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議 - 故唐律疏議卷第九職制 凡二十三條

作者: 長孫無忌 等編5,472】字 目 录

者,是為「稽緩」,一日笞五十。注云「謄制、敕、符、移之類」,謂奉正制、敕,更謄已出,符、移、關、解、刺、牒皆是,故言「之類」。一日加一等,計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經三人以下者,給一日程;經四人以上,給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機速,不在此例。」機速,謂軍機急速,不必要準案程。應了不了,亦準稽程法。除此之外,皆準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 諸被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失錯者,杖一百。

【疏】議曰:「被制書」,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問曰:條云「被制書施行而違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條「稽緩制書」,注云:「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即明制、敕之義,輕重不殊。其奏抄御親畫聞,制則承旨宣用,御畫不輕承旨,理與制書義同。

113 諸受制忘誤及寫制書誤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

【疏】議曰:謂承制之人,忘誤其事及寫制書脫剩文字,並文字錯失。事若未失者,謂未失制書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謂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若宣制忘誤及寫制失錯,轉受者雖自錯誤,為非親承制敕,故減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轉受者減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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