,这些理论的绝大部分是毫无价值的和十分不成熟的,但是这些理论却仍旧把法律学从我们并非是不知道的、比较恶劣的和比较拙劣的情况下挽救了出来,在当时的情况中,我们不能希望有象概括这一类的东西,而法律也被仅仅认为是一种经验的产物——对于我们在直觉上能立即和显然地感到的一个“遗嘱”所具有的某些特性,当时在进行解释时所采取的流行说法是:这些特性是它天然就有的,或者,说得具体一些,是由“自然法”附着于它上面的。我以为,在一度认定所有这些特征的渊源都在历史的记忆中,可能就不会有人主张这样一个学理了;同时,这个学理所自来的理论,其遗迹尚残存于我们所习用并且也许还不知如何加以舍弃的表现形式中。
我可以用十七世纪法律文籍中一个共有的论点来说明这种情况。当时的法学家很普遍地认为“立遗嘱”权力的本身是来自“自然法”的权力,是由“自然法”所赋与的一种权利。他们的学说虽然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立即看到其联系的,但实质上,这些学说确在后来为这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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