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卷 第 二 十 六

作者: 长孙无忌8,343】字 目 录

例。

412諸姦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從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強者,絞。

「疏」議曰:「從祖祖母姑」,謂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從祖伯叔母姑」,謂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從父姊妹」,謂己之堂姊妹;「從母」,謂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與之姦者,並流二千里;強者,絞。413諸姦父祖妾、謂曾經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絞。即姦父祖所幸婢,減二等。

「疏」議曰:「姦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謂曾經有父祖子者」,其無子者,即準上文「妾,減一等」。姦伯叔母、姑、姊妹、子孫婦,曾、玄孫婦亦同,兄弟之女者,絞。「即姦父祖所幸婢,減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無子,得罪並同。

問曰:父祖之妾,曾經有子,父祖亡歿,改嫁他人,而子孫姦之,得同凡姦以否?答曰:婦人尊卑,緣夫立制。子孫於父祖之妾,在禮全無服紀,父祖亡歿,改適他人,子孫姦者,理同凡姦之法。律有「曾為袒免親妻妾而嫁娶者」別立罪名;至於和姦,律無加罪。

414諸奴姦良人者,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疏」議曰:奴姦良人婦女,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雖有夫,亦同。「折傷」,謂因姦折傷者。

其部曲及奴,姦主及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即姦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強者,絞。

「疏」議曰:其部曲及奴和姦主,及姦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部曲及奴合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謂奴等合斬,婦女不坐。「即姦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婦女合流二千里。強者,奴等絞。若姦妾者,自主以下,準上例,並減妻一等。即妾子見為家主,其母亦與子不殊,雖出亦同。

415諸和姦,本條無婦女罪名者,與男子同。強者,婦女不坐。其媒合姦通,減姦者罪一等。罪名不同者,從重減。

「疏」議曰:「和姦」,〔一九〕謂彼此和同者。「本條無婦女罪名,與男子同」,謂上條「奴姦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姦不立婦女罪名,良人婦女亦徒二年半之類,並與男子同。「強者,婦女不坐」,謂上條「姦主期親,強者斬」,既無婦女罪名,其婦女不坐。但是強姦者,婦女皆悉無罪。其媒合姦通之人,減姦罪一等,假如和姦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類。注云「罪名不同者,從重減」,〔二0〕假有俗人,媒合姦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姦通者猶徒二年之類,是為「從重減」。416諸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姦者,謂犯良人。加姦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官姦者,各又加一等。婦女以凡姦論。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人,於所監守內姦良人,加凡姦一等,故注云「謂犯良人」。若姦無夫婦女,徒二年;姦有夫婦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喪,男、女同;夫喪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姦者,各又加監臨姦一等,即加凡姦罪二等,故云「各又加一等」。假有監臨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母喪姦者,婦女以凡姦論。即女居父母喪,婦人居夫喪及女官、尼姦者,並加姦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姦論。其有尊卑及貴賤者,各從本法加罪。

417諸校斛斗秤度不平,〔二一〕杖七十。監校者不覺,減一等;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校斛斗秤度」,依關市令:「每年八月,詣太府寺平校,〔二二〕不在京者,詣所在州縣平校,〔二三〕並印署,然後聽用。」其校法,雜令:「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為龠,〔二四〕十龠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三斗為大斗一斗,十斗為斛。秤權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一兩,十六兩為斤。度,以秬黍中者,一黍之廣為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一尺二寸為大尺一尺,十尺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監校官司不覺,減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與同罪。

418諸造器用之物及絹布之屬,有行濫、短狹而賣者,各杖六十;不牢謂之行,不真謂之濫。即造橫刀及箭鏃用柔鐵者,亦為濫。「疏」議曰:凡造器用之物,謂供公私用,及絹、布、綾、綺之屬,「行濫」,謂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狹」,謂絹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滿五十尺,幅闊不充一尺八寸之屬而賣:各杖六十。故禮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誠。功有不當,必行其罪。」其行濫之物沒官,短狹之物還主。

得利贓重者,計利,準盜論。販賣者,亦如之。市及州、縣官司知情,各與同罪;不覺者,減二等。

「疏」議曰:「得利贓重者」,謂賣行濫、短狹等物,計本之外,剩得利者,計贓重於杖六十者,「準盜論」,謂準盜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計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從重科,計贓累而倍併。「販賣者,亦如之」,謂不自造作,轉買而賣求利,得罪並同自造之者。市及州、縣官司知行濫情,各與造、賣者同罪;檢察不覺者,減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覺,物主既別,各須累而倍論。其州、縣官不管市,不坐。

419諸市司評物價不平者,計所貴賤,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其為罪人評贓不實,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論。

