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在伦理问题上,如果人类的行为要取得任何价值,那么,他一定要有顺其意愿的自由。根据这种可接受的观点,经济学家们进一步认为,人还应该自由地使用他的知识和技能。如果他打算尽其所能为社会的共同目标作出重大的贡献,我们必须允许他按照他自己所知道的和所关心的具体事情去行动。人类的主要问题是,这些有限的关心(事实上它的确决定了人们的行动,)是怎样能够产生有效的刺激以使他们自愿尽其所能为那些他们不了解的需要作出贡献。起初,经济学家们认为发展完善的市场是一种使得人们加入比他们所理解的更为广泛深入的一种过程的有效方式,正是通过市场才使得他们能够“与自己毫不相干”的目标贡献力量。
古典主义的作家在解释他们的主张时,使用了必定会引起误解的语言,因此获得了赞美自私自利的名声,这种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当我们试图以简单的语言重新表述那一正确的论点时,很快便会发现这一点。简言之,如果我们说人们是并且应该是由他们的兴趣和愿望指导其行动的,那么这立刻就会被误解或歪曲成他们是或应该是唯一由他们个人需要或自我利益指导的这样一种错误主张,而我们的真定意思却是,应该允许人们按照他们认为理想的方向去努力。
另一个曾用来说明一个重要观点的引起误解的术语,是每个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的著名假定。这样,在这个意义上,这种争论对个人主义者的结论来说就既不可行,也没有必要了。个人主义者的论断的真正基础是,任何个人都不可崩知道谁知道得最清楚,并且我们能够找到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一个社会过程使得每个人在其中都能够尝试和发现他能够做的事情。这里和其它地方一样,基本的假设是人类的天赋和技能千差万别,因而不考虑所熟知其他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人中的一个单个个人。或者,换句话说,人类的理性(用大写字母r表示)不象理性主义者所假设的那样给定于某个具体的人或可为其所用地存在于特殊个人身上,它必须被理解为在一种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任何人的贡献都要受到其他人的检验和纠正。这一观点并没有假定所有的人在他们的自然禀赋和能力上是相同的,而只表明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对另一个人所具有的或应该被允许发挥作用的能力作最后的判定。
这里,或许我可以提醒一下。正是由于人们实际上是不相同的,因此我们才能够平等地对待他们。如果所有的人在才能和嗜好上都是完全相同的,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区别对待他们以便形成一种社会组织。所幸的是,人们并不相同,而且正是由于这一点,人们在职责上的差异才不需要用某种组织的意志来武断地决定,而是待到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确定了形式上的平等之后,我们就能够使每个人各得其所。
在这个世界上,平等地待人和试图使他们平等这两者之间的差别总是存在。前者是一个自由社会的前提条件,而后者则象d.托克维尔描述的那样,意味着“一种新的奴役形式”。
五
从对个人知识的局限性的认识,以及从任何个人或一小群人都无法知道为某些其他人所熟知的事情这一事实中,个人主义还得出了它的具有重要实践性的结论:需要对所有的强权或专制给以严格的限制。但是它所反对的是利用强权来产生组织或协作,而不是在于这种联系本身,个人主义者并不反对自愿协作,相反,他们的主张倒要依据这样一种观点,即在许多人看来,只有通过理性才能发生的许多事情最好能由个人的自愿和自发的协作来完成。因此,坚定的个人主义者应该是一个自愿协作的热心人士——无论何时何地这种联合都不会蜕变为其他人的强制或导致专断。
