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包办月钱者,悉照役占卖放军余事例;其守备等官,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俱照私役卖放军人事例,各科断。
嘉Ⅴ:33:7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万Ⅴ:33:4。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军职有犯倚势役占,并受财卖放余丁至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废。俱照军职卖放正军,包纳月钱至二十名以上事例,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按:读律琐言Ⅴ:33:4引此款漏未标明系续准事例。
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款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33:1 一、各处总兵官并分守守备等官,精选能通书算军余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
按:万Ⅴ:33:1此款系据(弘Ⅱ:5:2;嘉Ⅴ:33:2)改定。旧例定有镇守内臣监枪可选军余名数,万历例删。
「笺释」漏未言万历例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33:2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分守参将十八名,守备官十二名,都指挥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余丁至六名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正军六名以上,余丁十名以上,降二级。正军十名以上,余丁二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正军五名至十名,余丁六名至二十名,俱问罪,照前分等降级。若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罢职,发边卫充军。其役占卖放纪录幼军者,照余丁例;役占卖放备边壮勇者,照正军例,各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四条(嘉Ⅴ:33:1;Ⅴ:33:3;Ⅴ:33:4;Ⅴ:33:5)又续题例一条共五条,今并为一。又旧例(嘉Ⅴ:33:1)有监鎗内臣并内外官字面,及有御史巡按年终将各官有无占卖缘由具奏一段,俱应删,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律七名以上充军;例止降级。有犯者宜从例」。
万Ⅴ:33:3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例,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33:6;嘉Ⅴ:33:5)云:依卖放甚者事例,又云减降三级,近议二甚者事六字及减字,似无谓,今删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此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漏未改依「万历问刑条例」。
万Ⅴ:33:4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
按:顺治例删「五军」二字,又「守门内官」改为「守门官」。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为营官占军太多,申明律例成宪,以守画一事。该山东司呈李镗占役缘由,本部题,以后法司比拟,占军多数者,俱照十三年重修大明律删定明例军伴数目拟罪,不许以未采入占军数多例,妄行擅比。求脱罪者,参奏重治。仍行沿边沿海军卫处所问刑衙门,一体遵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李镗占役营军,包纳月钱数多。该部查照十三年事例,从重拟罪。毋得轻纵,以启效尤。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二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都牢固押发极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
按:此款据万Ⅰ:9:11删节。
拟罪条例
(三款,刑台法律)
一、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五名至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六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六名至二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三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官,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卖放者,照余丁例;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照正军事例,各科断。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此三款系将万Ⅴ:33:2分为三款叙述。
Ⅴ:34 公侯私役官军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各卫军官军人,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其军官军人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军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罪同。
Ⅴ:35 从征守御官军逃
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知情窝藏者,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军还而先归者,减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卫军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发附近卫分充军。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发本卫充军。再犯并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知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二等。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其在逃官军,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于随处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若各卫军人,转投别卫充军者,同逃军论○其亲管头目,不行用心钤束,致有军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军人。总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户名下,逃去一十名者,减俸一石;二十名者,减俸二石;三十名者,减俸三石;四十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夺,降充总旗。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者,减俸一石;二百名者,减俸二石;三百名者,减俸三石;四百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户。其管军多者,验数折算减降。不及数者不坐。若有病亡残疾,提拨等项事故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Ⅴ:35:1 一、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次二次者,问罪,照常发落。三次,依律处绞。(弘140;嘉Ⅴ:35:3)
