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1部分

作者:【暂缺】 【60,828】字 目 录

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将告诬者必全抵剩徒一年半之罪,如未决,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准赎银五分二厘五毫。

二年杖八十 如告人杖八十徒二年,内止杖八十得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将告诬者必全抵剩徒二年之罪。如未决,徒二年折杖八十,准赎银六分。

二年半杖九十 如告人杖九十徒二年半,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得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将告诬者必全抵剩杖三十徒一年半之罪。如未决,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并杖三十,共杖一百,准赎银七分五厘。

三年杖一百 如告人杖一百徒三年,内止杖八十得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将告诬者必全抵剩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如未决,徒三年折杖一百,并剩杖共一百二十,仍实杖一百。余二十杖,方准赎银一分五厘。

流二千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连徒折杖二百,又从徒上加流一等折杖二十,共二百二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准徒四年,内止杖六十徒一年是实。被诬之人若经已决,告诬者除告实外,剩杖四十徒三年务必全抵。如未决,除告实杖六十,又徒一年折杖六十,共一百二十外,剩杖一百,准收赎银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连徒折杖二百,又从徒上加流二等,折杖四十,共二百四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准徒四年,内止杖六十徒一年是实,被诬人若经已决,告诬者除告实外,剩杖四十徒三年务必全抵。如未决,除告实杖六十,又徒一年折杖六十,共一百二十外,剩杖一百二十,止杖一百,余二十,准收赎银一分五厘。

三千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连徒折杖二百。又从徒上加流三等,折杖六十,共二百六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准徒四年,内止杖一百流二千里是实。被诬人若经已决,除告实外,务必全抵徒一年。如未决,除告实杖一百流二千里,共折杖二百二十外,剩杖四十,该赎银二分。三流虽同准徒四年,必以一年为剩罪。

此赎与老幼妇人收赎不同。彼徒流皆宜照徒年限收赎。此徒流皆折杖,照杖收赎。

诬告收赎旧图,依唐律疏议前后参差。阅者多有不明,今特改正。 【 (此清律原附按语)】

按 【 (此亦清律原附按语)】 徒流已论决者,或云亦折杖,随所剩杖数多少全决之,不坐徒流。夫至重者为民命,死罪已决者,尚抵以死;未决者亦止减一等,而谓徒流不全抵可乎?或又云:律谓未论决徒流,止杖一百,则其已论决者,当无止法乎,此又非律意也。盖所诬者,若系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告实,止笞一十,其剩杖二百三十,亦将全决之乎?圣人制律,所以生民,非所以杀民,不得已而用之者也使可全决,则律以惩奸,将无制限,而杖可过一百矣。今决杖何止曰一百,而一百之外即减杖加徒也,正以笞轻于杖,故加以杖,而杖一百之外,又难复加,故立徒流之法耳。其所谓止者止谓其杖一百之外,不可复加之意也。不然,民吾赤子,而肆然加以二百三十之杖,其不就毙者百无一人耳。岂圣人仁民爱物之心哉?又按王肯堂笺释云,全抵剩罪,无力的决做工摆站哨瞭,有力纳米等项赎罪,亦如例,不在折杖收赎之限。今合二说参酌其宜,如有力则赎罪俱以纳米等项赎罪行之。如无力,则剩罪至杖一百以上者,实的决一百,其余罪亦着纳赎,但不用律赎每杖一十赎银七厘五毫之数,而用例赎,每杖一十,赎银一钱,则杖不过百,而赎不失轻,庶两得其平矣。若无力至一两之银亦不能纳者,则量从律赎,与未决余罪同临时酌之。

健按:以「明律集解附例」所戴「收赎钞图」校之,此图亦将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换算为银数,与明制并无不同也。

 附真犯杂犯死罪 【 弘治十年奏定。】 (据正德会典迻录。顺治律改「弘治十年」为「顺治二年」)

真犯死罪决不待时

 凌迟处死

1.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

2.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杀者。

3.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已杀者,罪与子孙同。

4.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

5.妻妾谋杀故夫祖父母父母,已杀者。

6.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

7.采生折割人者。

8.妻妾故杀夫者。

9.弟妹故杀兄姊,若侄故杀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故杀外祖父母者。

10奴婢殴杀家长者,若故杀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

11雇工人故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

按:万历会典与正德会典同。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舒化刊本「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第十、第十一二款在第八款前;并有第十三款:「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杀者」。

 斩罪

1.收父祖妾及伯叔母。(按:顺治例此下增「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一款。)

2.谋反大逆,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

3.谋反大逆,知情故纵隐藏者。

4.谋叛,但共谋者,不分首从。

5.逃避山泽,拒敌官兵者。

6.盗大祀神祇御用祭器等物,及飨荐玉帛之属者。

7.盗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

8.盗乘舆服御物。

9.强盗得财者。不分首从。

10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强盗,不分首从。

11强盗窝主造意分赃者○若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

12谋杀人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

13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杀者。

14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杀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在次款后,为后此明律刊本及顺治律刊本所本)

