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類,並準盜法。〔一五〕
若亡失及誤毀傷者,以十分論:亡失一分,毀傷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毀傷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杖一百;即不滿十分者,一當一分論。其經戰陣而損失者,〔一六〕不坐。儀仗,各減二等。
【疏】議曰:請官器仗,「若亡失及誤毀傷者,以十分論」,謂請百事,十事為一分之類。若亡失一分,或毀傷二分,假有請百事,亡失十事,或毀傷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毀傷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杖一百。其分數各與上解義同。罪止杖一百。「即不滿十分者,一當一分論」,謂請九事為九分之類,亦依亡失、毀傷準分為罪。仍依令備償。其經戰陣而損失者,不坐、不償。「儀仗,各減二等」,儀仗謂非兵器,若有亡失、誤毀,各依十分之法,各減軍器罪二等。若亡失、毀傷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併滿輕法。
445 諸棄毀、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者,各備償。若被強盜者,各不坐、不償。即雖在倉庫,故棄毀者,徵償如法。其非可償者,坐而不備。
【疏】議曰:官私器物,其有故棄、毀,或亡失及誤毀者,各備償。注云「謂非在倉庫而別持守者」,謂倉庫之外,別處持守,而有棄毀、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始合備償。若被強盜,各不坐、不償。雖在倉庫之內,若有故棄毀,徵償如法。其非可償者,止坐其罪,不合徵償。故注云「謂符、印、門鑰、官文書」,稱「之類」者,寶、節、木契、制敕並是。〔一七〕
446 諸亡失器物、符、印之類,應坐者,皆聽三十日求訪,不得,然後決罪。若限內能自訪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後得者,追減三等。
【疏】議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類」,寶及門鑰亦同。為亡失應合罪者,未得即決,皆聽三十日求訪,限滿不得,然後決罪。若三十日內自訪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減三等;若已經奏決,不合追減。
官文書、制書,程限內求訪得者,亦如之。
【疏】議曰:官文書及制書,「程限內求訪得者」,謂曹司執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獄案,辯定後三十日程。」其制、敕皆當日行下,若行下處多,事須抄寫,依公式令:〔一八〕「滿二百紙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紙以下,〔一九〕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過五日。赦書,不得過三日。」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內訪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廢,得罪不輕,若許以三旬追訪,稽者皆須注失,所以不與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書、制書,事已行訖,無程者,亦依三十日為限。
即雖故棄擲,限內訪得,聽減一等。
【疏】議曰:器物、符、印之類以下,雖有規避,而故棄擲,限內訪得者,聽減本失罪一等。
447 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三等。
【疏】議曰:謂凡人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者,依令合與地主中分。若有隱而不送,計應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謂得古器,鍾鼎之類,形制異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隱而不送者,即準所得之器,坐贓論減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問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於中得宿藏,各合若為分財?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預見,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見住、見佃人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與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與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 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論減二等。〔二0〕
【疏】議曰:得闌遺之物者,謂得寶、印、符、節及雜物之類,即須送官,滿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贓重者」,謂計贓重於亡失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贓論減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還官、主。
449 諸違令者,笞五十;別式,減一等。
【疏】議曰:「令有禁制」,謂儀制令「行路,賤避貴,去避來」之類,〔二一〕此是「令有禁制,律無罪名」,違者,得笞五十。「別式減一等」,謂禮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類,違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別式減一等」。物仍沒官。
450 諸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議曰:雜犯輕罪,觸類弘多,金科玉條,包羅難盡。其有在律在令無有正條,若不輕重相明,無文可以比附。臨時處斷,量情為罪,庶補遺闕,故立此條。情輕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打 印】 【来源:读书之家-dushuzhij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