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議 - 故唐律疏議卷第六名例 凡一十三條

作者: 長孫無忌 等編7,697】字 目 录

及袒免以上親,戶婚律:「嘗為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絕服旁期及婦人出嫁,若男子外繼,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蔭,各依本服,〔一一〕不得以尊壓及出降即依輕服之法。義服者,妻妾為夫,妾為夫之長子及婦為舅姑之類,相犯者並與正服同。

53 諸稱「反坐」及「罪之」、「坐之」、「與同罪」者,止坐其罪;

【疏】議曰:稱反坐者,鬥訟律云:「誣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實、不盡,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一二〕坐之者,依例:「餘贓應坐,悔過還主,減罪三等坐之。」與同罪者,詐偽律:「譯人詐偽致罪,有出入者,與同罪。」止坐其罪者,謂從「反坐」以下,並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絞而已」。〔一三〕

稱「準枉法論」、「準盜論」之類,罪止流三千里,但準其罪:

【疏】議曰:稱準枉法論者,職制律云:「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又條:「監臨內強市,有剩利,準枉法論。」又,稱準盜論之類者,詐偽律云:「詐欺官私以取財物,準盜論。」雜律云:「棄毀符、節、印及門鑰者,準盜論。」如此等罪名,是「準枉法」、「準盜論」之類,並罪止流三千里。但準其罪者,皆止準其罪,亦不同真犯。

並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議曰:謂從「反坐」以下,並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無倍贓,又不在監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雖不合減,亦同雜犯之法減科。

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

【疏】議曰:以枉法論者,戶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又條:「非法擅賦斂入私者,以枉法論。」稱以盜論之類者,賊盜律云:「貿易官物,計所利,以盜論。」廄庫律云:「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所犯並與真枉法、真盜同,其除、免、倍贓悉依正犯。其以故殺傷、以鬥殺傷及以姦論等,亦與真犯同,故云「之類」。

54 諸稱「監臨」者,統攝案驗為監臨。

【疏】議曰:統攝者,謂內外諸司長官統攝所部者。案驗,謂諸司判官判斷其事者是也。

注: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內,總為監臨。

【疏】議曰:此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雖有曹務職掌不同,但於部內總為監臨之例。鎮、戍、折衝府,唯統攝身,不管家口。〔一四〕

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

【疏】議曰:「自餘」,為除州、縣、鎮、戍、折衝府以外,百司總是。若省、臺、寺、監及諸衛等,各於臨統本司之內,名挂本司者,並為「監臨」。若是來參事者,是為「案驗」。尚書省雖管州、府,文案若無關涉,不得常為監臨。內外諸司皆準此。「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假若諸衛管府史身,〔一五〕官司姦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內取財;或折衝府官人唯管衛士,若姦衛士家口及於衛士家內取財,皆同監臨之法。內外不管家口之司,姦及取財皆準此。

問曰:假有主帥,於所部衛士家盜物,得同於監臨內取財以否?

答曰:主帥於所部衛士,統攝一身,既非取受之財,盜乃律文不攝,止同常盜,不是監臨。

稱「主守」者,躬親保典為主守。雖職非統典,臨時監主亦是。

【疏】議曰:「主守」,謂行案典吏,專主掌其事及守當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其職非統典者,謂非管攝之司,臨時被遣監主者,亦是。

55 諸稱「日」者,以百刻。計功庸者,從朝至暮。

【疏】議曰:職制律:「官人無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須通晝夜百刻為坐。計功庸者,職制律:「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者,各計庸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從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須準百刻計之。

注: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併時率之。

【疏】議曰:計庸多者,假若役二人,從朝至午,為一日功;或役六人,經一辰,亦為一日功。縱使一時役多人,或役一人經多日,皆須併時率之。

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議曰:在律稱年,多據徒役。此既計日,不以十二月稱年。

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疏】議曰:稱人年處,即須依籍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書,不合準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歲,通舊籍計之。

問曰:依戶令:「疑有姦欺,〔一六〕隨狀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懸異,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為課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姦生。課役稍輕,故得臨時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據籍書。律、令義殊,不可破律從令。或有狀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歲,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驗其形貌,不過七歲:如此事類,貌狀共籍年懸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當者,申尚書省量定。須奏者,臨時奏聞。〔一七〕

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

【疏】議曰:稱眾者,斷獄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據眾證定刑,〔一九〕必須三人以上始成眾。」但稱眾者,皆準此文。稱謀者,賊盜律云:「謀殺人者徒三年,皆須二人以上。」餘條稱謀者,〔二0〕各準此例。〔二一〕

注: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議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來欲相殺,雖止一人,亦同謀法。故云「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56 諸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

【疏】議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處徒一年;或應徒一年,合加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應減一等,處杖一百;或犯杖一百,應減一等,決杖九十,是名「就輕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疏】議曰:假有犯罪合斬,從者減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減一等,即處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其加役流應減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數滿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

【疏】議曰:加者數滿乃坐者,〔二三〕假令凡盜,〔二四〕少一寸不滿十疋,依賊盜律:「竊盜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衛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雖無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依鬥訟律:〔二五〕「毆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條云:「部曲毆傷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二六〕

注: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疏】議曰: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已合絞坐;若故毆折,又合加一等。〔二七〕今既加入於絞,不合更加至斬。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應加杖者,杖一百;應減者,以杖九十為次。

【疏】議曰:假有縣典,故增囚狀,加徒半年,縣尉知而判入,即以典為首,合徒半年。典若單丁,決杖一百。縣尉應減一等,處杖九十,徵銅九斤之類。

57 諸稱「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議曰:依雜律云「道士、女官姦者,加凡人二等」。〔二八〕但餘條唯稱道士、女官者,即僧、尼並同。諸道士、女官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二九〕

若於其師,與伯叔父母同。

【疏】議曰:師,謂於觀寺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鬥訟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師主,亦徒一年。餘條犯師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

【疏】議曰:謂上文所解師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鬥訟律:「毆殺兄弟之子,徒三年。」賊盜律云:「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兄弟之子是期親卑幼,若師主因嗔競毆殺弟子,徒三年;如有規求故殺者,合當絞坐。

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與主之期親同;

【疏】議曰:觀有上座、觀主、監齋,寺有上座、寺主、都維那,是為「三綱」。其當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有犯,與俗人期親部曲、奴婢同。依鬥訟律:「主毆殺部曲,徒一年。」〔三0〕又條:「奴婢有犯,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注云:「期親殺者,與主同。下條部曲準此。」又條:「部曲、奴婢毆主之期親者,絞。詈者,徒二年。」若三綱毆殺觀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毆三綱者,絞;詈者,徒二年。

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

【疏】議曰:鬥訟律:「部曲、奴婢毆主之緦麻親,徒一年。傷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條:「毆緦麻部曲、奴婢,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條:「毆傷、殺他人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即是觀寺部曲,毆當觀寺餘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傷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毆道士等折一齒,即徒二年。奴婢毆,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

注:犯姦、盜者,同凡人。

【疏】議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姦盜,於法最重,故雖犯當觀寺部曲、奴婢,姦、盜即同凡人。謂三綱以下犯姦、盜,得罪無別。其奴婢姦、盜,一準凡人得罪。弟子若盜師主物及師主盜弟子物等,亦同凡盜之法。其有同財,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滿十疋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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