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的传统教育,如果这种传统包括某种特殊技能,冒险精神或是性格特点,它可能得到保持,并且比在没有家族传统的情况下得到更大的发扬。因此,英国海军相信,“海军世家”的子孙,一般说来会成为比其他应征士兵优秀的水兵。在某种职业气氛的熏陶下成长起来的年轻人在从事该职业时很可能比其父母从事其它职业的年轻人更能胜任。宗法观念也可能对人的财产观念产生影响。一个人也许会感到自己仅仅是继承下来的财产的一个暂时托管者,因此可能小心翼翼地去保护它,甚至会通过个人的努力和节蓄去增加这份家业。
但是也有弊端。对一个面临着一种与父辈所面临的不同的挑战的社会来说,过多地回顾历史是无益的。传统模式在当时也许是至善至美的,但在现在,由于问题不同,可能是极不适宜的。当一个社会留恋过去甚于急着要对未来进行探索时,那它是注定要失败的。强烈的家庭传统意识也会妨碍社会的流动性。
“非世家”子弟得不到与他们的才能相称的机会,而出身“名门”但无才的人把事情搞得一团糟的机会太多了。如果传统坚持子孙必须步其父辈的后尘,职业流动性必然被削弱。两代人的职业过于相近的弊端在种姓制度中暴露最为明显。种姓制度要求每个人必须继承其父辈的衣钵,不然就去当农民,这就妨碍了纵向的流动和社会流动。这是必然阻碍变革,因而阻碍经济增长的方法之一。
当我们分析大家庭的横向联系时,我们认为这种联系主要是阻碍人们作出努力的联系,因为无论如何它要求男人们去满足他们对其毫无感情的远親们的要求。但是,当我们谈到孩子们对父母的要求时,我们可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是促进其成员作出更大的努力的一种激励。当男人们雄心勃勃期望子孙后代有一个比他们自己出生时更高的社会地位时,这种激励发挥了最大的效率。
这种提高家庭的社会地位的愿望,取决于实现这种愿望的机会。在每个农民仅能勉强糊口的贫穷村庄里,这种愿望是不会存在的。因为那里提高物质地位的机会是微小的。如果法律或习俗上的障碍,不管是种姓制度还是肤色上的障碍,不允许人们从一个阶级升到另一个阶级,这种愿望也不可能存在。在经济停滞或衰退的社会中,纵然抱有这种愿望也不可能有多大意义。在经济停滞的社会里存在某种流动,但是,最大的流动还是出现在产出迅速增长的地方。因为在那样的情况下,中产阶级扩大得最快,需要从下层吸收行政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企业或专业人员。正是这种环境为赚钱,或是在其他方面取得成功提供最好的机会。因此,在经济增长的社会中,“建立家庭”的愿望最为强烈,也最有成效;而在经济停滞的社会中,则几乎没有这种愿望。这仅仅是促使经济增长的力量互相依存的许多方面中的另一个方面。一旦经济开始增长,男人们发家致富的思想也就更加强烈,甚至可能采取限制家庭人口的做法,以便不因孩子多而影响过富裕的生活,这种观点的流行,加快了经济增长的速度。
建立家庭的概念只有在基本的父系家庭社会里才有意义,而在大家庭或母系家庭的社会里就无意义了。由于其中的含义是要将下一代人的社会地位提高到这一代人的社会地位之上,所以,除非下一代的意思是指只有几个直系子孙,而不是指可以声称有家庭关系的数以百计的姻親子弟,否则就无法考虑提高他们的地位。因此,大家庭就被排除在外。至于母系家庭,可以设想一个男人拼命干活,为的是使其姐妹的子女变得富裕,而不是使自己的子女变得富裕,但是,母系家庭在经济和其他方面迅速变化的环境中很难存在下去,因为变化通常意味着流动,而流动通常又增强了婚姻关系和父系联系,一个男人带着他的妻子和他的儿女一起流动,而不是带着他的姐妹及其子女一起流动,因此在男人开始四处奔忙寻找财富的任何社会里,母系联系削弱了。
甚至在基本的父系家庭里,遗赠财产的权利作为对人们努力的一种鼓励,其重要性是何尝不清楚。在不同的社会中,建立家庭的抱负各不相同,在那些经济增长率最高的社会中,这种抱负并不是总是最大的。例如,许多美国富人不是把钱留给他们的家属,而是设立教育基金或从事其它慈善事业。少数人甚至故意不给他们的子孙留下什么财产,以免妨害他们的个性发展。而英国富豪在处理财产时,平均给家属留下大部分,只将少部分捐赠给慈善事业,这大概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是因为在英国,门庭观念要比在美国的大城市里重要,同样美国人却在其它方面找到许多对人们努力的激励,其中包括他们希望享受高水平的生活和为自己谋求权力和威望的愿望。
