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段进入形成制度和一系列惯例的阶段。这就是说,虽然新的刑义立法在表面上减轻了刑罚,使法律条文变得更明晰,明显地减少了专横现象,并且获得了关于惩罚权力的更普遍共识问i该权力的行使却缺少更实际的划分),但是,这种立法得以维持,实际上是由于非法活动的传统结构发生了剧变,需要无情地使用暴力来维持它们的新调整。任何一种刑法制度都应被看作是一种有区别地管理非法活动的机制,而不是旨在彻底消灭非法活动的机制。
对象变了,范围也变了。需要确定新的策略以对付变得更微妙而且在社会中散布得更广泛的目标。寻找新的方法使惩罚更适应对象和更有效果。制定新的原则以使惩罚技术更规范,更精巧,更具有普遍性。统一惩罚手段的使用。通过提高惩罚的效率和扩充其网路来减少其经济和政治代价。总之,需要建构关于惩罚权力的新结构和新技术。这些无疑是18世纪刑法改革最基本的“存在理由”。
在原理的层次上,这种新战略很容易陷入一般的契约论。按照这种理论的假设,公民在一劳永逸地接受社会的各种法律时也接受了可能用于惩罚他的那种法律。这样,罪犯显得是一种司法上的矛盾存在物。他破坏了契约,因此他是整个社会的敌人,但是他也参与施加于他的惩罚。任何一种犯罪都侵犯了整个社会,而整个社会,包括罪犯,都出现在任何一种惩罚中。因此,刑事惩罚是一种普遍化的功能,它随着社会共同体的功能及其各因素的功能一起扩展。这样就造成了关于惩罚的程度、惩罚权力的合理使用的问题。
在实际上,犯罪使个人处于整个社会对立面。为了惩罚他,社会有权作为一个整体来反对他。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斗争,因为一切力量,一切权力和一切权利都属于一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里涉及到保护每个人的问题。之所以建立这种可怕的惩罚权利,是因为犯罪者成为公敌。他比敌人还恶劣,因为他在内部打击社会。他的行为不亚于一个叛徒,一个“怪物”。社会怎么能不拥有控制他的绝对权利呢?社会怎么会不主张消灭他呢?但是,虽然惩罚原则应该是在大家的赞同下写进契约的,可是在逻辑上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必然赞同对他们之中侵犯他们整体的人使用极端的刑罚。“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在对罪犯处以死刑时,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惩罚权已经从君主的报复转为保卫社会了。但是,它此时是与那些十分强大的因素重新结合,因此它变得更可怕。作恶者不再受到那种婬威的威胁,但是他面对的是似乎毫无界限的刑罚。这是向一种可怕的“至上权力”回归。这就导致了为惩罚权力确立一个适度原则的必要性。
“历史上自诩贤明之士的怪物发明和冷酷地使用了那么多可怕且无用的酷刑。有谁在读到这种历史时能够不毛骨悚然呢?”(beccaria,87)。“法律要我去接受对犯罪的最大惩罚,我怀着因此而产生的满腔愤慨去接受它。但是,实际上呢?他们却走得更远。……上帝啊,你让我们从内心厌恶给我们自己和给我们的人类同胞制造痛苦,你创造的人是那么软弱和那么敏感,那些发明了如此野蛮,如此高超的酷刑的人是和我们一样的人吗?”(i-acretelle,129)。惩罚的适度原则首先是作为一种心灵话语表达出来的,即使是在涉及惩罚社会共同体的敌人时也是如此。或者更准确地说,它就像是从[ròu]体内迸发出来的呼喊,是看到或想到极其残忍的景象而产生的反感。刑罚应该是“人道的”这一原则,是由改革者以第一人称的形式提出的。这样,说话者的情感似乎正在直接地表达出来,哲学家或理论家的[ròu]体似乎呈现在刽子手和受刑者之间,用以证实他自己的法则并最终将其强加给整个惩罚结构。这种个人抒情风格不是表明一种软弱无力吗,即无力为一种刑罚算术找到一个理性基础?在将罪犯驱逐出社会的契约原则与令人“恶心’的怪物形象之间,人们在哪里可划出”一条界限呢?这种界限如果不是在显露出的人性中,即不是在严峻的法律中或残忍的罪犯身上,那就只能是在制定法律和不会犯罪的有理性的人的情感中。
但是,这种对“情感”的诉诸并不完全是显示理论上的困境。实际上,这里包含着一种计算原则。[ròu]体、想像、痛苦、应受尊重的心灵,实际上不是应受惩罚的罪犯的,而是那些加入契约的,有权对罪犯行使集体权力的人的。那种痛苦(因不能减少惩罚而产生的痛苦)是具有铁石心肠的法官和观众所体会到的,这种情感可能带有因司空见惯而誘发的穷凶极恶或是相反的没有什么道理可言的怜悯和宽容:“为那些在可怕的处决中受到某种酷刑的温柔敏感的灵魂向上帝祈祷吧”(i.acretelle,131)。需要加以调节和计算的,是惩罚对施加惩罚者及其声称有权行使的权力的反馈效果。
在此,这种原则的基础是,人们绝不应对一个罪犯,哪怕他是一个叛逆或怪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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