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若過失殺傷,仍從過失本法。故云「本應過失聽從本」。
於物不可備償,
【疏】議曰:稱「物」者,謂寶印、符節、制書、官文書、甲弩、旌旗、幡幟、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色。「本物見在首者」,謂不可備償之類,本物見在,聽同首法。
即事發逃亡,
【疏】議曰:假有盜罪合徒,事發逃走,已經數日而復陳首,犯盜已發,雖首不原;逃走之罪,聽減二等。
若越度關及姦,
【疏】議曰:度關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姦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疏】議曰:天文玄遠,不得私習。從「於人損傷」以下,「私習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 諸犯罪共亡,輕罪能捕重罪首,
【疏】議曰:犯罪事發,已囚、未囚及同犯、別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類,是為「輕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律稱「應死」,未須斷訖。準犯合死,逃走,輕者殺而來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輕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準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殺得者,亦是。
及輕重等,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疏】議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獲二人而首,即是獲半以上。從「共亡」以下,〔一〕本罪及亡罪並得從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常赦所不原者,謂雖會大赦,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之類。此等既赦所不原,故雖捕首,亦不合免。
問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歸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獲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開相捕之法,本為少能捕多,輕能捕重,輕重等者猶須獲半。今六人共獲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義,不合首原,亡罪首減二等,本犯仍依法斷。若輕能捕重,所獲雖少,合原。如輕重罪同,不可首多獲少,亦須首、獲數等,然可得原。
又問:甲乙二人,輕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稱「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獲乙,逃罪已盡,更無亡人,獲半尚得免辜,況其逃亡全盡,甲合從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獲相半。既開首捕之路,此類各合全免。
又問:緦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緦麻以上親屬,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許減罪,豈得輒相捕送。此捕為凡人發例,不與親戚生文。若捕親屬首者,得減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傷殺及告親屬法。其犯謀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疏】議曰:「因罪人以致罪」,謂藏匿罪人,或過致資給及保、證不實之類。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減者,亦準罪人原減法;
【疏】議曰:謂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減者,或得全原,或減一等、二等之類,一依罪人全原、減、降之法。
其應加杖及贖者,各依杖、贖例。
【疏】議曰:「其應加杖」,假有官戶、奴婢犯流而為過致資給,捉獲官戶、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過致資給者並依杖二百罪減之,不從流減。其罪人本合收贖,過致資給者亦依贖法,不以官當加杖、配役。
問曰:官戶等犯流,加杖二百,過致者應減幾等而科?
答曰:犯徒應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當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應減,在律殊無節文,比附刑名,止依徒減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 諸盜、詐取人財物而於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疏】議曰:盜,謂強盜、竊盜。詐,謂詐欺取人財物。而能悔過,於財主首露,與經官司首同。若知人將告而於財主首者,亦得減罪二等。
問曰:假有甲盜乙絹五疋,經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為正、倍等贓,合當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贓。甲既經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監主,而乃因事受財,合科坐贓之罪。
其於餘贓應坐之屬,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坐之;
【疏】議曰:「餘贓」,謂盜、詐之外,應得罪者,並是。雖不於官司陳首,能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財十疋,合流;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處徒二年之類。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財主應坐者,減罪亦準此。
【疏】議曰:「財主應坐」,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與財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財主亦減本坐三等科之。
問曰:貿易官物,復以本物卻還,或本物已費,別將新物相替,如此悔過,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卻還,得免計贓為罪,仍依「盜不得財」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雖復私自陪備,貿易之罪仍在。
40 諸同職犯公坐者,長官為一等,通判官為一等,判官為一等,主典為一等,各以所由為首;
【疏】議曰:同職者,謂連署之官。「公坐」,謂無私曲。假如大理寺斷事有違,即大卿是長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為四等。各以所由為首者,若主典檢請有失,即主典為首,丞為第二從,少卿、二正為第三從,大卿為第四從,即主簿、錄事亦為第四從;若由丞判斷有失,以丞為首,少卿、二正為第二從,大卿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主簿、錄事當同第四從。
注: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假如一正異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復同判,即二正同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異同,異同者自為首科,同丞者便即無罪。假如丞斷合理,一正異斷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無辜。二卿異同,亦各準此。其通判官以上,異同失理,應連坐者,唯長官及檢勾官得罪,以下並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間一是一非,但長官判從正法,餘者悉皆免罪。內外諸司皆準此。