当然,真正的个人主义不是无政府主义。无政府主义乃是理性主义的假个人主义的另一产物,这是真正的个人主义所反对的。真正的个人主义不否认强制力量的必要性,但是都希望限制它,即把它约束在某些范围内,在这些范围内必须有其他人来制止强权,以便将其总量减少至最低限度。尽管所有个人主义哲学家也许同意这种普遍的看法,但必须承认,他们对其在具体情况中的运用总是知之甚少。不管是经常被滥用和误解的“自由放任”这个词语,还是比较古老的”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提法都没有多少帮助。实际上,就两者都倾向于认为我们不过能使事物保持原状而已,这些回答比没有答案也许更糟,它们没有明确地提出什么是和什么不是政府活动的理想的或必需的领域。然而,至于确定个人主义的哲学是否能给我们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指导,最终还必须取决于它是否将能够使我们区分政府的议事范围和非政府的活动范围。
在我看来,一些此类的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普遍原则,似乎直接来自于个人主义的基本原则,即:如果每个人都打算利用他所持有的知识和技能来促进他所关心的目标的实现,并且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如果他打算为超出他知识范围的需要作出尽可能大的贡献,那么很显然,他首先必须应该有一个明确规定的责任范围,其次,他能够取得的不同结果对他的相对重要性,一定要符合对与此关系极小的其他人的相对重要性,并且也要和他的活动的未知影响相一致。
让我们先来研究一下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第二个问题留待以后再说。如果人们打算保持充分利用自己知识或技能的自由,那么责任范围的确定不能采用分配具体目标的形式——这些目标是他们必须设法完成的。这样做也许是在摊派一种特殊的义务,但不是在界定责任范围,确定责任范围,也一定不能采取由某一权力集团所选择的特定资源分配给某人的形式,因为这一权力集团所作出的选择几乎和具体任务摊派一样会把事情搞得不可收拾。如果人们打算施展自己的才华,那么决定他的责任范围一定是他的活动和计划的结果。人类所逐渐形成的,并从该词的现代意义上来看先于政府存在的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是接受一些正式的原则,“一个对那个社会每位成员都同样适用并赖以生存的持久性的原则”。它使人们能区别我的和你的,并且他和他的同伴就能够确定他和其他人的责任范围。
依据规则管理国家的政府,其主要目标是告诉人们什么是他们的责任范围,他们必须把他们的生活约束在这一范围内;依据行政命令管理国家的政府,它的目标是摊派具体义务。这两种政府之间的根本区别近年来已经变得模糊不清,以至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的研究。这个问题完全是一个有关法律保护下的自由与使用立法手段(民主的或专制的)取消自由之间的区别问题。关键不在乎有一个指导性的原则来指导政府活动,而在于政府的权力应该仅限于使得每个人能够看到他们知道的并且在他们的决策中能够加以考虑的原则。进一步来说,这就意味着个人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或者他能够希望他的同伴去做或不去做的事情,都必定不取决于他的活动可能产生的比较遥远和间接的后果;而是取决于他可以立即和迅速认识到的环境。他必须让原则来指导典型的情境,这些原则是根据为参加活动的人所知道的形式确定的,而不考虑某一特殊情形中的不清楚的结果——倘若这些原则有规律可循,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有效地发挥好的作用——即使在产生糟糕法律的久已闻名的恶劣情况下未必能做到这一点。
个人主义体制赖以存在的最一般的原则是,它把一般原则的广泛接受性看作是在社会事务中创造秩序的手段,现在有关控制经济的蓝皮书认为:“在任何特定的情况下,能够最好地为社会服务的手段也将是普遍接受的手段,它是组织的根本原则”,这种观点与依靠原则管理国家的政府是对立的。当一切表明不是原则而是权宜之计占支配地位时,当每一件事情都要根据权力机关的“社会利益”法令来决定时,那么,侈谈原则就是某种严重的思想混乱。原则是防止相互矛盾的目标之间产生抵触的手段,不是一批固定的结论。我们必须服从于一般的原则,因为我们不可能充分了解所有的结果并对其进行完善的评价以指导我们的活动。只要人们不是无所不知的,那么能够给个人以自由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这样的一般原则来界定他决策的范围,如果政府不被限制在某些特定种类的活动内,而且能够任意使用它的权力来实现它的任何目标,那么就没有任何自由,正象阿克顿勋爵很久以前指出的那样:“无论何时,当一个国家把某种限定了的单一目标做为自己的最终目的时,该目标就会是某个阶级的利益;或是这个国家的安全和权力,或是最大多数的人的最大幸福;或是对任何纯理论思想的支持,那么,此时,这个国家必然会变成独裁国家。”