但是,即使对遗赠财产权作为一种鼓励的重要性无法作出精确的估计,但是毫无疑问,这是一种鼓励,现代国家对这种权利施加越来越多的限制——特别是征收高额死亡税——对发财的刺激有所减少。另一方面,我们同时必须考虑继承财富对所继承的财产、对继承人及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影响。
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是继承对财产管理的影响。创业者的儿子不一定是最善于照管财产的人。相反,靠继承财产创立的机构不会像每一代都招聘新领导人的机构那样富有生命力或存在同样长的时间。罗马天主教的一部分生命力无疑来自这样一个事实:主教是选举的,而不是天生的。奥斯曼帝国的强大常常被认为是由于实行近卫步兵制的缘故,这种步兵每代都是新招的。在现代大公司,家庭联系常常是很少的,有人对此表示遗憾,但是,公司越来越多地在不考虑家庭联系的情况下招聘领导人可能正是力量的源泉。另一方面,财产自动传给下一代的制度也有其优点;这是比较肯定的,因此可以事先培养继承人;这也比较简单。
继承的影响也取决于财产是否完全由长子继承,或者取决于在其它家庭成员中财产如何分配。长子继承可以使全部家产保持完整,在有规模经济的地方,或者在财产已经很小,再进一步分割就不经济的农业地区,这是很重要的。但是,如果继承人可能共同经营财产,而不用再行分割的话,这一点就不那么重要了。另一方面,长子继承权有助于维持一种财产不平均分配的制度,这对家庭其它成员也许是不公平的。长子也不总是最能干的儿子,这一点在继承人并不是长子,而是由遗嘱所指定的儿子的制度(通常是政治制度而不是经济制度)中得到了承认。一些经济学家为长子继承权辩护说:这一制度迫使小儿子们勤奋起来;另一些经济学家则说:这会迫使贵族的小儿子们进入中层阶级,使阶级之间不再相互蔑视,从而增进社会的团结和流动性;但是,如果把这些论点提高到逻辑结论的程度,必将支持完全取消财产继承权。
虽然遗赠财产权对想发财致富的人是一种刺激,但我们也必须估计到使继承人放松努力的程度。继承人有时会受到先辈们树立的榜样的鼓舞,也许会把他们继承的遗产当作一种信托财产,他们不仅有责任去维护这种财产,而且有责任去扩大这种财产。但是,他们往往作出相反的反应。总的来看,如果继承财产并没有成为继承人逃避艰苦劳动的借口,他们几乎肯定会过更为有益的生活。
财产的继承也减少了社会的纵向流动和进取心,这一点在某些农业地区可以看得非常明显,在那里,所有土地都属于为数很少的几家人,而其余的所有家庭都注定一代一代地生活在社会的底层。财产继承的作用是:每一代人开始时情况只对少数成员极为有利,而这些人的才能未必比别人优越,而且往往未加好好培养,因为继承财产使他们无需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才能。在那些开始时一切都人人平等的社会里,经济发展速度可能会较快,而在那些故意使情况有利于有卓越才能的人的社会里,经济发展速度会更快。
(四)农业组织
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和惯例,在经济上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在农业是主要活动形式的比较贫穷的地区里,尤其是这样。同时,土地在决定政治和社会地位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所以在制订规章和形成惯例时,很少考虑经济因素。从经济增长的观点来看,我们感兴趣的是农田的使用权、农场的大小,以及这些事情与奖励、资本形成和技术革新之间的关系。
