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三角洲之间的贸易,确保源源不断的农产品,从东地中海三大海口输往西方。
然而,西方基督教贵族王公,却没有能够保住他们在巴勒斯坦那些封地;最后一个基督教前哨据点于1291年陷落。意大利各城邦为支持基督教的军事挣扎,损失了许多海船和人员,但总算设法保留了与那些地区贸易的权利。参加战斗的一些骑士团——平殿骑士团和慈善救护骑士团——在战斗中遭遇伤亡,但却保住了它们充当钱币兑换商的作用。有可信证据说明,许多商业利益集团都曾在巴勒斯坦活跃地和作战双方做生意。若要商队从东方运来贸易货物,就难免会有这类活动。不过,有些意大利商人更进一步,竟向穆斯林王公出售作战物质。
因此,十字军东征所代表的,乃是与军事胜利无大关系的经济机会。然而,这种以东方贸易增长为代表的机会,若无法律和制度的体制保障就难以利用。必须有这类体制才可容许共同集资投入大规模海上和陆上事业,保证已筹集必要资本的商人能有受到保护的市场,并为如何将来自东方的货物交换成来自西方的货物作出规定。
几乎没有什么留存下来的史料,可以使我们看出法律和法制上的这类变化,曾怎样影响了人民的生活。只有热那亚给我们留下大批12世纪中期商人签订的旧契约,我们从中可以大略看出当时一个集团的生活,并推测其他集团的生活可能与之相仿。
1099年,即十字军刚刚打开东方门户,热那亚的经济空前增长的那一年,这个城市的一些头等商人和资本家便共同推选一人为首,成立了称为“康帕尼亚”(compagna)的组织。它不是商业组织,大概类似法人社团,具有虚构的“人格”,长期成员与组织仅有短期关系,大概为期1年。这组织当时是秘密成立的,成员在开始时或许没有意识到,但不久便都自信,他们乃是一个新阶级的先锋。“康帕尼亚”很快便取得政治权力,作为热那亚公社——以誓言相结合的领导集团——上台当政了。这一党人成了政府;政府就是这一党人。
我们发现,这时期被提及的有一个新的专业集团,其中大部分认同于大商人,但也有为小业主效劳并与他们在一起的,有时甚至还与农民同在一起,这些人就是律师。他们的正式称谓有许多区别:“公证人”(notarii)一般是代人草拟契约和其他商务文件,“律师”则出席法庭代人辩护,此外还曾使用过别的名称,如“执法者”(magister),源出于拉丁文的master(主管人),这是一种官员,而“书吏”(scribus)则是代笔人、书记员,等等。不管他们使用什么称谓,反正有越来越多的这种人突然出现,而且已经开始采用适应各种新经济需要的种种手法,并表现出具有新法律学识的迹象。到1100年时,意大利北部地区的各种契约,大多数便都是由受过训练的律师草拟的了。
有了法律专家,又日益使用标准程式的语言来准确陈述各类协议,这表明存在着一种法律体制——即法律条例以及强制执行它们的法庭——这体制会使某些类型契约所约定的事项,具有可预知的合法效果。有些人愿意毫无异议如实履行契约的各项条件,对于这种人说来,其所以有必要作出书面协议,只不过是以此作为各方所承担义务的一种备忘录而已。但是,若有某人将大笔金钱,交付另一人去装备海船,条件是后者须袭掠穆斯林海岸,返航后共分所获,那末,书面文字就必须使那位商人能够得到他那一份掠夺物,并使船长只须按议定比例付款。
由此可以推知,如果某时期有很多契约使用新法律词语,并且记录了新类型的商务交易,那末,当时的国家权力体制必定已经认可,或者将要认可这类词语和方式。如果法庭审判员对这类事物还无所知,那就连受过最佳教育的法律专家,也不会仅凭个人学识来填写一份契约了。
