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卷 第 十 一

作者: 长孙无忌5,223】字 目 录

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減二等。即同事共與者,首則併贓論,從者各依已分法。

「疏」議曰:有事之人,用財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謂雖以財行求,官人不為曲判者,減坐贓二等。「即同事共與者」,謂數人同犯一事,斂財共與,元謀斂者,併贓為首,仍倍論;其從而出財者,各依己分為從。

138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

「疏」議曰:「監臨主司」,謂統攝案驗及行案主典之類。受有事人財而為曲法處斷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議曰: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無祿者,各減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議曰:應食祿者,具在祿令。若令文不載者,並是無祿之官,受財者各減有祿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諸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事不枉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疏」議曰:官司推劾之時,有事者先不許物,事了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曲法,準前條「枉法」科罪。既稱「準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當時處斷不違正理,事過之後而與之財者,即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140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疏」議曰:監臨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監臨內財物者,計贓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與財之人,減監臨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強乞取者,準枉法論。「疏」議曰:「乞取者,加一等」,謂非財主自與,而官人從乞者,加「受所監臨」罪一等。以威若力強乞取者,準枉法論,有祿、無祿各依本法。其因得餉送而更強乞取者,既是一事分為二罪,以重法併滿輕法。若是頻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併倍論。

141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三〕與監臨同;經過處取者,減一等。糾彈之官不減。即強乞取者,各與監臨罪同。

「疏」議曰:官人因使,於所使之處受送遺財物,或自乞取者,計贓準罪,與監臨官同。「經過處取者」,謂非所詣之處,因使經歷之所而取財者,減一等。糾彈之官不減者,謂職合糾彈之官,人所畏懼,雖經過之處,受送遺、乞取及強乞取者,各與監臨罪同。

142諸貸所監臨財物者,坐贓論;授訖未上,亦同。餘條取受及相犯,準此。〔四〕若百日不還,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各加二等。餘條強者準此。「疏」議曰:監臨之官於所部貸財物者,坐贓論。注云「授訖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據制出日,六品以下據畫訖,並同已上之法。「餘條取受及相犯」,謂「受所監臨」及「毆詈」之類,故言「準此」。若百日不還,為其淹日不償,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若以威力而強貸者,「各加二等」,謂百日內坐贓論加二等,滿百日外從受所監臨財物上加二等。注云「餘條強者準此」,謂如下條「私役使及借駝騾驢馬」之類,強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內,本條無強取罪名,並加二等,故於此立例。所貸之物,元非擬將入己,雖經恩免,罪物尚徵還。縱不經恩,〔五〕償訖事發,亦不合罪,為貸時本許酬償,不同「悔過還主」故也。若取受之贓,悔過還主,仍減三等。恩前費用,準法不徵貸者,赦後仍徵償訖,故聽免罪。若賣買有剩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計利,準枉法論。

「疏」議曰:官人於所部賣物及買物,計時估有剩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謂以威若力強買物,雖當價,猶笞五十;有剩利者,計利,準枉法論。

問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為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為官人賣買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時不知,依凡論。」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據律不合得罪。所為市者,雖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強賣買,不得無罪,從「不應為」:〔六〕準官人應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從「不應為輕」,笞四十;徒罪以上,從「不應為重」,杖八十。仍不得重於官人應得之罪。若市易已訖,官人知情,準「家人所犯知情」之法。即斷契有數,違負不還,過五十日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借衣服、器翫之屬,經三十日不還者,坐贓論,罪止徒一年。

「疏」議曰:官人於所部市易,斷契有數,仍有欠物,違負不還,五十日以下,依雜律科「負債違契不償」之罪;滿五十一日,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借衣服、器翫之屬者,但衣服、器物,品類至多,不可具舉,故云「之屬」。借經三十日不還者,坐贓論,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還主。

143諸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及借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磑、邸店之類,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疏」議曰:監臨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從所部借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磑、邸店之類,稱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計庸、賃之價,人、畜、車計庸,船以下準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計庸一日絹三尺。人有強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廢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減正丁,宜準當鄉庸作之價。若準價不充絹三尺,即依減價計贓科罪;其價不減者,還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謂流外官及雜任應供官事者。計庸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其應供己驅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輸庸直者,不坐。

「疏」議曰:非供己,謂流外官者,謂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雜任」,謂在官供事,〔七〕無流外品。為其合在公家驅使,故得罪輕於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計庸坐贓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應供己驅使者,謂執衣、白直之類,止合供身驅使,據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輸庸直」,謂有公案者,不坐。別格聽收庸直者,不拘此例。若有吉凶,借使所監臨者,不得過二十人,人不得過五日。其於親屬,雖過限及受饋、乞貸,皆勿論。親屬,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餘條親屬準此。