六
但是,如果我们的主要结论,是个人主义的秩序一定要依据抽象原则的实施,而不依据具体秩序的实施,那么就仍然没有解决我们想要解决的有关一般原则的问题。个人主义秩序大体上把强制力量的运用限制在一种方式上,但它设计的一套最有效率的规则仍然为人类发挥其独创精神提供了无限广阔的领域。而且,尽管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最好办法必须依赖于经验,但是至于这些规则的理想特征及内容,我们仍能从个人主义的一般原则中学到大量的东西。首先,这里有一个我们已经讲过的重要推论,就是说,由于个人在制定自己计划时要使用这些规则做为依据。因此就应该把它们设计成长期有效的规则,自由的或个人主义的方针政策在本质上一定是长期的政策,而目前的时尚——强调短期效果并且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都会消亡”的论调来证明其合理,必然会导致对适应眼前特殊环境的秩序的依赖,而不是依赖于依据典型情况所确定的规则。
然而,为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我们需要并且也从个人主义的基本原则中得到了比这更加明确的帮助。努力使人们通过追求自己的利益尽可能对其他人的需要作出贡献,不仅仅产生了“私人财产”的一般原则,而且还有助于我们确定不同种类的产权内容。为了使个人在其决策中能够考虑到这个决策可能引起的各种实际影响,有必要使我们一直在谈论的“责任范围”尽可能全面地包括他的活动对他人从其控制的事物上所得到满足的全部直接影响。这完全可以通过产权的概念来完成。简单他讲,产权就是对某一事物包括动产或律师所称的“不动产”有唯一的使用权。但是涉及到土地时,就会产生一些更为棘手的问题,在这方面,承认私人产权原则对我们帮助甚小,除非我们清楚知道所有权所包括的权力和义务的真切意义。而且当我们考虑诸如空气或电力的控制,或者发明及文学艺术创造的较近代起源这些问题时,重新研究一下财产的理论圣础,可以帮助我们决定在具体情况下个人应该具有的控制或责任范围。
我现在还无法进一步研究一个有效的个人主义制度所需要的合适的法律结构这一誘人的主题,或者进一步讨论它的许多补充作用,比如,它有助于信息传播,并且减少了实际上可以避免的不确定性,等等。通过这些作用,政府可能大大地提高个人活动的效率。我在此提到这一点只为了强调一下政府除了实施完全符合个人主义原则的民法和刑法以外,还有进一步的作用(但不是强制!)。
可是,还有一点,虽然我已经提到,但它非常重要,我必须进一步研究。这就是,任何有效的个人主义秩序必须是非常有组织的,以致于不仅仅个人能预期到的其能力和资源的不同使用所产生的相对收益,和他努力的结果给其它人带来的相对效用相一致,而且这些收益也和他的努力的客观效果而不是他的主观评价相一致。有效率的竞争市场满足这两个条件。但是,和第二个条件相关,我们的个人公平意识却经常地和市场的非个人决定发生抵触。然而,如果允许个人自由选择,那么,他必然要承担选择的风险,并且,他因此所得的报酬肯定也不取决于他的目的好与坏,而仅仅取决于其结果对其他人的价值。我们必须面对这样的事实,即:保持个人的自由与充分满足我们关于分配的公平观之间是不相容的。
七
因此,尽管个人主义理论对建立一个合适的法律结构和完善自发成长起来的制度,在技术上作出了一定贡献,但是它所强调的不过是这样一种事实,即能够或应该由人类理性有意识造就的那部分社会秩序仅仅是全部社会力量的一小部分,换句话说,国家作为一个精心组织和有意识指导的力量的体现,应该只是我们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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