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更别第三项为:刘晓庆付给陈国军人民币七万元(己执行)。
一审诉讼费五十元由刘晓庆负担,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陈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文俊
审判员:阮定华
审判员:王增勤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雪梅
那是一个充满了阳光的上午。当我走出法院的时候,强烈的光线禁不住使我眯起眼睛。周围是一片欣欣向荣的街头景象,陈旧的建筑在推土机的马达声中轰然倒下,那漫天灰尘一时竟把我遮住。可是我的脚步却没有因此而停下来。走在路上的我脑子里什么也没想,那真是难得的轻松啊!
终审判决和中院的判决有所不同,但是这些不同已经无所谓了,只不过要到了那句话,那就是家庭破裂的原因不是我,而在于刘晓庆,对此,刘晓庆应负主要责任。最起码,这一点事实是清楚的。至于财产问题并不是重要的,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刘晓庆很难自圆其说,只要那些法官们肯翻一翻刘晓庆的自传,就会发现那些前言不搭后语的言辞里已经把很多东西都说露了。
但这些都不重要,这件事情就算结束了。我的书,我这个本来不想讲的故事也讲完了。
每当写完一本书的时候,都应该发表一些感慨,我该说些什么呢?我只不过像那个阳光明媚的上午,走出高级人民法院的时候一样,心里充满了轻松。
我什么也不想说,只想和大家说说这个被人家篡改了很多的故事,因为我知道,所有话的正确都有时间性。
在生活当中,每个人还要靠自己的感受好好地活着。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隂历二月二十四日
于酒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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