首先谈谈土地公有问题。使用这个词具有三种不同的含义。此处用的是第一种含义,即几个人有权使用同一块土地,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土地,比如在这块土地上放牧牲畜,或在这块土地上砍柴。这同第二种含义是不同的。第二种含义指的是人们在统一权力机构的管理下在同一块土地上一起劳动,分配收入,这就是农业合作社或集体农庄。我们已在本章的前面一部分[第一节(三)]论述过它的主要问题,而且还要在本小节的末尾再次谈到这一点。第三种含义是这样一种情况,即每个人都有权独自使用某一块土地,但是他对土地的支配权要受限制,因为从理论上讲,土地是属于首领或部落的。由于差不多在每个社会里,土地的使用和支配都受限制,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公共”所有权和“完全保有”所有权仅仅在程度上有所不同。如果我们将所有那些个人有使用土地的专有权的情况都看作是“个人”所有权(用个人这个词来代表家庭),那么在苏俄以外几乎所有的地方都可说是实行个人土地所有权。我们所要谈的主要就是这种形式的所有权。但是,首先我们必须就上述第一个含义的公共所有权进行论述,在那种情况下土地公共使用,但不实行集体管理或分配集体收入。
个人所有权无疑比公共所有权优越。这首先表现在它对投资和革新的影响。如果许多人都自由地使用同一块土地,而各人都为各人的目的,他们就会对土地进行掠夺式使用而不投入任何东西。在这些情况下,一旦土地开始不足,它也会开始由于耕种过度、放牧过分、或由于没有采取适宜措施保护土壤而变得贫瘠。个人在改良土壤、施用化肥、兴修水利或改善草地上投资得不到好处。如果果实归己的权利得到承认,人们就会种植果树,这种权利通常是得到承认的,但他们种树不是为了一般用途,如乘凉或造林等。在非洲,由于人口与土地相比为数甚少,公共所有权算行得通,但是,在人口压力大的地方,这种所有权会破坏土地。除了投资以外,公共所有权对于革新是一个障碍。牲畜如不加以隔离和控制交配,就不能选择优良品种。在公共活动按老规矩进行的环境下,也不便于对新型的耕作方法进行实验。这就是为什么公共所有权在50年前盛行的地方迅速消失的原因。许多人出于感情上的原因对公共所有权的消失感到遗憾,可是那种制度与经济发展无疑是格格不入的。
至于个人所有权,我们发现,在有记载历史上的大部分时间里,多数农民是根据租佃合同而占有土地的。因此,我们首先探讨一下佃农和地主之间的关系,这涉及对迫迁的补偿、租佃权利以及缴租的形式和数量等问题。
之所以需要给予补偿是因为有这样一项原则,即必须保证佃农得到他自己的劳动果实。假使要佃农对土地进行投资,那么必须对他保证,在他失去土地时,要对他所作的其效益尚未用尽的一切改良进行补偿。否则,他就不会种树,不会建造许多建筑物,不会改进排灌系统,也不会进行任何其他投资。这种保护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地主必须事先答应作出要求予以保护的改进。在大多数先进的国家中,法律规定了这种保护;但在原始国家里,这种规定不是普遍现象而是例外,因此佃农很小心,不投资改善土地,甚至让土地丧失肥力,如果地主不追究责任的话。
许多国家并不满足于保护效益未用尽的改良,它们还在法律上保护所有权。至少它们规定了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而在比较极端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佃农只要耕作有方,就有权留在土地上(如在联合王国),甚至可以保证他的继承者享有继续租用土地的权利,只要有能力就行。这样的法律发生作用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为实施这种法律而设立的法庭的性质。在“民主”国家里,要收回佃农所租的土地几乎是不可能的,哪怕是一名坏的佃农,除非他在明显地毁坏农田;
而在“保守的”国家里,法律甚至对最好的佃农也不提供什么保护。这种法律的意义就是给予佃农以充分的保障,使他们对长期的改良进行投资。也有人反对给予太多的保障,希望保证土地的流动性。但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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