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从此以后,“遗嘱”就取得了秘密的特性。用一个陌生人作为“家产买主”以代替真正的“继承人”,还有其他的种种后果。在它一经合法化后,一个罗马“遗命”就包括了两个部分或阶段——一个是让与,这是一种纯粹的形式,还有一个是“宣告”。在这程序的后半过程中,“遗嘱人”或者口头向其助手宣布在他死亡后应该执行的愿望,或者提出一个书面文件,其中包含有他的愿望。可能要直到注意力已不再集中于这想象的”让与”而集中于“宣告”,并把它作为交易的重要部分时,“遗嘱”才被准许成为可以撤销的。
这样,我已从法律史上把“遗嘱”的系统作了一番考察。
它的根源,就是建筑在“曼企帕地荷”或“让与”上的古“铜衡式”遗命。但这个古“遗嘱”有多种缺点,这些缺点已经,虽然只是间接的,为裁判官法所补救了。同时,法学专家们的机智,在“普通法遗嘱”或“曼企帕地荷遗命”中,实现了那些裁判官可能会同时在“衡平法”中达到的各种改进。
但这些最后的改良,完全依靠了法律上的机巧,因此我们看到该雅士或是阿尔比安时代的“遗嘱法”只是过渡性质的。以后接着发生些什么变化,我们不知道;但最后,刚在查斯丁尼安法律学复兴之前,我们发现东罗马帝国的人民应用着一种“遗嘱”,它一方面可以追溯到“裁判官遗嘱”,而另一方面可以追溯到“铜衡式”遗命。像“裁判官遗命”一样,它不需要“曼企帕地荷”,并且除非有七个证人的封签不生效力。
但又象“曼企帕地荷遗嘱”一样,它所移转的是继承权,不仅仅是一个遗产占有。但它最重要特点中有几点是由现实法规所规定的,并且正是由于它有三重来源,即“裁判官告令”、“市民法”以及“帝国宪令”,因此查斯丁尼安就称他自己时代的“遗嘱法”为三重法(justripertitum)。这种新的“遗命”就是一般人所说的“罗马遗嘱”。但这只是东罗马帝国的“遗嘱”;根据萨维尼的研究,显示出在西罗马帝国,直到中世纪,旧的“曼企帕地荷遗命”连同让与、铜和天平等工具,仍旧被继续使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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