弘Ⅴ:35:2 一、军官军人遇有征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满日,放回原卫,还职着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弘139;嘉Ⅴ:35:1;万Ⅴ:35:1)
弘Ⅴ:35:3 一、轮操官军,逃在京城内外潜住者,俱照奉宪宗皇帝钦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发落。官旗无力纳钞者,就在原问衙门,单衣决打○若逃回原籍原卫者,以越关论○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各免决打纳钞。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弘141;嘉Ⅴ:35:2;万Ⅴ:35:2)
「大明律疏附例」此款附有按语云:「今法司递拟违制。若照钦定事例,决打,不引有大诰减等。若逃回再犯,则除越关」。
弘Ⅴ:35:4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圣旨:今后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的,着锦衣卫五城兵马,各照地方,严加访察,务要得获,都牢固押发极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钦此。(弘144;嘉Ⅰ:9:12;万Ⅰ:9:11)
按:嘉Ⅰ:9:12;万Ⅰ:9:1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盖嘉靖问刑条例制定时所增。
弘Ⅴ:35:5 一、各卫所京操官员,故行构讼,不肯赴操者,除犯该死罪,并立功降调罪名,另行更替外,其余悉听掌印官,申呈巡抚巡按衙门,锁项差人解兵部发操。○若有抗违不服,或挟私排陷者,参奏,问调边卫带俸差操。掌印官纵容不举,参究治罪。(弘230;嘉Ⅴ:27:1:万Ⅴ:2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鞠问逃军,务要追究在逃次数明白,不拘拿获并遇例免问自首复役等项,通计在逃次数问罪。除一次二次者,俱照常例发落。如果三次以上,比照杂犯死罪,准徒五年,照徒年限暸哨满日,仍回原伍差操。各处卫所清勾逃军,发册布政司起解逃军批文,务要追究,填写在逃次数明白。违者查考究治。(胡Ⅴ:35:3)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律解附例」亦胡琼大明律集解一书简称。
一、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听其首告。查无侵欺拐马躲差为事避难情弊,初犯准令复役,再犯调卫充军。若一年之外,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原籍官司另勾户丁解补。(胡Ⅴ:35:9)
胡琼集解附例
(十六款)
胡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万Ⅴ:35:l。
胡Ⅴ:35:2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款,同弘Ⅴ:35:1;嘉Ⅴ:35:3。
胡Ⅴ:35:3 「鞫问逃军」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一款。
胡Ⅴ:35:4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万Ⅴ:35:2。
胡Ⅴ:35:5 「京操军一班不到」一款,同弘Ⅴ:27:l;嘉Ⅴ:27:3。
胡Ⅴ:35:6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嘉Ⅴ:27:4。
胡Ⅴ:35:7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Ⅴ:27:l;万Ⅴ:27:l。
胡Ⅴ:35:8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35:4。
胡Ⅴ:35:9 「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二款。
按:嘉Ⅰ:10:14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胡Ⅴ:35:10 「通行各边巡按御史」:一款,又见Ⅴ:25「续例附考」第二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胡Ⅴ:35:11 「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一款,同弘Ⅴ:24:3;嘉Ⅴ:24:3。惟「递降」作递减。
胡Ⅴ:35:12 「各处清解军丁」一款,同弘Ⅴ:24:1。
胡Ⅴ:35:13 「在京五军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嘉Ⅰ:10:5。
胡Ⅴ:35:14 一、照得犯人有免死充军者,有情重依律照依充军者,多有逃回,仍旧为恶。今后此等军囚事发,若中途逃回者,追究押解人员。若到卫逃回者,查究该卫所曾否开逃及月粮有无开除(大明律直引Ⅴ:35:7)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Ⅴ:35:15 「官军军丁有将户内」一款,同弘Ⅵ:22:2:嘉Ⅱ:4:4;万Ⅱ:4:4。
胡Ⅴ:35:16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胡Ⅲ:2:1;嘉Ⅲ:2:1;万Ⅲ:2: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署员外郎事主事侯溪奏:审得犯人陈伯广,成都府郫县民,招称:先年间祖充南京豹韬卫军,弘治七年九月内,本县将伯广解卫着伍。弘治八年伯广越关逃回避生,弘治九年正月轮该本户陈伯森接军,陈伯森等共出盘纒贴与伯广潜当。一十五(?)年本(?)月二十九日本县将伯广起解赴卫着伍,弘治十年四月初一日伯广又越关逃回。弘治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陈伯森首送到县,将伯广问拟越关罪名,仍解赴卫补伍。遇革,弘治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伯广又不合越关逃回,事发,本府问拟陈伯广在京各卫军人在逃三犯者律绞,秋后处决。会审得,本犯执称:先年在营着伍已满,回还后替陈伯森应当,因伊不贴盘纒,给引回还取讨,被陈伯森等嗔怪,将伯广首作逃军,诬捏三犯死罪。查得逃军律内开: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今陈伯广虽称在逃三次,缘数内一次亦是陈伯森首发,亦可以比同自首,况三次犯在革前,依律处决,情有可矜。臣等看得:陈伯广替陈伯森当军,在(?)况二次俱经遇革,况止一次问罪,革后又逃一次,仍属亲属首发,难以递并问拟三犯绞罪律,合辨问越度关律者律。一名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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