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在后面探讨也应加以保障的农民完全保有的所有权时再谈这个问题。
我们所说的地租形式是指固定地租或比例地租。固定地租,在年景不好时,对于小农可能负担过重,把好年景和坏年景合在一起计算,固定地租还是完全可以负担的。地租可以固定用钱或实物来缴纳。若是由于歉收而造成年景不好,固定用实物交租会给农民造成较重的负担;若是由于价格低廉而造成年景不好,固定用货币交租会给农民造成较重的负担;
由于这两种情况对农民都不利,所以,以货币交租与以实物交租这两者之间没有多大选择余地,除非是在战争时期,那时候,固定以货币交租的农民很占便宜,至少在一段时间内是这样。但是,如果从整个世界来看,多数地租是不固定的,而是按比例交纳的。农民根据收成(或收入)情况按比例向地主交租,从四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不等,视土地的多少而定。
贫苦农民是欢迎比例地租的,因为在年景不好时他们承受的负担要比固定地租少。在年景好的时候,他们多给地主交租——而且他们那时多交一些也是承担得起的。不管怎样,地租的数量在年景好和年景差之间可以拉平。但是,分成地租往往受到经济学家的攻击,认为这种办法会减少农民进行改良的积极性。因为要使一项改良值得进行,并对农民有利,那么地租占一半时这种改良生产出来的东西就得比在实行固定地租时生产出来的东西多一倍。这就是说农民要承担改良的一切费用。在比较先进的分益制或分成制(比例地租的名称)中,地主承担改良的一部分费用,或者契约规定,佃农若进行改良,地租须加以调整。但是在不那么先进的国家里,通常没有这样规定,比例地租制肯定会削弱农民进行改进的积极性。
在大多数国家里,地租数额是造成重大不满和騒乱的原因。地主反过来做些什么,各国的情况各有不同。在英国,契约通常规定地主有提供永久性建筑物和维持固定资本的义务。契约甚至可能规定地主还得提供一些流动资金。由于缺乏好地,英国的地租一度很高,足以补偿地主为履行这些义务付出的费用,还可以使他有盈余——这是“纯粹”地租。但是,现在地租很低,除了维持农场固定资本的开销以外所剩无几。另一方面,我们发现,在最不发达的国家里,地主不对土地承担任何义务,他只是收租。自然他可能担任某些社会职务——他可能担任相当于治安法官、警官、地区行政长官或牧师的职务,如果他没有从地租中取得报酬,他或别人则必然从税收或以某种其他方式得到酬金。然而就土地而言,如果地租由农民保留(比如地主被“消灭”,农民对土地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土地的生产能力不会减弱;如果地租付给国家(国家常常以对土地或农民征收直接税的办法来收租),土地的生产能力也不会减弱。实际上,如果减少或者取消地租,土地的生产能力可能得到提高,因为这时农民有可能储蓄更多的钱,为改良土地增加投资。在地主拿走农民生产的东西的一半,而不为他们做任何事情的那些国家,很难设想,如果不从农民肩上卸去这个负担,农业生产率不会大大提高。
在许多国家里,人们要求完全废除地主制度,农民应拥有他们所耕种的土地,这种要求不应与关于改变农场的规模的要求混为一谈。有些改革家主张打破大庄园,把土地作为小农场进行分配以增加农场的数目;另一些人则希望采取相反的做法,即减少小农场的数目,说服或迫使农民加入集体农庄。我们后面再阐述农场的规模问题。目前我们谈的只是完全保有土地所有权及租佃制的问题。尽管关于土地改革的要求有很大一部分与改变农场的数目的要求有关,但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在亚洲,确有这样一种声势浩大的土改运动,它仅仅限于要求废除地主制,把租佃土地改为拥有土地。