「疏」議曰:謂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評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計所加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謂因評物價,令有貴賤,而得財物入己者,以盜論,並依真盜除、免、倍贓之法。「其為罪人評贓不實」,亦謂增減其價,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評盜贓,應直上絹五疋,乃加作十疋,應直十疋減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還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論」。若應直五疋,評作九疋,或直九疋,評作五疋,於罪既無加減,止從貴賤不實坐贓之法。

420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者,計所增減,準盜論。「疏」議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減者,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其在市用斛斗秤度雖平,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議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減不平,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因其增減,得物入己,以盜論,除、免、倍贓依上例。「其在市用斛斗秤度雖平」,謂校勘訖,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較,謂專略其利。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謂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

「疏」議曰:賣物及買物人,兩不和同,「而較固取者」,謂強執其市,不許外人買,故注云「較,謂專略其利。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謂販鬻之徒,共為姦計,自賣物者以賤為貴,買人物者以貴為賤,更出開閉之言,其物共限一價,望使前人迷謬,以將入己;

若參市,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贓重者,計利,準盜論。

「疏」議曰:「參市」,謂負販之徒,共相表裏,參合貴賤,惑亂外人,故注云「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賣買之利入己者:並杖八十。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計利,準盜論」,謂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贓重」,其贓既準盜科,即合徵還本主。

422諸買奴婢、馬牛駝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三十;賣者,減一等。立券之後,有舊病者三日內聽悔,無病欺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疏」議曰: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並立市券。兩和市賣,已過價訖,若不立券,過三日,買者笞三十,賣者減一等。若立券之後,有舊病,而買時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內聽悔。三日外無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無私契之文,不準私券之限。

即賣買已訖,而市司不時過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賣買奴婢及牛馬之類,過價已訖,市司當時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節級得罪;其挾私者,以首從論。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校勘記〔一〕里悝首制法經「法經」原誤倒,據元大字本、文化本乙正。按:晉書刑法志云「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

〔二〕諸篇罪名各有條例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諸篇罪名各有條例」原脫,「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補正。〔三〕私忌減二等「二等」下原衍「杖八十」三字,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刪。

〔四〕徒一年「徒」上原衍「並」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按:本條律文即無「並」字。

〔五〕償所減價「償」原訛「價」,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注即作「償所減價」。

〔六〕若有標識者「識」原訛「幟」,據律附音義改。下同。按:孫奭律音義云「作幟非」。

〔七〕而立標識「立」原作「安」,據文化本改。按:下律文「立」字凡兩見,疏文凡四見。

〔八〕或注冷熱遲駛「駛」下原有雙行小字「疏吏反」,與全書體例不合,顯係後人所增,今刪除之。

〔九〕其故不如本方謂故增減本方「謂故增減本方」原脫,據宋刑統補。按:此蓋涉上而脫者。〔一0〕並依故殺傷之律「傷」原脫,據宋刑統補。按:前云「殺傷人者」,此不當有「殺」而無「傷」。

〔一一〕雖不傷人「不」下原有「可」字,按:本條律文作「雖不傷人」,「可」字衍,據岱本、宋刑統刪。

〔一二〕若官戶奴婢在本司上者「上」原訛「亡」,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按:「上」者,謂官戶奴婢在本司番上,參唐六典都官郎中員外郎條。

〔一三〕若有犯者「者」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四〕其有穿穴垣牆「其」原作「若」,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五〕應合聽行而不聽「而」原脫,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應聽行而不聽」。

〔一六〕若覺而聽行「行」下原衍「者」字,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一七〕折衝賻物三十段「賻」原訛「贈」,據文化本改。按:通典八六、白氏六帖事類集六五所載式文亦作「賻」。

〔一八〕強者各加一等「各」原脫,據岱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強者各加一等」。

〔一九〕疏議曰和姦按:自此五字至「亦笞四十令」原為六頁,其第一頁邊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二十六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二0〕注云罪名不同者從重減「者」原脫。按:本條律注云「罪名不同者從重減」,此既引述律注,故據補。

〔二一〕校斛斗秤度不平按:「斛斗秤度」,唐六典太府寺主簿條作「斗秤尺度」,唐會要六六作「斗尺秤度」。〔二二〕詣太府寺平校按唐會要六六引關市令作「詣金部太府寺平校」。

〔二三〕詣所在州縣平校「平」原訛「官」,據唐會要六六改。

〔二四〕容一千二百為龠「龠」原訛「鑰」,據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金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六、白氏六帖事類集十三、唐會要六六亦作「龠」。下同。〔二五〕若有病欺「病」原作「疾」,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云「有舊病者」、「無病欺者」,均不作「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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