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美国政治传统的进化所产生的重大的影响。
在这里,我们仅能对此一阶段宪法理论发展的一个方面加以考察。人们渐渐认识到,一个以权力分立为基础的宪政制度,预设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与那些由立法机构颁布但并不属于一般性规则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差异。我们在这个时期的宪法讨论中发现,当时的论者们不断提到“一般性法律的观念;所谓一般性法律,即是指那些根据深思熟虑而制定的,不受任何情绪影响的,而且也不知道它们将适用于何人的法律”。也有很多讨论涉及了与“一般性”律令相区别的“特别律令”(specialacts)的不可慾性(undesirability)。此外,大量的司法判决亦不断强调,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应当是“一般性的公共法律(generalpubliclaws),它们对于处在相同境况下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当时,人们在将上述一般性的法律与特别的法律之间的差异纳入各州宪法的规定方面,也做出了各种各样的努力,直至最后,这一区别被视为对立法权的主要限制之一。上述对一般性法律与特别法律的区别,与《美国联邦宪法》明确禁止制定有溯及力的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早期的判决主要限于刑事法律,这有些难以解释)一起,共同阐明了宪法性规则(constitutionalrules)的目的乃在于控制实质性立法(substantivelegislation)。
7.在19世纪中叶,当美国最高法院又一次发现了重申其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constitutionality)的权力的机会时,此一权力的存在已很难被质疑了。这个问题毋宁变成了另一个问题,即《美国联邦宪法》或宪法性原则对立法施以的实质性限制的性质为何?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审判曾一度随意地诉诸“一切自由政府的根本性质”和“文明的基本原则”等诸如此类的说法。但是,日复一日,随着人民主权的理想(theidealofpopularsovereignty)在影响力上的增进,那些在先前反对明确列举被保障的权利的人士所担忧的事情终于发生了:人们渐渐接受了这样一项原则,即法院绝不能“因为它们认为某项法律违背了那种被认为贯穿于《美国联邦宪法》的精神(但却未能得到明确的表述)”而自由地“宣布它为无效”。宪法第九条修正案的意义被人们遗忘了,而且似乎至此以后也一直被遗忘了。
这样,受制于《美国联邦宪法》的明文规定,最高法院的法官于19世纪下半叶发现,当他们审查议会立法权的合宪性的时候,他们实际上处在一个多少有些古怪的地位:尽管他们认为,联邦宪法原本的意图便是要对这种立法权的运用施以防范和制约,但是困难却在于联邦宪法对此又没有明文禁止。事实上,他们自己一开始就放弃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可能提供给他们的一项武器。该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强制实施任何剥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但是不无遗憾的是,此项规定只生效了不到五年便经由最高法院自己的一项判决而使其失去了“实际效力”。然而,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的后半部分,即“非经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任何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拒绝给予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则在此后获得了完全不曾预见的重要性。
此一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只是明确重述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早已对州立法问题的规定以及若干州的宪法所做的类似的陈述。一般而言,美国最高法院早先是根据毫无争议的“实施法律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fortheenforcementoflaw)的原初意义解释前一规定的。但在19世纪的最后二十五年中,一方面,只有宪法的明文规定才能证明最高法院宣布一项法律违宪为正当的观点,已成为一不可置疑的原则;而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面临着越来越多的似乎背离了联邦宪法精神的立法;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最高法院抓住了上述“正当法律程序”那根救命稻草。并将这项程序性规则(theproceduralrule)解释成一项实质性规则(asubstantiverule)。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条款,是《美国联邦宪法)中唯一涉及财产的正当程序的规定。因此,在此后的五十年中,经由最高法院在此一方面的努力,这两条规定成了最高法院建构不仅涉及个人自由而且也涉及政府对经济生活的控制[包括警察权(policepower)和课税权的使用]的法律体系所赖以为据的基础。
上述历史发展进程虽说独特,但在某种程度上却是因偶然事件所致;它所导致的种种结果,在当下的美国宪法性法律中引发了不少错综复杂的问题,但由于那些结果本身并未给我们提供一个充分的一般性教训,所以我们也就毋需在这里对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的思考。毋庸置疑,几乎没有人会对这种业已出现的境况感到满意。根据这样一种极不明确的权力,最高法院就必定会被导向去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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