一种新的、专门适应商人需要的法律,在十字军东征时期兴起于热那亚,并传播到地中海沿岸,又循商路传向北欧。这种法律须有熟练草拟契约的人员,律师于是以专业身份出现。在此以前,各种执照和契约都是由显然未受正式法律训练的人草拟,他们往往是某修道院雇用的人员,或者是政府小吏。在甚至更久远以前,“公证人”这个词语所指,乃是早期法兰克王国国王的雇员,他们从事缮写法令、诏书和特许状,在一位总是由教士担任的掌玺大臣指导下工作。新的公证人却是受过改进了的专门训练,可证明这一点的是他们草拟的契约,用的是比早先更精致、准确而前后一致的拉丁文。(最初使用日常语言草拟的契约,也在这个时期出现——尤其在法国南部是如此——但它们一般表现出对法律类别和观念不甚了然。)
这时期出现的其他具有重要意义的变化是:有了可以容许两个、三个、四个,并迅速发展到数十个参与者集合资本进行联合经商方式;有了可将存款从一处口岸转移到另一口岸的办法,这类办法后来演变成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和信汇单;有了较细致的契约法和更周全的销售与交换办法;有了办理银行业务的方法,可容许成千上万笔小额资本集中于一位投资者即钱商手中。
在经济扩展中积聚资本的方法,值得首先研究。热那亚在11世纪和12世纪,发展出了societasmaris(海会)的作法,记录了新类型的近似于其他城市约在此同时以commend或colleganza等其他名称而采取的办法。由一位合伙人拿出三分之二以至全部资本,以供一次由热那亚出发的海上往返航行。此行如果失败,各方承受自己的损失;如获成功则按事先议定的比例分享利润,保证利率可达百分之一百五十。这类契约实际是一种伪装的货款或存款。它带有明显的罗马痕迹,特别是罗马的“委托契约”,但更近似于拜占庭对这类协议的概念。1163年有一个名叫斯塔比的商人,在一次“海会”中对加拉桐作如下委托:
斯塔比与加拉桐结“会”,按照两人的声明,斯塔比入资八十八里拉,安萨多入资四十四里拉。安萨多携带这笔资本以谋增值,前往突尼斯或他将要乘搭之船——即格拉索和吉拉多两人的船——必须前去之其他不论何处。回程时他将把所得利润,汇给斯塔比或其他代理人以供分享。扣除资本而外,利润由两人对半均分。1163年9月20日签订于教士会堂。
附记:斯塔比授权安萨多,将他的钱交由不论后者所定的何船送至热那亚。
在很短时期内,由这种简单两方联合,发展出了两种比较复杂的方式:loci(入股)联合和商人钱庄。“入股”乃是对一艘海船投入股本。当时已经有了大型海船,需要吸引许多人的闲散积蓄投入商业,因此,将资本分成许多股份,是很合逻辑的发展。大体上说,“入股”乃是由若干股份持有人,委托一艘船的船长去作一次航行。股份本身是可动产,是能够售让、交换、或用作债务担保的。常常会有很多小额款项,凑合起来购买一股。由后台经营者控制委托资本的用途,乃是海运联合契约的特征。
伦巴底地区一些内陆城市,逐渐变成了由海上运到威尼斯、比萨和热那亚各种货物的票据交换所,在那里发展出许多更为普遍的汇聚款项方式。大大小小的资本,从每一个阶级的成员汇聚起来——来自领主的地产、卖得现钱的许多手艺工匠的小作坊、土地不属任何领主的那些农民的现金窖藏,还有的来自工人或农民卖掉某件传家宝换得的小额款项。这些钱都交托给一位钱庄商人,由他资助海船驶往集市或市场所在地,作购售货物的航行。用这种方式托付款项,十分近似于罗马的“寄托契约”(doposit)。
商务契约在此时也开始起变化,一方面反映新法律观念,另一方面反映出拥有资本及其积累手段的阶级日益增长的势力。售让契约作为权利来源,而不是仅仅是所有物的偶然属性,已变得很重要。在封建社会的不确定情况下,拥有财物是所有制的根本;纸上的权利若无体制保证其迅速而毫无疑义地得到承认,是没有价值的。据守着一块自耕地的小农,养了一群羊的农民,弄到一批羊毛的小工匠,他们都将实际拥有视为自己权利的首要特征。与此相同,1000年以前在地中海沿岸,售让契约实际上只不过等于是收据而已,是由卖方给与买方以表示承让货款已付和如实交割了财物所有权。这类最简短的文件往往根本不提及法律规定,有一些只仅仅写上一句警告称,任何人若干扰财物获得者的所有权,必将“招致上帝的愤怒而与犹大同受永恒地狱之苦”。还有一些则提到,“公教法和罗马法”要求书面证明售让。这类早期文件,都不过是罗马法传统的“化石遗迹”罢了。