「疏」議曰:吉,謂冠婚或祭享家廟。凶,謂喪葬或舉哀及殯殮之類。聽許借使監臨部內,所使總數不得過二十人,每人不得過五日。「其於親屬雖過限」,謂親屬別於數限外驅使及受饋餉財物、飲食,或有乞貸,皆勿論。親屬,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親共為婚姻之家,並通受饋餉、借貸、役使,依法無罪。餘條親屬準此者,謂一部律內,稱「親屬」處,悉據本服內外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為婚姻之家,故云「準此」。

營公廨借使者,計庸、賃,坐贓論減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懸欠者,亦如之。

「疏」議曰:借使所監臨奴婢、牛馬、車船、碾磑、邸店之類,〔八〕為營公廨使者,各計庸、賃,坐贓論減二等。即為公廨市易剩利及懸欠其價不還者,亦計所剩及懸欠,坐贓論減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諸監臨之官,受豬羊供饋,謂非生者。坐贓論。強者,依強取監臨財物法。

「疏」議曰:監臨之官,於所部內受豬羊供饋者,即是殺訖始送,故注云「謂非生者」,舉豬羊為例,自餘禽獸之類皆是,各計其所直,坐贓論。強取者,依強取監臨財物法,計贓,準枉法論。其有酒食、瓜果之類而受者,亦同供饋之例,見在物徵還主。若以畜產及米麵之屬饋餉者,〔九〕自從「受所監臨財物」法,其贓沒官。

145諸率斂所監臨財物饋遺人者,雖不入己,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疏」議曰:率斂者,謂率人斂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財物饋遺人者,雖不入己,併倍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斂之物,與者不合有罪,其物還主。

146諸監臨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貸、役使、賣買有剩利之屬,各減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

「疏」議曰:「臨統案驗為監臨。」注云:「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總為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內有受財、乞物、借貸、役使、賣買有剩利之屬者,各減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並與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謂準身自犯,得減七等。

其在官非監臨及家人有犯者,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

「疏」議曰:在官非監臨者,謂非州、縣、鎮、戍、折衝府判官以上,其諸州參軍事及小錄事,於所部不得常為監臨,此為「在官非監臨」。若有事在手,便為有所案驗,即是監臨主司。無所案驗者,有所受乞、借貸、役使、賣買及假賃有剩利之屬,知情、不知情,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減監臨家人罪一等。

問曰:州、縣、鎮、戍、折衝府判官以上,於所部總為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里正、坊正既無官品,於所部內有犯,得作監臨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請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稱監臨主司,明為臨統案驗之人,不限有品、無品,但職掌其事,即名監臨主司。其里正、坊正,職在驅催,既無官品,並不同監臨之例。止從「在官非監臨」,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

147諸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

「疏」議曰:「舊官屬」,謂前任所僚佐。「士庶」,謂舊所管部人。受其饋送財物,「若乞取、借貸之屬」,謂賣買、假賃有剩利、役使之類,「各減在官時三等」。並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訖,受饋餉者,律無罪名,若其乞索者,〔一0〕從「因官挾勢乞索」之法。

148諸因官挾勢及豪強之人乞索者,坐贓論減一等;將送者,為從坐。〔一一〕親故相與者,勿論。

「疏」議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挾恃形勢及鄉閭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財物者,累倍所乞之財,坐贓論減一等。「將送者為從坐」,謂領豪右人等乞索者,〔一二〕雖不將領而斂財送者,並為從坐。若強乞索者,加二等。注云「親故相與者,勿論」,親謂本服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謂素是通家,或欽風若舊,車馬不吝,縞紵相貽之類者;皆勿論。

149諸稱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須申尚書省議定奏聞。若不申議,輒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詣闕上表者,不坐。「疏」議曰:稱律、令及式條內,有事不便於時者,皆須辨明不便之狀,具申尚書省,集京官七品以上,於都座議定,以應改張之議奏聞。若不申尚書省議,輒即奏請改行者,徒二年,謂直述所見,但奏改者。即詣闕上表,論律、令及式不便於時者,不坐。若先違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違重者,自從重斷。

校勘記〔一〕其贓既是彼此俱罪「是」原訛「足」,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二〕已施行「施行」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刪。按:本條疏文述律即無「者」字。〔三〕於使所受送遺及乞取者「遺」原作「饋」,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一處作「雖經過之處受送遺」,是也。另一處作「於所使之處受送饋財物」,其「饋」字今亦改從「遺」。

〔四〕準此「準」上原有「並」字,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刪。按:本條疏文述注亦作「準此」。

〔五〕縱不經恩「縱」原訛「從」,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六〕從不應為「從」原訛「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七〕雜任謂在官供事「謂」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邸店之類「邸」原訛「鄉」,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若以畜產及米麵之屬饋餉者「產」原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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