15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16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已行者○若缌麻以上亲,已杀者,罪与子孙同。

17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18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从者。

19采生折割人,为从者○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

20造畜蛊毒杀人及教令者。

21造魇魅符书,呪诅杀人者。

22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死者。

23殴受业师死者。

24奴婢殴家长死者。

25雇工人殴家长死者。

26妻妾殴夫死者。

27卑幼殴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尊属死者。

28弟妹殴兄姊,若侄殴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殴外祖父母死者。

29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30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上尊长死者,与夫殴同。

31妻妾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32奸小功以上亲,强者。

33奸从祖祖母姑、在室从祖伯叔母、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强者。

34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及与和者。

35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

 绞罪

1.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

2.谋叛,知情故纵隐藏者○若谋而未行,为首者。

3.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

4.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伤者。

5.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伤者。

6.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已伤者,罪与子孙同。

7.妻妾殴夫至笃疾者。

8.卑幼殴本宗小功兄姊尊属笃疾者。

9.弟妹殴兄姊,若侄殴伯叔父母姑,外孙殴外祖父母,刅伤及折肢瞎一目者。

10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11妻妾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12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诬者。

13奸从祖祖母姑、在室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及与和者。

真犯死罪秋后处决

 斩罪

1.凡官员,大臣专擅选用者。

2.大臣亲戚,非奉特旨,除授官职者。

3.文官非有大功勋,所司朦胧奏请封公侯爵者。当该官吏,及受封之人。

4.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

5.犯罪该死,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

6.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

7.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

8.诸衙门官吏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情事,夤缘作弊,符同奏启者(顺治例删「与内官」三字)。

9.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上言宰执大臣德政者。

10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变乱成法者。

11弃毁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

12奏事及当该官吏,若有规避增减紧关情节,朦胧奏准施行者。

13闻知调兵讨袭外番,及收捕反逆贼徒,机密大事,漏泄于敌人者。

14近侍官员漏泄机密重事于人者。

15增减官文书,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故失○漏使印信,因而失误军机者。

16贩私盐拒捕者。

17仪礼司将应朝见官员人等留难,不即引见者。

18百工技艺之人,应有可言之事,亦许奏闻,各衙门但有阻当者。

19向太庙太社及宫殿射箭放弹投掷砖石伤人者。

20文武官内官厨子校尉牌面伪造者。

21在京被极刑家属,并经断人,朦胧充当近侍及宿卫守把皇城京城门禁者○当该官司听嘱,及受财,容令充当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在第二十款前,为后此明律刊本及顺治例所本)

22贪取来降人财物,因而杀伤人,及中途逼勒逃窜者。

23飞报军情,隐匿不远奏闻,因而失误军机者。

24边将取索军器钱粮等物,不即奏闻,及不依式申报,因而失误军机者。

25军器粮草,临敌缺乏,及承调遣,不依期策应,告报军期违限,因而失误军机者。

26军临敌境,托故违期三日不至者。

27边将不固守,及守备不设,因而失陷城寨者。

28与贼临境,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飞报,以致陷城损军者。

29官军临阵先退,及围困敌城而逃者。

30军人私出外境掳掠伤人,为首者。

31于已附地面掳掠者,不分首从。

32守御官致有所部军人反叛,弃城而逃者。

33牧民官激变良民,失陷城池者。

34军器辄弃毁者,二十件以上。

35犯夜拒捕,及打夺,因而殴人致死者。

36境内奸细走透消息于外,及境外奸细入境内,探听事情,接引起谋之人。

37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因而走泄事情者。

38实封公文,中途邀截取回者。

39出使驰驿违限,因而失误军机者。

40调遣军马及报军务军情文书,故不遣使给驿,因而失误军机者。

41军需管送达限,以致临敌缺乏,失误军机者。

42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

43盗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

44窃盗拒捕,及杀伤人者○因盗而奸者。

45刼囚者。

46私窃放囚人逃走,因而杀人者。

47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打夺,因而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

48白昼抢夺,伤人者○失火行船遭风,抢夺伤人者。(正德会典、万历会典、舒化「大明律附例」无「失火」至「伤人者」十一字。陈省刊本、万历二十二年郑汝璧刊本亦无此十一字。此十一字见高举刊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清顺治例有此十一字)。

49略诱略卖良人,因而杀人者。

50卑幼发尊长坟冢,开棺椁见尸者○若弃尸卖坟地者。

51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死尸者。

52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

53谋杀人,造意者。

54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谋杀。已杀者。

55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奸夫。

56用毒药杀人者。

57故杀者。余条以故杀论者,依此。

58敬用蛇蝎毒蛊(万历会典、大明律疏附例、万历二十二年刊本「大明律解附例」、三十八年刊本「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作虫。陈省刊本及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蛊),咬伤人,因而致死者。

59庸医故违本方,诈疗疾病,取财,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

60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

61皇家袒免以上亲而殴死者。

62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殴之至死者。

63吏卒殴本部六品以下长官佐贰官首领官死者。

64首领官及属官佐贰官殴长官死者。

65官司差人追缴钱粮,勾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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