这种转变的效果如何,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这种转变的支付条件、地主得到补偿的数量,以及农民为得到土地而应支付款项的数额。但是,除了补偿问题,在权衡租佃和拥有土地的利弊方面还涉及到许多其他问题。事实上,许多人争辩说,农民拥有土地的制度不利于经济增长。他们认为,这种制度削弱了土地的流动性,它会带来耕作不善、土地分散以及负债过重等问题。因此,他们主张小农只能是佃农,应当受到控制,不管地主是私人还是政府机构。实际上,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适宜的控制措施大多既适用于佃农也适用于地主:事实上,如果加以适当控制,一方面会使佃农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会迫使拥有者好自经营,那样租种土地和拥有土地在经济上的差别将基本消失。
下面让我们先来谈谈土地的流动性问题。正如我们在前面所看到的,有些人反对保障耕作得好的佃农的租佃权的法律,理由是这样一来农业经济的灵活性将会减少。他们说,地主们大概都希望土地的利用能产生最大的利润,因此他们应该能够在情况改变时自由地更换佃农。由于情况的变化,将耕地改为牧场,改变农业单位的规模,或者出于某种其他原因,把土地租给更能应付新局面的新佃农可能比较适宜。可是,如果长期的佃农得到保护,那就可能无法这样做。出于同样原因,这些人也反对小农完全保有土地,因为他们认为,这类农民对于日新月异的情况反应迟缓,而且他们相信,如果地主更换佃农,反应就会快一些。这种论点是否站得住脚首先取决于如下设想:地主是精明和有知识的农业家,他们始终在谋求以更好的办法来利用土地。虽然某些人可能是这样,但是对于大多数地主来说,实际情况大概是,他们由于不在当地,除了能收多少地租以外对土地的情况知之不多。无论如何,这种论点可以引伸为任何人都不应拥有他所使用的资源,因为,如果资源是由那些善于很快将它们从一个租借者转入另一个租借者手中的人所拥有,它们很可能落入最有能力使用它们的人的手中。由此推论,一个人甚至不应拥有自己的房屋,因为总会有某个人能够更好地利用它。答案无疑是,拥有者始终是愿意接受报价的。如果另一个人认为,他可以更好地利用这些资源,那就让他报出吸引人的价格。实际上,我们的经验是,如果土地的所有权很分散,而不是为少数有权势的家族所拥有,那么土地易手就会容易得多。少数有权势的家族把拥有土地看成是获取政治权力和威望的源泉,而不仅仅是获得收入的源泉。要想易于得到土地,土地的所有权就得很分散。
有人说,完全保有土地的农民,如不受到控制,可能会使土地耗尽地力,这种说法比较有道理。世界上许多地区,小农的耕作方法使土壤变得贫瘠。但在亚洲的某些地区,这种现象并不多见。因为在那些地区,许多世纪以来,人口稠密,农民痛切感到土地肥力的重要性。但是在那些正从土地充足向土地缺乏过渡的地区,特别是在北美和非洲,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同样,在农民尚未被迫在同一地方永久定居,保持土壤肥力当作生存的首要条件的地区,这种现象也屡见不鲜。
在这些情况下,改革者特别希望能够控制农民的耕作方法,特别是在土壤保持、轮种和休耕方面。他们知道,在比较先进的租赁制度中,地主进行这种控制,因此他们渴望实行这样的制度。试图用强制手段而不是通过教育来改进耕作方法在多大程度上是可取的,这是值得怀疑的。但是,如果可行的话,依靠法律同设法在陌生的情况下推行十分先进的租赁契约制,一样可以办到。对土地耕种不好可以成为一种罪过,处以罚金或取消耕种资格;同时在每一地区可以设置农业官员或者法庭,规定耕种标准或者审理案件,就像地主所做的那样,但是(在多数情况下)这样做将更加知情和公正。同样,好的农民可以给予奖励,如发给奖金和津贴。
土地由大分小通常是由继承制度造成的。根据这种制度,农民的每个子女,在他去世时可以得到一份土地。在分地时,为了公平合理,每个子女可得到几块土地,比如一块在河附近,一块远离河旁,一块沃土,一块只能用于放牧的草地,一块林地和一块不毛之地。这种制度延续几代人以后,每个农民所拥有的土地都成了几小块,各块土地可能相距甚远。分地造成几方面的浪费。大量的劳动时间浪费在从一块地到另一块地之间的奔波上。其次,远处的土地不如近处的土地易于照管。这些土地由于易于发生病虫害,缺乏照顾和庄稼容易被盗而产量较少。由于收成不多,对它们的照顾就越少。第三,设备、牛棚、水槽等设施,由于彼此之间距离较远,也许需要加倍投资。