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議 - 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名例 凡一十條

作者: 長孫無忌 等編7,215】字 目 录

侍未流,故云「課調依舊」。

問曰:死罪囚家無期親,上請,敕許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權留養親,不在赦例,既無「各」字,止為流人。但死罪上請,敕許留侍,經赦之後,理無殺法,況律無不免之制,即是會赦合原。又,斷死之徒,例無輸課,雖得留侍,課不合徵,免課霑恩,理用為允。

又問:死罪是重,流罪是輕。流罪養親,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卻得會恩。則死刑何得從寬,流坐乃翻為急,輕重不類,義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請,唯聽敕裁。流罪侍親,準律合住。合住者,須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一四〕豈將恩許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異,非為重輕。

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則從流。計程會赦者,依常例。

【疏】議曰:本為家無成丁,故許留侍,若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已經期年者,並從流配之法。計程會赦者,〔一五〕一準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應侍,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疏】議曰:流人至配所,親老疾應侍者,並依侍法。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問曰:犯死罪聽侍,流人權留養親,中間各犯死罪以下,若為科斷?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絞,重犯斬刑,即須改斷從斬;準前更犯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應侍,仍更重請。〔一七〕若犯流、徒者,各準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數決之。流人聽侍者,犯死罪上請。〔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親終,於配所累役。犯徒應役亦準此。應蔭贖者,各依本法。

27 諸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

【疏】議曰:應役者,謂非應收贖之人,法合役身。「而家無兼丁者」,謂戶內全無兼丁。妻同兼丁,婦女雖復非丁,據禮「與夫齊體」,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婦人犯徒,戶內無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無兼丁例。言以上者,謂五十九以下。其殘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問曰:家內雖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從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並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無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糧餉乏絕,又恐家內困窮。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無丁之法,便須決放一人。征防之徒,遠從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獄成在禁,同無兼丁之例,據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雖非丁色,身既見居榮祿,不可同無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發之前,既不預知,得同無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發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許同無丁,便是長其姦詐,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問:二人俱徒,許決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內更無兼丁,若為決放?

答曰:律稱「家無兼丁」,本謂全無丁者。三人決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糧餉,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決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從見應役日少者決放;役日若停,即決放尊長。其夫妻並徒,更無兼丁者,決放其婦。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

【疏】議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應役者」,謂流人應合居役,家無兼丁,應加杖者,亦準此。

若徒年限內無兼丁者,總計應役日及應加杖數,準折決放。

【疏】議曰:徒限未滿,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見無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當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當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當杖十。其役日未盡,不滿杖十者,律云:「加者,數滿乃坐。」既不滿十,據理放之。

盜及傷人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盜及傷人」,徒以上並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諸條稱「以盜論」及「以故殺傷論」、「以鬥殺傷論」者,各同真盜及真殺傷人之法。「親老疾合侍者」,謂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合侍,家無兼丁者,雖犯盜及傷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 諸工、樂、雜戶及太常音聲人,

【疏】議曰:工、樂者,工屬少府,樂屬太常,並不貫州縣。雜戶者,散屬諸司上下,前已釋訖。「太常音聲人」,謂在太常作樂者,元與工、樂不殊,俱是配隸之色,不屬州縣,唯屬太常,義寧以來,〔二二〕得於州縣附貫,依舊太常上下,別名「太常音聲人」。

犯流者,二千里決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

【疏】議曰:此等不同百姓,職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決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決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賤人,自依官戶及奴法。

若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皆取在本司習業,依法各有程試。所習之業已成,又能專執其事。及習天文業者,謂在太史局天文觀生及天文生,以其執掌天文。依令:「諸州有閹人,並送官,配內侍省及東宮內坊,名為給使。諸王以下,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宮闈驅使,并習業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並不遠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還依本色。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準無兼丁例加杖。若習業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戶及奴者,各依本法。還依本色者,工、樂還掌本業,雜戶、太常音聲人還上本司,習天文生還歸本局,給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還依本色」。其有官蔭,仍依本法當、贖。若以流內官當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還本色。敘限各依常法。

其婦人犯流者,亦留住,

【疏】議曰:婦人之法,例不獨流,故犯流不配,留住,決杖、居作。造畜蠱毒,所在不容,擯之荒服,絕其根本,故雖婦人,亦須投竄,縱令嫁向中華,事發還從配遣,並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縱使遇恩,不合原免。婦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決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議曰:婦人流二千里,決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決杖八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決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決杖之文在上,明須先決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聽隨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婦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聽隨,矜其本法無流,所以得免居作。從流無杖,不在決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婦人不合從流,既得卻還,不復更令居作。

問曰:婦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蔭,夫、子犯流,既聽隨去,未知官蔭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許免,更無罪名。若犯十惡、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別犯流以下罪,聽從官當、減、贖法。

又問:注云:「造畜蠱毒,婦女應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屬婦人,唯復總及工、樂以否?

答曰:案賊盜律:「造畜蠱毒者,雖會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諸條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蠱毒,並須配遣,故於工、樂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二四〕斯乃工、樂以下總攝,不獨為婦人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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