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秩序原理 - 第6章 平等、价值与品行

作者:【经济类】 【15,146】字 目 录

个人贡献或业绩的工作亦变得愈发困难了;因此,许多人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根据经理眼中的品行而非贡献所具有的可确定的价值来决定报酬的发放。就这种做法并不会导致政府将一套单一的全面的品行等级序列(scaleofmerit)强制实施于整个社会而言,就多样化的组织在为个人提供不同的前途方面仍在彼此竞争而言,我们可以说,上述那种作法不仅与自由相容,而且还扩展了可供个人选择的范围。

9.正义或公平(justice)这个概念,与自由和强制这类概念相同,其含义也颇为含混;为了明确其含义,我们就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将其限定在一些人经审慎思虑后对另一些人采取的作法的题域之内,亦即限定在人与人的关系题域中。正义或公平是一些人对人们生活中的种种状况所做的一种有目的的决定,亦即使人们的生活状况受制于公平或正义的控制。就我们期望个人的努力能受其自己对前途和机遇的看法的指导而言,个人努力的结果就必定是不可预见的,从而关于那种因预见而形成的收入分配是否公平或正义的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正义或公平确实要求,人们生活中由政府决定的那些状况,应当平等地提供给所有的人享有。但是,这些状况的平等,却必定会导致结果的不平等。不论是平等地提供特定的具有公共性质的便利条件,还是平等地对待我们彼此自愿交易中的不同的伙伴,都不可能使报酬与品行相符合。对品行的报酬,乃是对我们在做事情时服从他人意志或他人期望的报酬,而不是对我们通过做那些我们自己认为最佳的事情的方式而提供给其他人的利益的补偿。

国家必须在其所做的所有事情中都力求公平或捍卫正义,事实上乃是人们在反对政府谋划并力图确定收入等级过程中所提出的一项要求。根据品行获酬的原则,一旦被接受下来并被视为分配收入的公平或正义的基础,那么正义或公平就会要求,所有慾求正义或公平的人都应当根据上述原则来获得报酬。用不了多久,人们还会据此要求将此一原则同样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而且与可承认的品行不相符合的收入也会被认为是不可忍受的。甚至只是力求对那些“挣得”(earned)的收入或收益与那些并不是挣得的收入或收益做出区别的意图,充其量也只能确立一项国家不得不全力适用但事实上却不可能做到普遍适用的原则。任何这类刻意控制某些报酬的意图,都必将产生对种种新控制的进一步的要求。分配正义的原则(theprincipleofdistributivejustice),一旦被采用,那么只有当整个社会都根据此项原则加以组织的时候,才会得以实现。这会产生一种在各个基本方面都与自由社会相反对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权力机构将决定个人所应当做的事情以及个人在做这种事情的时候所应当采取的方式。

10.在本章的结尾部分,我们还必须简要地考察一下那些慾求更加平等分配的诸种要求所经常赖以为基础的另一种论点,尽管人们对此一论点很少做过明确的阐述。这个论点认为,某个人既是一个特定社会或民族的成员,他便因此有权要求享有符合某种物质标准的生活,而这个标准乃是由他所属的群体或社会的一般财富的状况来决定的。显而易见,这种要求与上述力求将收入分配建基于个人品行之上的意图正相冲突。出生于某一特定的社会,显然不具有什么品行可言,而且任何正义或公平的论辩也都不可能以某一特定的个人出生于此地而未出生于其他地方这种偶然因素为基础。事实上,一个比较富裕的社会,通常都会赋予其间的最为贫困者以种种福利条件,而这些福利条件则是那些出生在贫困落后社会中的人所不知道的。在一富裕的社会中,其成员要求得到更多福利的唯一根据,乃是该社会存在着太多的私人财富,政府能够将其没收并加以重新分配;而且那些时常能親眼目睹此类财富为他人所享有的人,一定会比那些只是抽象地认识到这一点的人,对重新分配财富有着更强烈的诉求。

有人认为;某一群体的成员为确使该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得以维续以及组织某些公益服务活动而做出了共同努力,而这也就当然赋予了其成员以一种要求平均分享该群体的财富的权利;然而,这种观点在我看来,根本不具明显而充分的理由。如果提出这类要求的人不愿意将同样的权利赋予那些并不属于与其相同的国家或社会的人,这类平均分享的要求就更加难以成立了。在国家的层面上承认这类要求,结果只会创设出一种处理该国资源的新的集体产权(collectivepropertyright);尽管这种集体产权的排他性与个人产权相同,然而我们却无法根据个人产权的理由对这类集体产权加以证明。如果把这些平均分享的要求扩及整个世界,更不可能有人会认为这是公平的或正义的。在一特定的国家中,多数实际上具有着推进这些要求的切实的力量,尽管在整个世界中,多数尚不具有这种力量;然而,即使真的存在这一力量,也不能使上述要求变得更公平或正当。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去努力运用我们所掌握的政治组织,为贫弱者或为不可预见之灾难的受害者提供福利救济。事实可能的确如此,为防阻一国公民所可能共同面临的某种危险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给予他们每个人以保护以使其免受这些危险的侵扰。而防阻这些共同危险的能力或水平,则必定取决于该社会所具有的总财富。

然而,认为那些贫困者(仅仅是在同一社会中存在着较富裕者的意义上来讲的)有权分享较富裕者的财富,或者认为出生在一个已达致特定文明程度和富足程度的群体之中,便能使某人具有一种要求分享整个群体利益的权利,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每个公民在提供某些公益服务方面都具有某种利益的事实,绝不能成为他把分享整个社会的财富视作为一种权利的合理依据。人们可以针对某些人愿意给予什么的问题确立一项标准,但是绝不能确立一项某些人能要求什么的标准。

如果我们坚决反对的那种观点得以盛行,那么国家就将在这方面变得越来越具排外性。这是因为根据这种观点,一个国家无疑会采取下述做法,即与其让一些人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不如彻底地把他们完全拒之门外,因为他们一旦被允许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他们即刻会提出分享该国财富的权利要求。因享有一国的公民资格甚或在一国的居留权,就能使某人有权享有特定的生活水准的观念,正日益演化成一个产生国际冲突的重要根源。由于在特定国家中适用此一原则的唯一理由乃是该国政府有权强制实施它,所以当我们发现与此相同的原则在国际社会中的运用所依凭的乃是武力的时候,我们也就一定不会感到惊讶了。一旦多数对少数享有的利益具有分享的权利,在一国的范围中得到承认,那人们就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权利要求会止于一国之范围,而不扩及至奉行这种做法的国家的疆界之外。

打 印】 【来源:读书之家-dushuzhijia.com】

首页上一页12345 下一页 末页 共5页/10000条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