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讖者,五經緯、尚書中候、論語讖,並不在禁限。
111諸稽緩制書者,一日笞五十,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一四〕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制書,在令無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稱即日者,謂百刻內也。寫程:「通計符、移、關、牒,滿二百紙以下,給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總不得過五日。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軍務急速,皆當日並了。」成案及計紙程外仍停者,是為「稽緩」,一日笞五十。注云「謄制、敕、符、移之類」,謂奉正制、敕,更謄已出,符、移、關、解、刺、牒皆是,故言「之類」。一日加一等,計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疏」議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經三人以下者,給一日程;經四人以上,給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機速,不在此例。」機速,謂軍機急速,不必要準案程。應了不了,亦準稽程法。除此之外,皆準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諸被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失錯者,杖一百。失錯,謂失其旨。
「疏」議曰:「被制書」,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問曰:條云「被制書施行而違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條「稽緩制書」,注云:「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即明制、敕之義,輕重不殊。其奏抄御親畫聞,制則承旨宣用,御畫不輕承旨,理與制書義同。
113諸受制忘誤及寫制書誤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疏」議曰:謂承制之人,忘誤其事及寫制書脫剩文字,並文字錯失。事若未失者,謂未失制書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謂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若宣制忘誤及寫制失錯,轉受者雖自錯誤,為非親承制敕,故減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轉受者減一等」。
校勘記〔一〕雜任以上「雜」原訛「離」,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二〕詐而不實者「而」原脫,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謂一人杖九十「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文云「減初置人罪一等」,初置人「一人杖一百」,此當為「一人杖九十」。
〔四〕唯試策不及第「試」原訛「只」,據文化本改。
〔五〕皆不得習穢惡之事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大唐開元禮三「習」作「預」。按:「習」蓋唐人避代宗諱改。〔六〕賊盜律盜大祀神御物之類各本「賊」原脫。按:賊盜律疏議曰:「自秦漢逮至後魏皆名賊律、盜律」,「隋開皇合為賊盜律,至今不改。」作「盜律」非也。查全書征引多作「賊盜律」,間有作「盜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再出校。
〔七〕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者醫絞「者醫」原誤倒,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以下簡稱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乙正。
〔八〕料理簡擇不精者「簡」原作「揀」。按:孫奭律音義云「作揀者非」,今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敦煌寫本伯三六九0職制律疏殘卷、律附音義改。下同。
〔九〕其之屬謂羊車及輦等「其之屬」,至正本、岱本作「稱之屬」,文化本作「稱之屬者」。
〔一0〕其雜供有闕笞五十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無此八字。伯三六0八多見武后時期新字,當為武后時期之寫本,王重民敦煌古籍敘錄因而疑此八字「并為武后或武后以後所增竄」。
〔一一〕謂帷帳几杖之屬「謂」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引律注即有「謂」字。
〔一二〕仍以初傳者為首「者」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一三〕私習天文者亦同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無此注。王重民敦煌古籍敘錄疑今本此注為「武后或武后以後所增竄」。
〔一四〕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謄」原訛「騰」,據文化本、律附音義改。按:說文「謄,迻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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