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卷 第 十 五

作者: 长孙无忌8,415】字 目 录

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謂防守、持更、鎖閉、封印乖違不如法,而致盜者,「各加一等」,謂防衛不如法,有人從庫藏出又不搜檢致盜,〔一二〕不覺上加一等,〔一三〕謂止減盜者一等;夜持時不如法,不覺盜,亦加一等,止減盜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覺盜,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縱者,各與同罪」,謂防衛主司,并夜持時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縱盜者,並各與盜者同罪。稱「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之例。

即故縱贓滿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絞。若被強盜者,〔一四〕各勿論。

「疏」議曰:國家庫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盜,得罪重於盜者。名例律「與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於庫藏條中特生此例:故縱贓四十九疋以下,與盜者罪同,不合除、免;滿五十疋,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絞。此謂故縱一人之罪。若故縱頻盜及眾人盜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強盜者,各勿論」,謂被威力盜之,非能拒得者,勿論。211諸假請官物,事訖過十日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議曰:「假請官物」,謂有吉凶,應給威儀、鹵簿,或借帳幕、?褥之類。事訖,十日內皆合還官,若過十日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總過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謂吉凶事過以後,別私服用者,每加一等,過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備償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論。

「疏」議曰:假請官物有亡失者,若於請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備償如法;不自言失,被人舉者,以亡失論。依雜律:「亡失官物者,準盜論減三等。」又條:「亡失官私器物,各備償。」故得亡失之罪,又備償之。

212諸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準盜論;文記,謂取抄署之類。立判案,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一五〕謂所在之處,官物有官司執當者。以此官物私自貸,若將貸人及貸之者,此三事,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準盜論。「文記,謂取抄署之類」,謂雖無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領之類,皆同。無文記以盜論者,與真盜同,若監臨主守自貸,亦加凡盜二等。有文記者準盜論,並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減二等」,謂五疋杖九十之類。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減一等坐之。雖貸亦同。餘條公廨準此。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疏」議曰:「即充公廨」,謂以官物迴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無文記、有文記、立判案,若官物從庫藏積聚之中,出付人將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準前官物應坐之罪,皆減一等坐之。稱「私用」者,雖貸亦同。「餘條公廨準此」,謂一部律內,但稱公廨私用及貸,皆準此減盜罪坐之。「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即與真盜同,加常盜二等,徵倍贓,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盜法」。

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者,徵判署之官。下條私借亦準此。「疏」議曰:監臨主守以官物貸人,「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謂無物可徵者,徵判署之官。判案者為判官,署案者為主典及監事之類。注云「下條私借亦準此」,謂下條「監臨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不能備償,亦徵判署之官,故云「準此」。

213諸監臨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過十日,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臨主守之物,謂衣服、?褥、帷帳、器玩之類,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將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計所借之物,準坐贓論減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諸倉庫及積聚財物,安置不如法,若暴敘不以時,致有損敗者,計所損敗坐贓論。州、縣以長官為首,監、署等亦準此。

「疏」議曰:倉,謂貯粟、麥之屬。庫,謂貯器仗、綿絹之類。積聚,謂貯柴草、雜物之所。皆須高燥之處安置;其應暴敘之物,又須暴敘以時。若安置不如法,暴敘不以時,而致損敗者,計所損敗多少,坐贓論。州、縣以長官為首,以下節級為從。監、署等,有所損壞,亦長官為首,以次為從,故云「亦準此」。

215諸財物應入官私而不入,不應入官私而入者,坐贓論。

「疏」議曰:凡是公私論競,割斷財物,應入官乃入私,應入私乃入官,應入甲而入乙,應入私而入公廨,各計所不應入而入,坐贓論。

216諸放散官物者,坐贓論。謂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會,剩多之類。物在,還官;已散用者,勿徵。謂營造剩多,為物在。祀畢食訖,為散用。「疏」議曰:「放散官物」,謂出用官物,有所市作,並謂官物還充官用者。假有營造屋宅及供祠祀、宴會,料度剩多,各計所剩,坐贓論。若物在未用,各準所剩還官。若祠祀禮畢,宴會食盡及營造事訖,皆勿徵。

