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 - 第8章 普通法、法律史和法哲学

作者:【经济类】 【11,803】字 目 录

张的另一种表达方法:法律必须具有一个合理的结构,因为不同等地对待相同的人是非理性的。经济理论是一个演绎逻辑的系统:当它被正确运用时,就会得出一些彼此相一致的结论。在法律具有暗含的经济结构这一角度看,它必须是理性的;因为它必须同等地对待相同的案件。

当我们从经济学视角将法律看作是一个改变激励从而调节行为的制度时,它就必须是公开的。如果法律的内容只在其可适用的事件发生后才为人知道,那么法律的存在对受制于它的当事人的行为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影响。也可以这么说,法律的经济理论是一种将法律看作威慑力的理论,而一种没有传递的恐吓是不能威慑任何人的。主要(但却相容)的例外是一些刑法原则后面的预防和能力丧失理论。

最后,法律的经济理论预先假定了用以确认法律正确适用所必须的事实存在的机制。如果法律不顾其旨在适用的情况而实施,那么它的威慑作用就会被削弱(到一定的限度就会消失)。假设有一针对价格限定者的法律并不设法去确认谁在限定价格;而是随意从1万人中挑选出1人作为价格限定者处罚。显然,这对价格限定是没有任何威慑力的。唯一存在于价格固定者和并不固定价格的人之间的差别是前者因固定价格而获得利润;而两者的预期责任却是一样的。

罗尔斯的形式准则是非常严正的。让我们再作一次更为深入的研究。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一直认为法律制度的功能是为了矫正正义(correctivejustice),即纠正非法行为,而我们必须考虑的是,经济原则赋予其生命的法律制度是否能被认为是用于矫正正义的。如果矫正正义被解释成法律制度必须设法对所有的损害进行赔偿,那么答案是否定的。但亚里士多德谈的是矫正(rectification)而非赔偿(compensation),是非法行为而非有害行为;而在他的那种意义上,普通法就是一种矫正正义制度。普通法使用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禁令和罚金、徒刑这样的制裁来矫正非法(等于无效率资源浪费)行为。即使这些方法或多或少故意地允许个别案件中的非法行为人逍遥法外,这一点仍是确实的。连带过失可以对过失诉讼作出圆满抗辩的规则、不允许共同侵权行为人间分担责任的规则及以重刑吸收百分之百应执行的轻刑的规则,表明了普通法允许许多案件中的过错行为不受矫正的明确愿望。但这种现象会使人产生误解。它产生于非经济学家们的一个共同错误:没有将事前和事后区分开来。事后,幸运的侵权行为人在损害具有连带过失责任的受害人后逍遥法外。但事前,像我们在第6章中讨论的,过失——连带过失制度向潜在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发出正确的激励。责任威胁是一种能导致潜在加害人(在大量例子中)采取措施预防损害发生的事前收费价格。而对其他例子也是这样。只有当矫正正义被解释成要求事后纠正时,经济学研究方法才无法满足矫正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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