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鬥一等」。至死者,斬。
313諸佐職及所統屬官,毆傷官長者,各減吏卒毆傷官長二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死者,斬。
「疏」議曰:「佐職」,謂當司九品以上。及所統屬官者,若省寺監管局、署,州管縣,鎮管戌,衛管諸府之類,是所統屬。「毆傷官長者」,官長謂尚書省諸司尚書,寺監少卿、少監,國子司業以上,少尹,諸衛將軍以上,千牛府中郎將以上,諸率府副率以上,諸府果毅以上。王府司馬,并諸州別駕,雖是次官,並同官長,或唯有長官一人。佐職毆者,各減吏卒毆傷官長罪二等。即吏卒毆官長,折傷者絞。若佐職及所統屬官毆五品以上官長,折傷減吏卒二等,合徒三年;若毆六品以下官長,折傷者減三等,徒一年半。「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假如佐職毆六品以下官長折二齒,從死上減五等,合徒一年半,凡鬥折二齒,亦徒一年半,上條「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一五〕更加一等,處徒二年。餘罪計加得重,並準此。若佐職及所統屬官毆傷五品以上官長者,各減吏卒二等,假有吏卒毆五品以上官長,折肋合死,今為佐職毆,減吏卒二等,合徒三年;折肋本罪合徒二年,別條「六品毆傷五品加二等」,合徒三年,既云「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合流二千里。死者,斬。
314諸毆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傷重者,加凡鬥傷一等。
「疏」議曰:毆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傷重者,加凡鬥傷一等」,謂折一指或折一齒,凡毆亦徒一年,比凡鬥為輕,加凡鬥傷一等,合徒一年半之類。府主等祖父母、父母若是議貴,凡毆得徒二年,為是本屬府主之祖父母、父母,加一等,得徒二年半。傷重以上,並準例加一等。
315諸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徒一年;傷者,徒二年;傷重者,加凡鬥二等。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死者,斬。
「疏」議曰:禮云:「五世袒免之親,四世緦麻之屬。」皇家戚屬,理弘尊敬。袒免之親,其有毆者,合徒一年;傷者,徒二年。故、鬥及用他物不傷者,其罪一也。其於諸條相毆,唯立罪名,不言鬥毆,又不言以鬥論者,故毆、鬥毆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並無差降。「傷重者,加凡鬥二等」,假有毆折二齒,凡鬥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類。「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假有毆緦麻折二齒,徒三年;小功,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親,流三千里。毆不傷,從徒一年上遞加;毆傷者,從徒二年上遞加,不加入死。故云「各遞加一等」。死者,斬。問曰:皇家袒免親,或為佐職官,或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親,若有犯者,合遞加以否?答曰:皇家親屬,為尊主之敬,故異餘人。長官佐職,為敬所部。尊敬之處,理各不同。律無遞加之文,法止各從重斷。若己之親,各準尊卑服數為罪,不在皇親及本屬加例。
又問:皇家袒免之親若有官品,而毆之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註毆袒免之親,〔一六〕據皇家親屬立罪,此由緣敬為重,官高亦合累加。
316諸流外官以下,毆議貴者,徒二年;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二千里。
「疏」議曰:「流外官」,謂勳品以下,爰及庶人。「毆議貴者徒二年」,議貴,謂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二千里」,謂折齒以上。若毆折一支,準凡人合徒三年,依下文「加凡鬥二等」,流二千五百里;若毆折二支,流三千里。本條雖云「加凡鬥傷二等」,律無加入死之文,止依凡人之法。
毆傷五品以上,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
「疏」議曰:流外官以下,「毆傷五品以上,減二等」,謂減議貴二等,毆者徒一年,傷者徒二年,折傷者徒二年半。「若減罪輕」,假有毆五品以上折一支,從流二千五百里減二等,徒二年半,即是減罪輕於凡鬥徒三年,加二等,處流二千五百里之類。「及毆傷九品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謂毆九品以上、六品以下之官,不傷杖六十,傷即杖八十;他物不傷杖八十,傷即杖一百之類。若毆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問曰:律稱「流外官以下,毆議貴徒二年」。若奴婢、部曲毆議貴者,為共凡人罪同,為依本法加罪以否?
答曰:依下條:「部曲毆傷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此是良人與奴婢、部曲凡鬥之罪。其部曲、奴婢毆凡人,尚各加罪,況於皇族及官品貴者,理依加法。唯據本條加至死者,始合處死:假如有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加凡鬥一等,注云「加者,加入於死」,既於凡鬥流三千里上加一等,合至絞刑。別條雖加,不入於死:設有部曲,故毆良人九品以上一支折,凡鬥折一支徒三年,九品以上加凡鬥二等,流二千五百里,故毆又加一等,流三千里,部曲毆又加一等,即不合入死,亦止流三千里,此名「餘條不加入死」之類。
校勘記〔一〕分繫訊律為鬥律「繫」原訛「擊」,據孫奭律音義改。按:後魏律久已亡佚,然其乃承漢律及魏晉律而加增損,考晉書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所載魏晉律篇目,亦作「繫訊」,故據改。
〔二〕縱橫徑各滿一寸者「一」原訛「方」,據岱本、宋刑統改。
〔三〕依賊盜律「律」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按:以下所引即本書卷十九賊盜律之「本以他故毆人奪物」條。〔四〕兵刃謂弓箭刀?矛?之屬「刀」原脫,據文化本、沈本、宋刑統及通典一六五補。按:本條疏文述律注即有「刀(誤作刃)」字。
〔五〕注云兵刃謂弓箭刀?矛?之屬「刀」原訛「刃」,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六〕各從本毆傷法「毆」原訛「損」,據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注即作「若辜外死者,從本毆傷論」。〔七〕雖會赦「雖」原訛「準」,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書卷二名例律「除名」條律文即作「雖會赦,猶除名」。
〔八〕文同故殺之法「文」原訛「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文」者,本條律文云「雖因鬥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
〔九〕不因鬥故毆傷人者「故」原訛「及」,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亦作「不因鬥競,故毆傷人者」。
〔一0〕餘條毆傷及殺傷各準此「毆傷及殺傷」原作「毆傷者」,文化本、宋刑統作「毆傷及殺傷者」,岱本作「毆傷者及殺傷」,今從清乾隆丁卯曲阜孔氏鈔本。按:本條律注即作「毆傷及殺傷」。
〔一一〕由手傷致死者「者」原脫,據宋刑統補。按:前云「由頭瘡致死者」,後云「由足傷致死者」,此亦當隨上下文例。
〔一二〕以謀首及初鬥者為重罪「罪」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及通典一六五補。按:本條疏文亦作「重罪」。
〔一三〕衛禁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前「門」原脫。按:本書卷七衛禁律「登高臨宮中」條疏文云「準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即此所本,今據補。
〔一四〕各加鬥傷二等「各」原訛「又」,據律附音義改。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各加鬥傷二等」。
〔一五〕重於本罪即須加按:自此七字至「既於凡鬥流三」原為三頁,其第一頁邊原注有小字:「第二十至二十三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一六〕律註毆袒免之親按:本條無律注,「毆袒免之親」乃本條律文,此「註」字疑當作「著」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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