然而,到了11世纪末,在意大利西北部以及随后在通往北欧和西欧各条商路沿线,罗马的售让观点又开始在契约中重现。这时期出现的唯一最重要的法律观念认为,契约乃是不同意愿的一种结合,它反映一个、两个、或者更多人的诺言,这些诺言由于存在可对它们予以强制履行的法律体制,因而无需任何其他手续即可具有约束力。具体说来就是,这种较新的契约不需对售出的物品,按照传统惯例办理交割,或者部分举行那种仪式,来使售让成为有效。一次售让约定要用一份书面文字写明和反映出来。这样的契约便使售让者有了交付约定物品的义务,亦使承购者有了偿付价款的义务。这乃是罗马法售让契约的实质,罗马法售让契约原本就是双边约定和基于诚信的,同时却又将达成这种约定与如实交付约定物品和偿付价款分为两事——双方同意如实交物与付款才是它的实质。
这一变化十分显著,以致有些初期契约,不满足采用罗马法售让契约的法律语言,而加以补充,例如加上“仅凭本约之权效”,购物人即可保有售与之物。
如果说,一次售让仅仅在钱款和土地或货物交换以后才算完成,那末,定约各方所需要的就是,保护他们对其所得之物的权利。人们自愿地达成一次售让,便由于互相同意而造成交付土地或货物以及付款的义务,其前提乃是:售让者、承购者、或者——更可能地——他们的律师,都意识到存在着某种法制,可迫使双方的义务如实履行。
这样的售让契约同时也造成商务关系。由于财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是在签字之时完成,签约双方因此可以同意售让未来的货物——将要收获的一季水果、尚未抵岸的一船商品等等。这种售让甚至可以涉及远非眼前得见的物品:某人可以同意在某个时期之内,将他全部产品售与另一个人,或者同意购买某一个或一伙商人某种商品的全部存货。从此可以看出逐渐摆脱封建性权力观念的趋势,那原是将权力视为纯个人性和直接行使的,武装领主或其部下常在眼前的一种观念。
此外还有一个更富启示的迹象,表明初兴市民阶层的典章制度中,存在着罗马法的先例,那就是律师出现了新意识,设想出在售让、交换和赠与过程中防止欺骗和强迫的种种可能性。我们如果仅只研究法庭案卷,找出一些线索,看出曾用过一些原则来防止取巧,那就会得到与真实契约所显示的并不相同的情况。在这个时期很多契约中,特别是在法国南部和加泰隆尼亚那些与热那亚和比萨有联系的地区,我们见到有些农民、工匠和其贫穷的人将某项财物,通常是土地,出售、转让、交换、或者抵押举债。这类契约有些还说明,立意售让乃是为了筹得现款,以供朝圣之需;这些都是朝圣活动始兴、或者农民要当徒步士兵追随附近有势力的领主的史料。就无数其他售让契约而言,并无明显动机:在这时期向贸易开放的地区里,似乎曾经有过一次穷人对富人、特别是对教会团体的售让浪潮。有些契约反映出伪装借贷,售让物移交给出借人,隐含着日后偿清借贷还要收回原物的协议。许多这类售让所取得的小额款项,看来都带有这样的前提。或者小土地持有者作为最后一批抵制封建制度的人,已被逼得要将土地出售以后再租赁回来,俾取得资本以投入日益以现金为基础的经济之中。容许这种可能性的客观条件乃是:城市作为市场中心的持续增长,城市文化的独占性趋势,以及农业由于教会团体参与劳动而发生广泛变化。
尽管如此,无可争议的是弱者在与强者签订契约,而律师往往为强者效劳。我们知道,律师当时已开始想到,罗马法中曾有过保护弱者权利的规定,因为它正是在12世纪开始在许多契约中受到详细论述。然而,对弱者的各项权利如此详述,却几乎始终等于是序曲,为的是要在契约中引进一项条款,宣布否认——放弃——那些权利: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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