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章传 - 第八章 外交家之李鸿章(上)

作者: 梁启超4,109】字 目 录

即《马关条约》之大概也。是日鸿章创已愈,复至春帆楼与日本全权大臣面议。刻意磋磨,毫无让步,准有声明若能于三年内还清偿款,则一律免息,及威海卫驻兵费,减一半耳。今将其条约全文列下:

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为订定和约,俾两国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绝将来纷纭之端,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为全权大臣,彼此较阅所奉谕旨,认明均属妥实无阙,会同议定各条款,开列于左:

第一款: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故凡有亏损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

第二款: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一、下开划界以内之奉天省南边地方,从鸭绿江口,溯该江以抵安平河口,又从该河口,划至凤凰城、海城及营口而止。画成折线以南地方,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划界线内。该线抵营口之辽河后,即顺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为分界。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所属诸岛屿,亦一并在所让界内。○二、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三、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纬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

第三款:前款所载,及粘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公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本约所订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关,有碍难不便等情,各该委员等,当妥为参酌更定。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划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划界为正。

第四款:中国约将库平银二万万两,交与日本,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六个月内交清,第二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内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均听中国之便。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清还,除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于应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日本准中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出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徒者,均宜视为日本臣民。又台湾一省,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台湾,限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个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日中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中国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日本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章,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第一、现今中国已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庆府;三、江苏省苏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日中两国,来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现行章程照行。○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找,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找房存货。○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日本军队现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军队。倘中国政府不即确定抵钾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谋,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并饬有司不得撞为逮系。

第十款: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本约奉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光绪二十一年四月一四日,在烟台互换。

观李鸿章此次议和情状,殆如春秋齐国佐之使于晋,一八七○年法爹亚士之使于普。当戎马压境之际,为忍气吞声之言,旁观犹为酸心,况鸿章身历其境者。回视十年前天津定约时之意气,殆如昨梦。嗟乎!应龙入井,蝼蚁困人,老骥在枥,驽骀目笑,天下气短之事,孰有过此者耶?当此之际,虽有苏张之辩,无所用其谋,虽有贲育之力,无所用其勇。舍卑词乞怜之外,更有何术?或者以和议之速成为李鸿章功,固非也。虽无鸿章,日本亦未有不和者也,而或者因是而丛诟于李之一身,以为是秦桧也,张邦昌也,则盍思使彼辈处李之地位,其结局又将何如矣?要之李之此役,无功焉,亦无罪焉。其外交手段,亦复英雄无用武之地。平心论之,则李之误国,在前章所列失机之十二事,而此和议,不过其十二事之结果,无庸置论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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