第四,如果地块太小,也许会难以犁地,难以防止邻近土地的杂草蔓延,难以进行邻居不喜欢的试验,至于用地挖井,建房和搞其他基本设施就更不切实际了。筑地界可能还要浪费许多土地。然而,最大的损失还是时间。因此,在劳动时间缺乏的地方,农民乐于交换地块,这样便于使每个农民所拥有的土地连成一块。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在多数农民表示愿意合并土地的地区,强迫交换地块。另一方面,在劳动时间充足的地方,比如在人口过密的国家,合并地块不会使产量增加多少,通常农民不愿意费心实施合并土地计划。
不采用租赁使用权,也有可能防止分地。实行长子继承制,便不会有分地这种事情。就是不实行长子继承制,如果继承人共同管理他们继承的遗产而不将其分掉,也不会出现分地的现象。共同管理一个农场并不比管理一个店铺、一个制造厂或任何其他分掉不经济或者甚至不可能分管的遗产更为困难。如果把土地分掉,并且造成了巨大浪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未经有关农业法庭的批准,不得将农田分成小于规定的最小面积(如五英亩)的小块。在这个问题上,正如在其他问题上一样,如若限制农民对他的土地的权利是可取的话,建立公正的法庭就可以做到这一点,不必实行地主所有制。
当农民负债十分沉重,致使他实际上为放债人劳动时,债务就会对产量产生不利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农民负债十分沉重,以致他们无法偿还每年的利息和到期的本金。于是放债人除了农民所必需的口粮以外,拿走了农民生产的一切。处于这种状况的农民,对于改进耕作毫无兴趣,因为他们的全部或大部分收益都会落入放债人的私囊。这种状况如果像经常发生的那样十分普遍,政府可能不得不进行干预,把债务减少到可以偿还的程度,以便给农民以某种刺激。许多国家为此设立了法庭。但是,如果农民会迅速回复到以前的奴隶地位,仅仅减少债务是不够的。小农很容易陷入讨厌的债务,这主要是由于他们易受水灾、干旱、低价和流行病等等风险的影响。部分原因也是由于他们没有远见,但往往也是由于放债人故意采取的政策。倘若农民欠债无力偿还,他便受到剥削,放债人可能会迫使他通过放债人的代理人出售他所有可以上市的产品,或者在放债人的商店购买所有必需品,在这两种情况下价格对农民都是不利的。或者,放债人逼迫农民破产,廉价收购他们的土地,收取勒索性的租金。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农民借债是因为放债人蓄意使农民易于欠债,以便剥削他们。政府很可能认为有必要采取反措施,防止农民欠债。
不使小农负债过重的唯一办法是,使小农难以举债,对农民赖以借债的抵押品取消法律保护。因此,在一些国家里,农民不得出卖土地抵债,因而土地不是一件可以买卖的抵押品,放债人就不会预先付款。另外一些国家对作物扣押权也不给予法律上的承认。例如,在乌干达,法律规定,非洲的棉花必须以不低于市场管理机构规定的价格,在特许的市场上出售;同时,在成交时就必须由买主把买棉的全部现金交给卖主。按此规定,事先把钱交给农民是危险的,除非你可以在集市日监督他,并在他出售棉花的时候从他身上拿走现金。博茨瓦纳保护国甚至走得更远,法庭不为商店老板向非洲人索还欠帐,所以商店老板也不向非洲农民赊销。
但是,这还不足以防止农民向放款人借钱,因为农民对于贷款有着正当的需要。如要将私人放款人排除在外,就有必要设立其他机构来满足这种正当的需要。实际上,农民需要保险可能甚于贷款。很大一部分债务是由于统计上可以预见到的种种不幸,如疾病、婚丧开销、火灾、干旱,飓风或者牲畜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这类事件经常发生,实际上提供贷款未必合适,因为如果一位贫苦农民,为了支付患病的费用、或者補种在飓风中损失的庄稼而不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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