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議 - 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五廄庫 凡二十八條

作者: 長孫無忌 等編7,582】字 目 录

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馱物不得過十斤。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車者,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應乘官車,或載官私之物,載限之外,私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馬、牛以下,車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馬、牛、駝、騾、驢,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車,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數人共馱載者,各從其限為坐。監當主司知而聽者,併計所知,同私馱載法。

【疏】議曰:「若數人共馱載者」,謂乘官畜及車。應得私載物限外,謂畜過十斤,車過三十斤。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馱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八兩,律云「過一斤笞十」,今數不滿一斤,依律各無罪。又有十人同車,載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二斤八兩,依律數不滿,各無罪。其監當主司知情者,併計前畜,總過三十九斤,同「私馱」法科,合笞四十;車總過一百五斤,同「私載」法,合杖六十之類。若從軍征討,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物,各計一斤以上為罪,皆同「私馱、載」法。主當車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無首從。監當官司知情,準上解。若隨身衣仗應將行者,各在私物斤數之外,不在計限。

200 諸供大祀犧牲,養飼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議曰:供大祀,犧牲用犢;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養牲,「大祀在滌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養飼令肥,不得捶扑」,違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損者,〔四〕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雖供人帝,為配大祀,故得罪與牛皆同。職制律:「中、小祀遞減二等,餘條中、小祀準此。」即中祀養牲不如法,各減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減中祀二等。

201 諸乘駕官畜產,而脊破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

【疏】議曰:「乘駕官畜產」,謂牛、馬、駝、騾、驢。乘騎者脊破,駕用者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稱「以上」者,瘡雖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別傷,非乘駕所損,自從「傷官畜產」之罪,不當此坐。注云「謂圍繞為寸者」,便是瘡圍三寸,徑一寸;圍五寸一分,徑一寸七分。雖或方圓,準此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圍繞為寸。

若放飼瘦者,計十分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滿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若將官畜放飼,謂牧監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計十分為坐。假令一群百疋馬,〔五〕十疋瘦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並瘦,或百疋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滿十者,〔六〕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謂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並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監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計為罪。餘雜畜準數得罪皆準此,羊準例減三等。

202 諸官馬乘用不調習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太僕式:「在牧馬,二歲即令調習。每一尉配調習馬人十人,分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每配習馭調馬,東宮配翼馭調馬,其檢行牧馬之官,〔七〕聽乘官馬,即令調習。」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八〕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上臺、東宮供御馬不調習,得罪重於此條,即從職制律「車馬不調習」本條科罪。

203 諸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贓重及殺餘畜產,若傷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

【疏】議曰:官私馬牛,為用處重:牛為耕稼之本,馬即致遠供軍,故殺者徒一年半。「贓重」,謂計贓得罪,重於一年半徒。假有殺馬,直十五疋絹,準盜合徒二年,此名「贓重」。「及殺餘畜產」,除馬牛之外,並為餘畜。「若傷」,謂雖不死,而有損傷。自馬牛及餘畜,各計所減價,準盜論。「減價」,謂畜產直絹十疋,殺訖,唯直絹兩疋,即減八疋價;或傷止直九疋,是減一疋價。殺減八疋償八疋,傷減一疋償一疋之類,其罪各準盜八疋及一疋而斷。「價不減者」,謂元直絹十疋,雖有殺傷,評價不減,仍直十疋,止得笞三十罪,無所陪償。注云「見血踠跌即為傷」,見血,不限傷處多少,但見血即坐;踠跌,謂雖不見血,骨節差跌亦即為傷。「若傷重」,謂所傷處重,五日內致死者,亦從殺罪及償減價。

其誤殺傷者,不坐,但償其減價。主自殺馬牛者,徒一年。

【疏】議曰:「誤殺傷者」,謂目所不見,心所不意,或非繫放畜產之所而誤傷殺,或欲殺猛獸而殺傷畜產者,不坐,但償其減價。「減價」同上解。主自殺馬牛,徒一年;誤殺者,不坐。

204 諸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登時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

【疏】議曰:畜產不限官私。或毀食官私之物者,毀謂有所唐突,或觝蹋之類。因其毀食,物主登時即殺傷者,各減前條「故殺傷」罪三等,若殺馬牛,杖九十;其傷馬牛及殺傷餘畜產,各計所減價,計贓準盜論減三等。如所殺馬牛準所減價,當絹十五疋者,〔九〕徒二年上減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計贓得罪重,即從重論。仍各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假有一牛,直上絹五疋,毀食人物,平直上絹兩疋,其物主登時傷殺此牛,出賣直絹三疋,計減二疋,牛主償所損食絹二疋,物主酬所減牛價絹亦二疋之類。注云「臨時專制亦為主」,假如甲有馬牛,借乙乘用,有所毀食,即乙合當罪,仍令備償。「餘條準此」,謂下條「犬殺傷他人畜產」及「畜產觝齧人而應標幟羈絆」之類,雖非正主,皆罪在專制之人。

其畜產欲觝齧人而殺傷者,不坐、不償。

【疏】議曰:其畜產有觝齧人者,若其欲來觝齧人,當即殺傷,不坐、不償。故注云「亦謂登時殺傷者」。其事絕之後,然始殺傷者,皆依故殺傷之法,仍償減價。畜主亦依法得罪。

205 諸殺緦麻以上親馬牛者,與主自殺同;殺餘畜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各償其減價。

【疏】議曰:「緦麻以上」,謂內外有服者。相殺馬牛,得罪「與主自殺同」,合徒一年。殺餘畜者,準減價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準此律文,緦麻以上傷畜產者,不合得罪;若因傷重,五日內致死,依上條亦同殺法,並償所減價。

問曰:誤殺及故傷緦麻以上親畜產,律無罪名,未知合償減價以否?

