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本犯應死」,謂餘犯合死,捕而殺者,合加役流。
454 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
【疏】議曰:「追捕罪人」,謂將吏以下據法追捕,及在律文聽私捕繫。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謂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勢不得助者」,謂隔川谷、垣籬、塹柵之類,不可踰越過者及馳驛之類。稱「之類」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無罪。
455 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減罪人罪一等。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應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減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數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強盜,兼復殺人,又欲謀叛:若為謀叛而捕,漏露者唯從謀叛減一等;若為賊盜或殺人而捕,漏露者即從賊盜、殺人上減一等,不論謀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為坐」。
未斷之間,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隱者為捕得,亦同。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減一等。
【疏】議曰:「未斷之間」,謂漏露之罪,未經斷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隱者為捕得」,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為主捕得,並同身自捕獲,皆除其罪。注云「餘條相容隱為捕得,準此」,假如上條「將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隱捕得,亦與自捕得同。故云「亦準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謂自死及被他人殺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減一等,總減罪人罪二等。
456 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依禮:「五家為鄰,五鄰為里。」既同邑落,鄰居接續,而被強盜及殺人者,皆須遞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雖不承告,聲響相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杖九十。「力勢不能赴救者」,謂賊強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盜賊及傷殺者,即告隨近官司、村坊、屯驛。聞告之處,率隨近軍人及夫,從發處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謂鄰里被竊盜,承告而不救助者,從杖一百上減;聞而不救助者,從杖九十上減;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從徒一年上減。
457 諸征名已定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寇賊而亡者,斬。主司故縱,與同罪。
【疏】議曰:「征名已定」,謂衛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訖,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絞。「若臨對寇賊」,謂壁壘相對,矢石將交而亡者,斬。亦據應戰之人。「主司故縱,與同罪」,謂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與亡者罪同:亡者合斬,主司合絞。注云「下條準此」,謂下條「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主司故縱亦各同罪。其臨對寇賊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計日數及行遠近。其有從軍征討而亡,未滿十五日軍還者,未還以前依征亡之法;征還之後從軍還亡罪而斷,將未還之日,併滿軍還之日累科。
軍還而先歸者,各減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議曰:軍雖凱還,須依部伍,若不隨團隊而輒先歸者,各減軍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謂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軍還先歸,一日徒一年上減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從先歸日科;日若多,從有軍名亡法。
458 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議曰:「防人向防」,謂上道訖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無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鎮防日已滿者,計應還之日,同在家亡法,累併為罪。
459 諸流徒囚,役限內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議曰:「流、徒囚」,謂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內而亡者,注云犯流、徒應配及移鄉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與流徒囚役限內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覺失囚,減囚罪三等;即不滿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監當官司,又減三等。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主守」,謂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領流移人等。不覺囚亡,「減囚罪三等」,謂從囚本罪上減三等,不從逃坐減之。「即不滿半年徒者」,謂徒役將滿,餘日不滿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計逃日而科,唯據亡人之數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謂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覺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監當官司,又減三等」,謂減主守罪三等,不覺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縱者,各與同罪」,稱「各」者,謂監當官司及主守,各與亡囚本犯罪同。
460 諸宿衛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從駕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議曰:「宿衛人」,謂諸衛大將軍以下、當番衛士以上。在直番限內,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計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滿以後,即同在家亡法。即從駕行者,以其陪從事重,故加宿衛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問曰:衛士於宮城外守衛,或於京城諸司守當,或被配於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宮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與宿衛不別。若其準減三等之例,即太輕於在家而亡。是知守當雜犯,有減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與宿衛不異。
461 諸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亡者,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覺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丁謂正役,夫謂雜徭,及雜色工匠,諸司工、樂、雜戶,注云「太常音聲人亦同」。丁夫、雜匠,並據在役逃亡;工、樂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謂監當主司,不覺逃亡者,計人數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縱者,各與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課役,全戶亡者,亦如之;若有軍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無課役及非全戶亡者,減二等;即女戶亡者,又減三等。其里正及監臨主司故縱戶口亡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議曰:「人有課役」,謂或有課無役,或有役無課,而全戶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軍名而亡」,謂衛士、掌閑、駕士、幕士之類,名屬軍府者,總是「有軍名」。其幕士屬衛尉,駕士屬太僕之類,不隸軍府者,即不同軍名之例。有軍名而亡者,雖非全戶,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無課役」,謂全戶亡者;其有課役,謂「非全戶亡者」:各減有課役全戶亡罪二等,罪止徒二年。若其人無課役,又非全戶亡者,又減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戶亡」,亦謂全戶而亡者,「又減三等」,總減有課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婦女非全戶亡,又減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監臨主司」,折衝府於軍人,亦同監臨之例,故縱戶口、軍人亡者,各與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問曰:有軍名而亡,於他處附貫,課役如法,唯無軍名,合當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據闕課;無課之輩,責其「浮遊」。亦既編戶,見在課役如法,準式仍徵賦役,附處復有課輸於官,課役無違,唯免軍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減罪二等」坐之,仍勒還本所。
462 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還者,亦如之。若營求資財及學宦者,各勿論。闕賦役者,各依亡法。
【疏】議曰:「非亡」,謂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四〕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歸者,亦同浮浪之罪。若營求資財者,謂貿遷有無,遠求利潤;「及學宦者」,或負笈從師,或棄繻求仕,各遂其業:故並勿論。「闕賦役者,各依亡法」,謂因此不歸,致闕賦役,各準逃亡之法,依狀科罪:若全戶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戶者,減二等。
463 諸官戶、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主司不覺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縱官戶亡者,與同罪;奴婢,準盜論。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準盜論,仍令備償。
【疏】議曰:官戶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雖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覺」,謂不覺官戶、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縱官戶亡者,同官戶逃亡之罪,罪止流,準加杖二百之法;故縱官奴婢亡者「準盜論」,謂計贓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謂不將入己,導引令亡者,並準盜論,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備償。故縱亡者,得罪不償。若誘導官戶、部曲亡者,律無正文,當「不應得為從重」,杖八十。與同行者,同過致資給之罪。
464 諸在官無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邊要之官,加一等。
【疏】議曰:「在官」,謂在令、式有員,見在官者。無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邊要之官」,戶部式:「靈、勝等五十九州為邊州。」此乃居邊為要,亡者加罪一等,謂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465 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若私竊逃亡,以徒亡論。
【疏】議曰:「被囚禁」,不限有罪無罪,但據狀應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強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謂因拒捍,傷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不至死者,依首從法。「若私竊逃亡」,謂被囚禁而私逃者,從上條「流、徒囚役限內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發更為,合重其坐。注云「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五〕謂罪人事發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竊逃亡,亦與「在禁逃亡」罪同。
問曰:有人據狀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雖即逃亡,不合與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殺傷,止同故殺傷法。私竊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雖本無罪,亦同囚例。
466 諸主守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減二等。皆聽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減一等。
【疏】議曰:主守者,謂專當守囚之人、典獄之類。「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類。若囚拒捍強走,力不能制,又減二等。皆聽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親疏;若囚已死及自歸首:並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減失囚本罪一等。稱「追減」者,謂失囚之罪已經斷訖者,仍更追減;若已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
監當之官,各減主守三等。故縱者,不給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斷決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疏】議曰:「監當之官」,謂檢校專知囚者。即當直官人在直時,其判官準令合還,而失囚者,罪在當直之官。「各減主守三等」,謂減囚罪五等;囚若拒捍而走,得減囚罪七等之類。「故縱者,不給捕限」,謂主守及監
【打 印】 【来源:读书之家-dushuzhij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