217諸應輸課稅及入官之物,而迴避詐匿不輸,或巧偽濕惡者,計所闕,準盜論。主司知情,與同罪;不知情,減四等。

「疏」議曰:「應輸課稅」,謂租、調、地稅之類,及應入官之物,而迴避詐匿,假作逗留,遂致廢闕及巧偽濕惡,欺妄官司,皆總計所闕入官物數,準盜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迴避詐匿、巧偽濕惡之情而許行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減罪四等。縣官應連坐者,亦節級科之。州官不覺,各遞減縣官罪一等。州縣綱、典不覺,各同本司下從科罪。若州縣發遣依法,而綱、典在路,或至輸納之所事有欺妄者,州縣無罪。

218諸監臨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運租稅、課物,違者,計所利坐贓論。其在官非監臨,減一等。主司知情,各減一等。

「疏」議曰:凡是課稅之物,監臨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內僦勾客運。其有違者,計所利,坐贓論。除人畜糧外,並為利物。「在官非監臨,減一等」,謂從坐贓減一等。「主司知情者,各減一等」,謂知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一等;若非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二等。所利之錢,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贓,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沒官、還主。

219諸有所輸及出給,而受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門司留難者,亦準此。若請輸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給先受者,笞四十。「疏」議曰:有應輸官之物及官物應出給與人,而受物出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一六〕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給門司留難者,亦準受給官司之法,故云「亦準此」。若請輸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給及請輸前至,後給受者,笞四十。220諸官物有印封,不請所由官司,而主典擅開者,杖六十。

「疏」議曰:但是官物,有封閉印記,欲開者皆請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請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221諸應輸課物,而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將領主司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應輸送課物者,皆須從出課物之所,運送輸納之處。若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將領主司若知齎物於送納之所市糴情,與輸人同罪。縱一人糴輸,亦得此罪。

222諸出納官物,給受有違者,計所欠剩,坐贓論。違,謂重受輕出,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

「疏」議曰:監主官物,或受或給,而有違法者,謂稱量之物,出納須平,若重受輕出,即有餘剩;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為欠。須計欠、剩之價,準坐贓科罪。其有輕受重出及應出新而出陳,應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與上文並同,故云「之類」。

其物未應出給而出給者,罪亦如之。官物還充官用而違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其物未應出給者,依令:「應給祿者,春秋二時分給。」未至給時而給者,〔一七〕亦依前坐贓科罪。若給官物還充官用,有違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舉言者,計所欠剩,坐贓論減二等。

223諸官物當應入私,已出庫藏,而未付給;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及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為官物之例。

「疏」議曰:謂官物應將給賜,及借貸官人及百姓,已出庫藏,仍貯在官,而未付給之間;若私物借充官用及應徵課稅之類,已送在官貯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檢驗贓賄,或兩競財物:如此之類,但守掌在官者,〔一八〕皆為官物之例。

校勘記〔一〕即是欠二十二「二十二」原訛作「三十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前云一笞三十,三加一等,則四笞四十,七笞五十,十杖六十,十三杖七十,十六杖八十,十九杖九十,二十二合杖一百也。

〔二〕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月別應除多少」原脫。按:本條律云「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準折為罪」,此既復述律文,故據補。

〔三〕雜畜一死笞四十「死」原訛「殘」,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論繫飼死失,無殘文。

〔四〕致有瘦損者「瘦損」原互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乙改。按:本條律文即作「致有瘦損者」。

〔五〕假令一群百疋馬「馬」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六〕即不滿十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有「者」字。

〔七〕其檢行牧馬之官「其」上原衍「牧」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八〕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官馬乘用不調習者」。

〔九〕當絹十五疋者「十」原訛「主」,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謂同上條故殺官私馬牛者「故」原脫,據宋刑統補。按:本卷「故殺官私馬牛」條律文即作「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

〔一一〕兩主放畜產而鬥有殺傷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一二〕有人從庫藏出又不搜檢致盜「出」下原衍「入」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按:本條律文即作「有人從庫藏出」。〔一三〕不覺上加一等「上」原訛「止」,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四〕若被強盜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若被強盜者」。

〔一五〕監臨主守「守」原作「司」,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文即作「監臨主守」。〔一六〕一日笞五十「一日」原訛作「二日」,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一日笞五十」。〔一七〕未至給時而給者「未」上原行「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一八〕但守掌在官者「但」原作「而」,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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