答曰:律云:「殺緦麻以上親馬牛者,與主自殺同。」主傷馬牛及以誤殺,律條無罪;諸親與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無備償,準例可知,況律條無文,即非償限。牛馬猶故不償,餘畜不償可知。

206 諸犬自殺傷他人畜產者,犬主償其減價;餘畜自相殺傷者,償減價之半。即故放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犬性噬齧,或自殺傷他人畜產。「犬主償其減價」,以犬能噬齧,主須制之,為主不制,故令償減價。「餘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殺傷者」,謂牛相觝殺,馬相蹋死之類。假有甲家牛,觝殺乙家馬,馬本直絹十疋,為觝殺,估皮肉直絹兩疋,即是減八疋絹,甲償乙絹四疋,是名「償減價之半」。「即故放令殺傷他人畜產者」,或犬性好噬豬羊,其牛馬能相觝蹋,而故放者,責其故放,各與故殺傷罪同,謂同上條「故殺官私馬牛者,〔一0〕徒一年半。計贓應重,若傷及殺餘畜產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兩主放畜產,而鬥有殺傷者,〔一一〕從「不應為重」,杖八十,各償所減價。

207 諸畜產及噬犬有觝蹋齧人,而標幟羈絆不如法,若狂犬不殺者,笞四十;以故殺傷人者,以過失論。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疏】議曰:依雜令:「畜產觝人者,截兩角;蹋人者,絆足;齧人者,截兩耳。」此為標幟羈絆之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殺之者,各笞四十。以不施標幟羈絆及狂犬不殺之故,致殺傷人者,以過失論。過失者,各依其罪從贖法。律無異文,總依凡法,不限尊貴,其贖一也。若本應輕者,聽從本。其「故放令殺傷人者」,謂知犬及雜畜性能觝蹋及噬齧,而故放者,減鬥殺傷一等。其犯貴賤、尊卑、長幼、親屬等,各依本犯應加減為罪。其畜產殺傷人,仍作他物傷人,保辜二十日,辜內死者,減鬥殺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傷人法。假令故放雜畜產,觝蹋及齧殺子孫,於徒一年半上減一等,合徒一年;餘親卑幼,各依本服、於鬥殺傷上減一等。

即被雇療畜產及無故觸之,而被殺傷者,畜主不坐。

【疏】議曰:有人被雇療畜產及無故觸人畜產,而被殺傷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規財,無故謂故自犯觸,如此被殺傷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療畜產被殺傷,依贖法。

208 諸監臨主守,以官奴婢及畜產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計庸重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驛驢,加一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主官奴婢及畜產,「私自借」,謂身自借用,若轉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數少而日多,或借數多而日少,計庸重於借罪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累贓為坐。「驛驢,加一等」,謂借即得杖六十;計庸重,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加一等。其車船、碾磑、邸店之類,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計庸賃,各與借奴婢、畜產同。律雖無文,所犯相類。職制律:「監臨之官借所監臨及牛馬駝騾驢、車船、邸店、碾磑,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計借車船、碾磑之類,理與借畜產不殊,故附此條,準例為坐。

即借驛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計庸重者,從上法。即驛長私借人馬驢者,各減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即私借驛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計庸重者,從上法」,謂計驛馬之庸,當上絹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驛長私借人馬驢者,減一等」,準令:「驛馬驢一給以後,死即驛長陪填。」是故,驛長借人驢馬,得罪稍輕。「各減一等」,謂上文「借驛馬驢,加受所監臨財物一等」,今驛長借人驢馬各減一等,與「受所監臨財物」罪同,罪止杖一百。

209 諸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各償所損。若官畜損食官物者,坐而不償。

【疏】議曰:謂放官私畜產,捐食官私之物,損食雖少,即笞三十。若準贓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是名「計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謂非故放,因亡逸而損食者,減罪二等。「各償所損」,既云「損食官私之物」,或損或食,各令畜主備償。若官畜損食官物,坐而不償。公廨畜產損食當司公廨,既不同私物,亦坐而不償;若損食餘司公廨,並得罪仍備,一準上文。

210 諸有人從庫藏出,防衛主司應搜檢而不搜檢,笞二十;以故致盜不覺者,減盜者罪二等。若夜持時不覺盜,減三等。

【疏】議曰:從庫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檢」。其應搜檢而不搜檢者,防衛主司笞二十。以不搜檢故,而致盜物將出,計所盜之贓,主司減盜者罪二等。「若夜持時」,謂庫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覺人盜物者,減盜者罪三等。持時,謂當時專持更者。假有不覺盜五疋絹,減三等,得杖八十之類。

主守不覺盜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盜者,各加一等。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主守」,不限有品、無品,謂親主當庫藏者。不覺有人盜物,準絹「五疋笞二十」,不滿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謂防守、持更、鎖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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