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若祖之姊妹;「從祖伯叔母姑」,謂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從父姊妹」,謂己之堂姊妹;「從母」,謂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與之姦者,並流二千里;強者,絞。
413 諸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絞。即姦父祖所幸婢,減二等。
【疏】議曰:「姦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謂曾經有父祖子者」,其無子者,即準上文「妾,減一等」。姦伯叔母、姑、姊妹、子孫婦,曾、玄孫婦亦同,兄弟之女者,絞。「即姦父祖所幸婢,減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無子,得罪並同。
問曰:父祖之妾,曾經有子,父祖亡歿,改嫁他人,而子孫姦之,得同凡姦以否?
答曰:婦人尊卑,緣夫立制。子孫於父祖之妾,在禮全無服紀,父祖亡歿,改適他人,子孫姦者,理同凡姦之法。律有「曾為袒免親妻妾而嫁娶者」別立罪名;至於和姦,律無加罪。
414 諸奴姦良人者,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
【疏】議曰:奴姦良人婦女,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雖有夫,亦同。「折傷」,謂因姦折傷者。
其部曲及奴,姦主及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即姦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強者,絞。
【疏】議曰:其部曲及奴和姦主,及姦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部曲及奴合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謂奴等合斬,婦女不坐。「即姦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婦女合流二千里。強者,奴等絞。若姦妾者,自主以下,準上例,並減妻一等。即妾子見為家主,其母亦與子不殊,雖出亦同。
415 諸和姦,本條無婦女罪名者,與男子同。強者,婦女不坐。其媒合姦通,減姦者罪一等。
【疏】議曰:「和姦」,〔一九〕謂彼此和同者。「本條無婦女罪名,與男子同」,謂上條「奴姦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姦不立婦女罪名,良人婦女亦徒二年半之類,並與男子同。「強者,婦女不坐」,謂上條「姦主期親,強者斬」,既無婦女罪名,其婦女不坐。但是強姦者,婦女皆悉無罪。其媒合姦通之人,減姦罪一等,假如和姦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類。注云「罪名不同者,從重減」,〔二0〕假有俗人,媒合姦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姦通者猶徒二年之類,是為「從重減」。
416 諸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姦者,加姦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官姦者,各又加一等。婦女以凡姦論。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人,於所監守內姦良人,加凡姦一等,故注云「謂犯良人」。若姦無夫婦女,徒二年;姦有夫婦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喪,男、女同;夫喪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姦者,各又加監臨姦一等,即加凡姦罪二等,故云「各又加一等」。假有監臨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母喪姦者,婦女以凡姦論。即女居父母喪,婦人居夫喪及女官、尼姦者,並加姦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姦論。其有尊卑及貴賤者,各從本法加罪。
417 諸校斛斗秤度不平,〔二一〕杖七十。監校者不覺,減一等;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校斛斗秤度」,依關市令:「每年八月,詣太府寺平校,〔二二〕不在京者,詣所在州縣平校,〔二三〕並印署,然後聽用。」其校法,雜令:「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為龠,〔二四〕十龠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三斗為大斗一斗,十斗為斛。秤權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一兩,十六兩為斤。度,以秬黍中者,一黍之廣為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一尺二寸為大尺一尺,十尺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監校官司不覺,減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與同罪。
418 諸造器用之物及絹布之屬,有行濫、短狹而賣者,各杖六十;
【疏】議曰:凡造器用之物,謂供公私用,及絹、布、綾、綺之屬,「行濫」,謂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狹」,謂絹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滿五十尺,幅闊不充一尺八寸之屬而賣:各杖六十。故禮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誠。功有不當,必行其罪。」其行濫之物沒官,短狹之物還主。
得利贓重者,計利,準盜論。販賣者,亦如之。市及州、縣官司知情,各與同罪;不覺者,減二等。
【疏】議曰:「得利贓重者」,謂賣行濫、短狹等物,計本之外,剩得利者,計贓重於杖六十者,「準盜論」,謂準盜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計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從重科,計贓累而倍併。「販賣者,亦如之」,謂不自造作,轉買而賣求利,得罪並同自造之者。市及州、縣官司知行濫情,各與造、賣者同罪;檢察不覺者,減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覺,物主既別,各須累而倍論。其州、縣官不管市,不坐。
419 諸市司評物價不平者,計所貴賤,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其為罪人評贓不實,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論。
【疏】議曰:謂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評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計所加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謂因評物價,令有貴賤,而得財物入己者,以盜論,並依真盜除、免、倍贓之法。「其為罪人評贓不實」,亦謂增減其價,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評盜贓,應直上絹五疋,乃加作十疋,應直十疋減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還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論」。若應直五疋,評作九疋,或直九疋,評作五疋,於罪既無加減,止從貴賤不實坐贓之法。
420 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疏】議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減者,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其在市用斛斗秤度雖平,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議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減不平,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因其增減,得物入己,以盜論,除、免、倍贓依上例。「其在市用斛斗秤度雖平」,謂校勘訖,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 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
【疏】議曰:賣物及買物人,兩不和同,「而較固取者」,謂強執其市,不許外人買,故注云「較,謂專略其利。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謂販鬻之徒,共為姦計,自賣物者以賤為貴,買人物者以貴為賤,更出開閉之言,其物共限一價,望使前人迷謬,以將入己;
若參市,而規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贓重者,計利,準盜論。
【疏】議曰:「參市」,謂負販之徒,共相表裏,參合貴賤,惑亂外人,故注云「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賣買之利入己者:並杖八十。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計利,準盜論」,謂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贓重」,其贓既準盜科,即合徵還本主。
422 諸買奴婢、馬牛駝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三十;賣者,減一等。立券之後,有舊病者三日內聽悔,無病欺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
【疏】議曰: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並立市券。兩和市賣,已過價訖,若不立券,過三日,買者笞三十,賣者減一等。若立券之後,有舊病,而買時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內聽悔。三日外無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無私契之文,不準私券之限。
即賣買已訖,而市司不時過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賣買奴婢及牛馬之類,過價已訖,市司當時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節級得罪;其挾私者,以首從論。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打 印】 【来源:读书之家-dushuzhij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