問曰:假有判官處斷乖失,〔三〕通判官異同得理,長官不依通判官斷,還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當處斷訖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長官合理,餘悉不論。
其闕無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為法。即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官為罪。
【疏】議曰:四等之內,但有闕官,雖一人處斷乖失,亦作四等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見在,判有乖失,判者自當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從。「即無四等官者」,為關、戍之類,無通判官,關丞即至關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檢請有失,丞為第二從,令為第三從,錄事同為第三從。下州、縣市令唯與典二人,此等止準見官二等之罪。
若同職有私,連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論。
【疏】議曰:「同職」,謂連判之官及典。「有私」,故違正理。餘官連判不知挾私情者,以失論。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斷免,餘官不覺,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為首,不覺者為從,仍為四等科之,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之類。自餘與奪之事,失者減三等。及云「以失論」之類,各從本條。
問曰:有主典增減文案,詐欺取贓五疋,判官不覺,依增減狀判訖。未知判官於詐欺贓失減,唯復於增減官文書失減?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從所判為坐。取贓事在案外,增減文案見行,止從增減科之,不可從贓而科。
又問: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長官不知情,若為科首從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為首,還合流坐;判官為從,合徒三年。不知情者,從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從論,減典二等,又失出減五等,從流減七等,合杖九十;長官又減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還獲,及本應例減,仍各依本法。
即餘官及上官案省不覺者,各遞減一等;下官不覺者,又遞減一等。亦各以所由為首。
【疏】議曰:餘官者,謂比州、比縣及省內比司,并諸府、寺、監不相管隸者。上官者,在京諸司向省臺及諸州向尚書省,諸縣向州之類。如州上文書向尚書省,有錯失,省司不覺者,省司所由之首,減州所由首一等,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四〕其餘官不覺,亦準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錯失,州司不覺,州司所由首減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檢、勾之官,同下從之罪。
【疏】議曰:檢者,謂發辰檢稽失,諸司錄事之類。勾者,署名勾訖,錄事參軍之類。皆同下從:若有四等官,同四等從;有三等官,同三等從;有二等官,同二等從。其無檢、勾之官者,雖判官發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處得罪,不入勾、檢之坐。
應奏之事,有失勘讀及省審之官不駮正者,減下從一等。
【疏】議曰:尚書省應奏之事,須緣門下者,〔五〕以狀牒門下省,準式依令,先門下錄事勘,給事中讀,黃門侍郎省,侍中審。有乖失者,依法駮正,卻牒省司。若實有乖失,不駮正者,錄事以上,減省下從一等。既無遞減之文,即侍中以下,同減一等。律以既減下從,得罪最輕,若更遞減,餘多無坐,駮正之法,唯在錄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無罪名。
若辭狀隱伏,無以驗知者,勿論。
【疏】議曰:辭狀隱伏者,謂脫錯文字,增減事情,辭狀隱微,案覆難覺者。自餘官以下,〔六〕案省不覺,並得免罪,故云「勿論」。
41 諸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原其罪;
【疏】議曰:「公事失錯」,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未發露而自覺舉者,所錯之罪得免。「覺舉」之義,與「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將告,減二等;「覺舉」既無此文,但未發自言,皆免其罪。
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
【疏】議曰:應連坐者,長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檢、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覺舉,餘並得原。其檢、勾之官舉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無私曲,檢、勾之官雖舉,彼此並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決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斷罪失錯已行決者,謂死及笞、杖已行決訖,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訖,此等並為「已行」。官司雖自覺舉,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斷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覺舉者,一年未役者,自從舉免;已役一年者,從失入減三等,科杖八十之類。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舉,並減二等。
【疏】議曰:「文書」,謂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辯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覺舉者,並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舉,並減二等者,以官司不舉,故長官以下並減二等;如官人、主典連署舉者,官人並得免罪,主典仍減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後頒下,各給抄寫程:「二百紙以下限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過五日。」注云:「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此等抄寫程,既云案成以後,據令:「成制敕案,不別給程。」即是當日成了。違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舉者,同官文書法,仍為公坐,亦作四等科斷,各以所由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問曰:公坐相連,節級得罪,一人覺舉,餘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連坐,勾、檢之官舉訖,餘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錯,事可追改,一人舉覺,餘亦原之。至於行事稽留,不同失錯之例,勾官糾出,故不免科。
42 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
【疏】議曰:「共犯罪者」,謂二人以上共犯,以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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