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議 - 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 凡一十八條

作者: 長孫無忌 等編6,499】字 目 录

當之官,故縱囚逃亡者,並不給限捕訪。即以其罪罪之者,謂縱死囚得死罪,縱流、徒囚得流、徒罪之類。「未斷決間」,謂官當收贖者未斷,死及笞杖者未決。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注: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並準此法。

【疏】議曰:上條「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縱與同罪」,及流徒囚限內而亡,監當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覺故縱,如此之類,並準此條為法。

467 諸部內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四人加一等;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通計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戶、部曲、奴婢,亦同。

【疏】議曰:「部內」,謂部界之內。「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謂容止經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內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戶同一人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隨所管縣,通計為罪」,謂州管二縣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縣更多,準此通計為坐。「皆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既無「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戶、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軍役有犯者,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疏】議曰:稱「軍役有犯者」,謂於行軍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準州縣以下得罪,隊正、隊副同里正,校尉、旅帥減隊正一等,折衝、果毅隨所管校尉多少為罪。故云「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468 諸知情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令得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

【疏】議曰:「知情藏匿」,謂知罪人之情,主人為相藏隱。過致資給者,謂指授道途,送過險處,助其運致,并資給衣糧,遂使凶人潛隱他所。注云「謂事發被追」,若非事發,未是罪人,故須事發被追,始辨知情之狀。「及亡叛之類」,謂逃亡或叛國,雖未追攝,行即可知。過致資給,令隱避者,減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類。稱「之類」者,或有亡命山澤,不從追喚,皆是。

注:藏匿無日限,過致資給亦同。若卑幼藏隱,匿狀已成,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與同罪。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者,謂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過致資給,亦同無日限。若卑幼藏隱,匿狀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隱,故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尊長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隱匿罪人,「主後知者,與同罪」,謂同部曲、奴婢,各減罪人罪一等,以主不為部曲、奴婢隱故也。

注:即尊長匿罪人,尊長死後,卑幼仍匿者,減五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已遣去而事發,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並不坐。小功以下,亦同減例。

【疏】議曰:謂尊長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隱,尊長死後,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減尊長罪五等,總減罪人罪六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發遣去,後罪始發覺;及匿得相容隱者之徒侶,假有大功之親,共人行盜,事發被追,俱來藏匿,若糾其徒侶,親罪即彰,恐相連累:故並不與罪。「小功以下,亦同減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隱,減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緦麻親之侶,〔八〕亦準此例減之,總減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減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議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惡人,會赦,十惡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並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

【疏】議曰:展轉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囑付乙令匿,乙又囑丙遣匿,如此展轉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無罪。故云「勿論」。

罪人有數罪者,止坐所知。

【疏】議曰:「罪人有數罪」,謂或殺人,或姦盜。止坐所知者,謂於所知之罪上減一等之類。

問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後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減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後知者,與奴婢同科,亦準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應例減、收贖,各準其主本法,仍於二百上減、贖。若奴婢死後,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準奴婢為坐。〔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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