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来源于罗马法的规章条例,要比英格兰更早,而且大都持续到今天。所以,对于苏格兰各市镇商人来说,与国王结盟不仅意味得享种种特权,而且可望在王家赞同下制定和推行有利的法律。
我们在这里看到的是,王室对领土控制权的企求,与商人对统一贸易地区的需要吻合。由此而产生的同盟,不论在新兴资产阶级立法,还是在商人经济向工业经济的演变发展,都显得极为重要。这种同盟并非一贯平和,因为国王的帮助与控制一同而来,不管控制方式是英国都铎王朝的“国家资本主义”,还是法国波旁王朝所课的重税。那种种王室策略不是激怒未受到保护的人,就是压在整个新兴阶级头上。前一类人逃出王室专门保护圈子以外,去建立各种势力据点,来推翻王室倡导的特权制度;后一类人则煽动不满,酝酿成学说,认为在金融财政管得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
商人法
在中世纪,对不同阶级分别实行不同法制并不奇特——不比在不同的领土上分别建立不同制度更为奇特。贵族享有许多优惠权利;教士也有自己一套特权。“特权”一词非常频繁地出现在许多习俗志、特许状和法律书籍,它通常指可以求助于某个特殊法庭,或者有权援用某种特殊法律规定。亚岷地区的习俗志就使用这个词语来描述那些“有特权”者向王室法庭起诉和在那里被起诉的人,他们在王室法庭里,可望得到比较有条不紊、而少受拖延累害的审理。
因此,当我们发现商人竟有自己的,随同贸易复兴而被带回欧洲的法律时,大可不必诧异。“商人法”乃是一种形式的国际法,基本点在于:有容许签订约束性契约的自由,有对契约安全的保障,还包含有建立、转移和接受信贷的种种办法。
在整个中世纪时代,贸易纠纷采用商人法这办法,曾通行于王室法庭、教会法庭、甚至封建领主法庭。对于国际商人和贸易者,商人法尤为必需。商人法至少在理论上,是对所有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交易一律通用的。它作为法规,促进了商人对于为同一阶级成员的自我意识。因此,这种国际法如何转变成为国家法,必然是我们所要探讨的一大主题。
对商人法的一个最清晰的类比,大概要算今日的海事法了。如果有一艘荷兰船,在公海上与一艘英国船相撞,因而发生诉讼,那末,任何法庭——不论是英国、荷兰、还是其他国家的法庭——都会要用海事法,因为它是凡在未经条约限定之内,均属惯常通用的一组国际法规。这种法规可以裁定的事务,从海上航道的规定、海员拥有货物的权利、以至海船遇难时向海中投弃货物的规定。正是这种法规的普遍通用性,促使人将海事纠纷诉诸特设的仲裁法庭,而不是诉诸那类法官并不了解海事复杂性的法庭。某些国家还特别设立专门海事裁判法庭。与上述各点相同的,也正是商人法所具有的特征。
1622年,英国法庭都很愿意传唤商人,来为他们的习惯作证,以帮助解决纠纷。到了18世纪晚期,曼斯斐德勋爵就曾在英国高等法院说过,贸易者的法律并非特殊、不同寻常的习惯法,而是为英王陛下的法官所熟知和运用的法律:“商人法乃是本土法律。”
自然法
“自然法”一词在开始为资产阶级使用时,是指以某种方式使用武力或暴力的神圣认可。罗马天主教会对自己的法规,也宣称曾经神圣认可,而认为自然法可能指与此不同的观点,则须追溯到11世纪和12世纪许多公社式的城市起义。那时候欧洲各地的城市,有许多革命者拉帮结伙,谋求确立在某地区从事贸易的权利,他们用公社式誓言来约束自己。他们呼唤上帝之名发誓说,他们将会如同单一团体一样站在一起。
这种对神圣认可的初期企求,乃是城市居民即所谓市民(buragens)自然法思想的起源,是针对教会和封建统治集团宣称的神圣认可而产生的。
然而,世俗化自然法的自觉发展,是稍晚开始的。16世纪在布尔日,有一群人由居侠领导,开始在文艺复兴哲学、“人本主义”思想影响下,重新阐释罗马法文本。与此同时,喀尔文及其拥护者在日内瓦、力图建立一个教会国,使拉丁文四福音书与追求财富适应协调。其后的基督新教激进派教徒在日内瓦、法国、低地各国和英国,经过精心琢磨发表了不证自明的宇宙秩序概念,它所要求的,就是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
在17世纪和18世纪,接连不断有许多作家将这种形式的自然法,与罗马商业法原则结合。1689至1697年间写成《自然秩序中的市民法》一书的多玛宣称,在法国得到重新阐释的罗马法,是包含“自然法和书面理性”的。
17世纪在苏格兰,斯泰尔勋爵发表了《苏格兰法律制度》这一依据重兴罗马法,并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论著。出生于1753年的奥大利人蔡勒所定的《自然私法》,发表于19世纪初年,虽然比较晚,却很及时地对1811年以他为主要起草者的《奥地利民法典》产生影响。普芬道夫被人广泛翻译的《自然法与国家法》于1722年在英国问世,而格鲁希阿斯的许多著作,则是出现在17世纪初期,它们宣扬社会契约、一切从事政治海运贸易国家均得享有海上自由、以及自由贸易诸原则,等等。
以上列举的著作和人物反映,从16世纪起便有许多人以巨大努力,表述和论证适应兴旺而强大商人阶级种种实际需要的法律体制。这些努力均回溯到旧有风俗习惯,更往往回溯“重新发现”的罗马法。它们所期盼的是废除各种封建义务,以及创建基于契约自由和财产私有的公民社会。它们于是为随之而来、要确保达到这些目的的立法浪潮(那对于促进市民革命乃是十分必要的)奠定基础。
在此,历史与意识形态十分明显而强有力地混合了:这些作者代表了其本身利益的那个阶级,他们想要夺取权力,而且深信这业已——或者即将——属历史的必然。不过,这种历史与意识形态的混合,也反映出这样一种现状,即革命摆脱不了所有旧典章制度,而且要保留由过去演化而来的两类规章:反映出新获胜利的阶级曾向旧政权争取到的让步的规章,以及——如同法国对待婚姻习俗那样——使大众放心并相信未有什么过激之事的规章。在人民完成用武力推翻旧政权以后,新政权也需要有规章,在革命尚未危及新统治阶级的利益之时,迫使人民各自回家停止战斗。克伦威尔对平等派(levellers)的反击,以及法国大革命中的白色恐怖,就是两个典型例子。我们在后面将有机会考察《拿破仑法典》的公布,它十分巧妙地——用波拿巴派国务会议的说法来讲——将法国大革命的种种自然法理想,与那些使人相信尽管一切都已改变,而一切又还是照旧的保证结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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